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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224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6-28 15:10:28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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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0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06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同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在2023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信(材料里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8日做出了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金,也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没有任何告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明显的错误,故意包庇,结论与举报的都不是一个问题。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的,被举报人与委托商如何签署协议与消费者无关,不能因是谁委托的就不依法生产销售,国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允许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还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食品的包材或标签纵使是委托商所设,但被举报人作为产品的生产商理应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举报人不仅要生产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标签也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说明被举报人根本没有履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必须要履行的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出厂检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发现却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在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举报信中,申请人已经列出了涉案产品存在违反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属于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目前生效中。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标示内容,被申请人却坚持涉案产品未违反国家标准,属于明显的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同时,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不适合本条第二段所述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范围,所以不能豁免行政处罚等。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已充分调查并履职到位。2023年3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年3月28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授权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显示,A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与被举报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其委托被举报人自2022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加工某品牌系列饮料厚椰乳产品,后又签订涉及被举报产品净含量200mL的零糖厚椰乳(植物蛋白饮料)委托加工补充协议。被举报产品的原辅料、包材、瓶盖、纸箱、胶带等材料均由A公司印制并提供,销售也由A公司负责。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及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已对生产过程进行把控,并对代加工饮料成品进行质量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委托加工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在委托方,且申请人的本次投诉举报中,涉案产品的原辅料、包材、瓶盖、纸箱、胶带等材料均由A公司提供,被举报人仅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原辅料进行加工,并灌装至A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材中,产品出厂后的销售也全部由A公司负责。故被举报人仅相当于委托方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车间”。据此,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安全标准的问题并没有主体责任,违法主体不适格。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给A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同年3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求,被举报人于3月2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B公司,称其购买的厚椰乳产品标签进行了配料声称0色素、0防腐剂,但其配料表中未依法标注色素、防腐剂的含量。依据GB 7718 2.2、4.1.4、4.1.4.2规定,声称了就应该依法标注。配料表的含量是判断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消费者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案涉产品未依法标注声称的配料含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赔偿。同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仓库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成品,在留样室发现被举报产品留样产品若干。在包材仓库发现被举报产品的包材若干。现场发现该产品的包装上均标识了“A公司受委托加工方B公司”。被举报人生产负责人陈述案涉产品是受A公司委托生产,包材等均由A公司提供,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委托加工合同》就2022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被举报人为A公司加工生产某品牌系列饮料有关事宜约定如下:本项目以A公司提供产品原辅料、包材、瓶盖、纸箱、胶带等材料。A公司所提供的原辅材料、相关物料以及产品(含成品、隔离品、待检品)等相关物料均属其财产,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A公司委托被举报人加工的产品全部由A公司负责销售,被举报人不得自行销售。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对案涉产品进行了补充约定。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生产商资质证明材料、厚椰乳植物蛋白饮料检验原始记录、涉案产品的生产配料投料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经研究,投诉人陈某金因‘厚椰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因该产品为A公司委托我公司生产,产品的包材等均由A提供,销售也由其公司负责。故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责任,拒绝陈某金提出的赔偿诉求,并拒绝与其进行调解。特此说明。” 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丁)案移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委托方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涉案产品委托方为A公司,产品包材等均由A公司提供。因A公司注册地址在某市某镇,本局已依法将违法线索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同时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厚椰乳植物蛋白饮料检验原始记录、涉案产品的生产配料投料表、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邮件交寄单(收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发现案涉产品系A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加工,被举报人不负责对外销售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同年3月29日,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委托方(A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于3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上述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救济权利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利,鉴于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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