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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514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6-28 16:18:10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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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6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64号

 

申请人:徐某甲。

申请人:庄某荣。

申请人:徐某仙。

申请人:徐某良。

申请人:徐某乙。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徐某甲、庄某荣、徐某仙、徐某良、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少登记40平方米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登记职责及承担相应赔偿。同年5月11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庄某荣(原户口本户主)在2022年3月份左右与村里书记和郑某争吵关于房屋被拆不能再造之事,因郑某说要赔偿,让庄某荣自己找村里领取赔偿,没有领到赔偿反而说因为房屋超出了两年没有再造,不能再造。2022年3月份到现在都没有两年,怎么就超出两年没有造?没有赔偿说是因申请人庄某荣口头同意过村里妇女主任叫铲车铲除房屋和宅基地等。被拆的40平米生产用房是老一辈留下的祖屋保留下来,并得到村里的认可。申请造房面积是150平方米,居住面积是117平方米,造110平方米,多出来的7平米已罚款,不存在村里人说的是违章房屋。就算违章房屋也需要合法手续才可以拆。当时拆除说是因房屋在马路边太破旧难看影响检查,没有经过申请人户其他成年人同意,还隐瞒老人拆除房屋应该有赔偿拆迁协议和不能再造的严重后果。申请人方就非法强拆起诉过村民委员会,但行政裁定书根据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管理申请人(村民)宅基地上房屋,更没有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强拆除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村委会不是行政部门,无权办理不动产及审核宅基地重建恢复权利。申请人庄某荣曾向村里提交申请被拆房屋恢复原状或重新建造,村里回复与政府协商后拒绝了申请。被申请人系统里显示申请人98年建房时申请宅基地是150平米,给申请人办理不动产证却只有110平米,被申请人未取得少确权40平米房屋合法手续。二、村里书记和郑某都说宅基地还在的,村里不是行政部门无权收回村民宅基地,更无权拆除村民房屋。被申请人如没有授权给村里拆村民房屋又怎么知道房屋早被拆除,又怎么有收回的合法依据?且期间申请人方也有提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2022年3月份申请人才知道被村里拆掉的房屋不能再造,不满足2年不造收回条件之说。被申请人少40平米房屋确权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村里更无法提交合法拆除了申请人房屋的材料。申请人房子被村里拆除的时候是有3间房间的地基及墙都在的,只是因当时申请人刘某想重新造过,后因发生了一些事情就没有造。当时拆掉的三间砖瓦房屋图片上可以看出,墙面比较高被树木遮盖。不管怎么争议只要房屋地基在,房屋框架在就不会存在被申请人收回宅基地及不能再造之说。三、行政复议请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拆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规定,按照拆迁政策赔偿处理。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根据宅基地和房屋两者分别算的方式:房屋是砖瓦房按2400元一平米,宅基地按照当地价格官方政策计算;第二种根据海宁农村村民拆迁货币安置政策,只拆不能建的在评估总价补偿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建筑合法占地面积小于50㎡时,奖励18万左右;加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配套其他补偿费及奖励政策地面附着物等差不多22.8万左右;一年利息按原3.5%利息220000*0.035=7980元×9年=71820元等。综上,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少登记40平方米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登记职责及判令被申请人按拆迁补偿政策及利息给予赔偿共29982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情况。1998年2月19日,申请人户(原户主庄某荣,当初建房时户内成员4人,即户主庄某荣、妻子徐某仙、女儿徐某利、儿子徐某良)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建房理由为旧房拆除,原地翻建。申请建房面积150平方米,其中住房110平方米,生产用房40平方米。1998年5月8日,经逐级申报,被申请人审批同意该户建房。2017年开始,我市进行农房不动产登记,经核测,海宁市某镇某村×号房屋总层数为2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7.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7.3平方米。核测时,未发现该户存在生产用房情况。经查询卫星影像图,2011年时庄某荣户原生产用房存在,2017年时该生产用房已不存在。2023年3月17日,该户家庭成员(即申请人6人)签署《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要求由徐某作为该户申请农房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权利主体。同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审核相关资料后,核发案涉不动产登记证。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规定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验该户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无误后,依法核发案涉不动产登记证,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关于生产用房权属登记以及赔偿问题。