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59号
申请人: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柯某忠。 第三人:张某秀。 第三人:周某梅。 第三人:柯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嘉宁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柯某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同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5月12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月16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6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柯某升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首先,本案中柯某升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发时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柯某升是在违反厂区管理政策及防疫规定的情况下翻越栏杆时受伤死亡,受伤地点不属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也不属于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其次,柯某升受伤时也不是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前,涉案厂区接海宁市防疫指挥部通知,对厂区实行封控,厂区内所有工作全部停止,柯某升是因防疫原因封控在厂区内,而不是在厂区内从事岗位工作。第三,柯某升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通过厂区门口视频录像及事发地点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涉案厂区门口有防疫人员封控,厂区内人员禁止进出。柯某升是违规翻越栏杆出厂区,并不是在从事工作任务,亦非常规进入厂区的方式,不属于应当经过、停留或具有较大可能经过、停留的特定、合理区域,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柯某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翻越围墙属于逃避厂区安全检查和疫情防控检查的行为,且存在受伤或死亡的风险,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厂区的管理规定,更是违反了防疫政策,因此,柯某升应对其本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特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柯某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柯某升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在海宁市长安镇A物流园区设有办事处,柯某升系申请人的货车驾驶员,从事运输配送牛奶工作。2022年12月4日,柯某升被派往长安镇B物流园装货过程中,在该园区围栏处不慎从高处跌落而受伤。后经海宁市某医院治疗无效,于2022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柯某升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对柯某升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柯某升系被申请人派往长安镇B物流园装货过程中,在该园区围栏处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死。申请人认为,柯某升是在违反厂区管理政策及防疫规定的情况下翻阅栏杆时受伤死亡,这仅仅是申请人的猜测。对于柯某升为何攀爬该园区围栏,由于其已经死亡,无从查证。鉴于柯某升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最终导致死亡,而死亡原因不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也不能排除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而且,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排除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三、被申请人对柯某升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三人提供了需要补正的材料后,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回复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月13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3月3日、3月4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一、死者柯某升是2021年2月进入申请人海宁办事处工作,任货车驾驶员。申请人没有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注册地山东某市及实际用工地浙江海宁市均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其缴纳了社保。死者柯某升的暂住证证明工作单位为申请人,报警记录中报警人为办事处负责人吕某天,银行工资流水工资发放方为申请人,申请人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柯某升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二、铁的证据证明柯某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其于2022年12月4日下午经公司安排在海宁长安镇B物流园干活过程中受伤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柯某升是申请人公司驾驶员,从事运输牛奶配送工作,常年无休,每天都上班(除非请假),事发时,吕某天还在具体安排、指导柯某升工作事宜。吕某天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柯某升是在装货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员工吕某天、韩某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事发当天安排柯某升去B物流园装货,且在装货的过程中受伤,与申请人之后所称因疫情封控致使公司停业不相符。申请人出具的《出车表》显示事发前天天出车,说明工作正常,不受疫情影响。柯某升摔倒受伤后,吕某天及时报警并打120送医,说明当时他们也在物流园内上班,否则不可能第一时间赶到。柯某升受伤的地点正好是公司的工作区域(停车及装卸作业区域),其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三、申请人辩称柯某升“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是歪曲、编造事实,公司试图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说法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视频显示厂区内仍有大量人员及车辆进出,只是进出要扫码而已,申请人关于事发当天物流园处于封控状态,厂区内所有工作全部停止的说法不成立。申请人辩称事发当天是柯某升违反防疫规定擅自攀爬栏杆,这完全是申请人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柯某升擅自攀爬栏杆受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充分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柯某升其行为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也作了强有力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的,其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至今为止,其没有提供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宗旨,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弱者的原则,柯某升因工死亡应是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柯某升为申请人公司员工,柯某升未在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山东省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12月4日,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报警,并制作《接警单详情》,《接警单详情》载明以下内容:“……报警时间:2022-12-4 16:57:59……警情地址:海宁市B物流园出口门的最北面……报警内容:报警称同事柯某升,驾驶员,鲁JB×黄牌,发现的时候已经倒地在地上了,现在某医院抢救。”