当事人:海宁市遇尚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JFU3L24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浙网服20213304810004
投资人:施鑫杰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新天地公馆12幢309-312室
2024年9月24日上午,执法人员进入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新天地公馆12幢309-312室的海宁市遇尚网吧进行检查,向收银员凤玉旋出示执法证后开始检查,检查发现该网吧10号机和30号机的消费者正在抽烟,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9月25日下午,办案人员对海宁市遇尚网吧的委托代理人钟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9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海宁市遇尚网吧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9月24日上午营业期间未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导致有2名上网消费者在网吧内吸烟未及时被发现并制止,被前去检查的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行为,扰乱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现已取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现场执法程序合法与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现场笔录;
证据二:现场拍摄证据照片4张,证明2024年9月24日上午执法人员查获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的书证;
证据三:委托代理人钟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当事人陈述;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钟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书证;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书证。
证据六:投资人施鑫杰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施鑫杰身份的书证;
证据七:委托代理人钟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钟强身份的书证。
本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主观方面因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思想上不重视,导致了客观方面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违法行为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文综罚告字〔2024〕042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当场对吸烟的消费者进行劝阻,立即开展了场内巡查,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场内巡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同时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第(二)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之规定,参照《嘉兴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基准(试行)》(嘉文广旅〔2023〕22号),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宁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