根据《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浙土发[1997]95号)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因该40平方米生产用房在审核前已不存在,故不应予以确权。关于赔偿部分,因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形,依法既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浙(2023)海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海宁市某镇某村庄某荣户向某村委提交《危房证明》及《海宁市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要求重新原地建造房屋。同年5月8日,经原海宁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海土农字(98)第×号《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庄某荣户原地建造,使用宅基地,面积150㎡,其中住房占地110㎡,临时性生产用房40㎡,申请时在册人口有庄某荣、其妻徐某仙、女儿徐某利、儿子徐某良。 2004年4月6日,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显示,户主姓名为庄某荣,户内成员还有徐某仙、徐某良、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页显示,2004.04.06因婚迁迁入。通过被申请人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2.0的2011年卫星遥感影像图显示,庄某荣户2011年存在案涉生产用房。2017年卫星遥感影像图上未显示案涉生产用房。2019年1月9日,某公司出具庄某荣户《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宗地位置;海宁市某镇某村×号),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房屋基本信息汇总表显示房屋状况:总层数2,占地面积117.24㎡,建筑面积247.3㎡,专有建筑面积247.3㎡。2022年6月27日,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庄某荣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申请书的答复》,内容载明:“……你的现有房子为1998年申请建造,申请时一共为150平方米(110平方米为二层主体楼房、40平方米为一层生产用房,主体房西面23.7平方米;主体房东面16.3平方米,主体房后面没审批房屋)。但你实际建造时,与审批时不一样,东面和西面的生产用房未造,后面原有的生产用房保留续用了。后因主体房后面的平房只有一面墙还在,其它已破旧不勘。于2014年5月时征得你同意后拆除了此建筑,并对此地进行了平整。拆除是征得你同意后再拆的,所以不存在任何赔偿。按最新的村庄布点规划,你那属辙并点,不可以原地基建,所以无法给你申批重建恢复原状。同年7月8日,申请人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土地状况:“宗地土地面积:实测面积;住宅占地面积117.24,批准面积117.24;房屋情况:实测建筑面积247.3,批准建筑面积247.3,房屋层次2,房屋结构混合,建成时间1998”,并承诺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所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申请登记的房屋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中附件6《海宁市农村房屋竣工证明书》中房屋坐落一栏:海宁市某镇某村×号,房屋状况一栏:1998年建成,混合结构,2层,批准宅基地上建筑面积247.3,实际测绘建筑面积247.3,申请人意见一栏:该房屋属自行建造,房屋已竣工,房屋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承诺自愿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徐某甲签字。村(社区)意见一栏显示,同年7月29日,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9月13日,海宁市某镇自然资源所作出《关于庄某荣一户申请不动产登记材料退回的说明》,内容载明:“有关庄某荣一户申请办理不动产证一事,我所收到了庄某荣孙子、孙女两份不动产登记材料,但经核查后,该户不动产证书的权利人只能办理给庄某荣或者庄某荣儿子本人,并需签订农房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倘若需要办理给孙子、孙女,首先只能办理给其中一人,其次权利人必须成年。之前上交的两份不动产登记材料予以退回。”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庄某荣、徐某仙、徐某良、刘某、徐某乙及徐某甲六人签订《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约定书》,该户所有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坐落于海宁市某镇某村×号的村民住房1幢(套),由申请人徐某甲作为该户申请农村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权利主体,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年3月,申请人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日期落款2022年7月8日,内容同前一次提交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的嘉兴市不动产登记“最多跑一次”综合管理系统(海宁市)记录显示,3月22日完成受理、审核、核定。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农房(2023)×号《农房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公告》,对案涉农村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予以公告。4月23日,被申请人核发浙(2023)海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权利人:徐某甲(户),共同共有:共有情况,坐落:海宁市某镇某村×号,权利类型: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农村宅基地/住宅,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117.24㎡/房屋建筑面积:247.30㎡,权利其他状况:