同日,某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公司员工吕某天制作询问笔录,吕某天称自己是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申请人在某物流公司内租了库房,平时派人去那边装货,柯某升是负责装货的司机,当天被安排到B物流园的库房取货。2022年12月4日15时48分左右,自己在B物流园看库房,突然有个司机倒在地上没有反应了,上去一看是公司司机柯某升,当时同事就拨打了120。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12月4日15时48分左右至2022年12月4日16时左右。事情发生的地点在B物流园出门口最北面,距离某物流公司的库房正门40米左右的道路上。柯某升的车辆是白色的解放牌JH6型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是黄牌鲁JB×,平时就柯某升一个人开,现在停在B物流园的库房门口。我们公司在海宁雇的就柯某升一个驾驶员,主要是从A物流和B物流园这两个地方往浙江省内其他地方运货的。申请人公司职工韩某军与柯某升当日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12月4日9时40分,韩某军向柯某升下达工作任务“B一面装,1点再去”。申请人提供的当日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12月4日15时14分至15时31分,海宁市长安镇B物流园门卫处,有两名身穿白色医用防护服的人员正在进行管理。同日15时33分,柯某升开始攀爬海宁市长安镇B物流园围栏,随即坠地。海宁市某医院出具柯某升的门诊病历,病历载明以下内容:“就诊时间:……2022年12月04日16时15分;主诉:昏迷30分钟;现病史:30分钟发现昏迷,呼之不应,见左侧耳部出血,余病史无法提供……初步诊断:1.昏迷……”12月10日,吕某天出具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22年12月4日,柯某升在B物流园装货擅自攀爬园区栅栏,造成自己受伤。公司已垫付治疗费用24313.69元。现决定再借款于其家属15000元,用于治疗。双方未达成相同意见……”海宁市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推断)书载明以下内容:“……死者姓名:柯某升……死亡日期:2022年12月23日;死亡地点:海宁市某医院;死亡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2月29日,第三人周某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了如下内容:“……受伤害经过简述:2022年12月4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柯某升在公司位于海宁市B流园的物流点干活时摔倒受伤,后被公司送至海宁市某医院救治。2022年12月23日晚18时左右,柯某升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死亡。公司地址:海宁市长安镇A物流园……”。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需要补充下列材料:未参保证明。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嘉宁工理[2022]0415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周某梅。同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职工吕某天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陈述公司名下4辆货车,几辆车的运货送货都是自己统一调配的,然后安排业务员韩某军通知驾驶员,柯某升出事当天是被安排去B物流园装货。2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周某梅制作询问笔录。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嘉宁工伤核字[2022]×号《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派2名职工或公司管理人员接受调查并提交申请人公司2022年10-12月的工资报酬发放材料、考勤材料。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职工韩某军和徐某佳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韩某军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A物流园4楼设了一个办事处,主要给浙江省内的客户运输配送蒙牛牛奶。自己平时就在A物流园工作,主要做现场装车这一块。柯某升是货车驾驶员,给公司运送牛奶。听说,那天柯某升在长安镇B物流园那边摔了一跤,后来重伤死亡了。具体经过不清楚。那天是公司调度安排柯某升去B物流园装运牛奶。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10月-12月出车表》显示柯某升在2022年12月3日、4日未出勤。《山东×2022年10月-12月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2月每月向申请人发放工资。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2023年01月03日受理周某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海宁市长安镇A物流园区设有办事处,柯某升在该处做货车驾驶员,从事运输配送牛奶工作。2022年12月04日,柯某升被派往长安镇B物流园装货过程中,在该园区围栏处不慎从高处跌落而受伤。经海宁市某医院治疗无效,于2022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柯某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分别于3月3日、3月4日送达第三人周某梅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详情》《工伤认定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社保查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吕某天、周某梅、韩某军、徐某佳的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2月出车表》《山东×2022年10月-12月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柯某升未在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某市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在浙江省海宁市设办事处,柯某升为申请人在该区域的货车驾驶员,从事运输配送牛奶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22年12月4日,柯某升因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海宁市长安镇B物流园装货,并在该园围栏处不慎从高处跌落而受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不能排除其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排除其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时,物流园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但申请人主张柯某升翻越围栏,并不是在从事工作任务,而是为了逃避厂区安全检查和疫情防控检查,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调查等程序,于同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周某梅,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部分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嘉宁工决[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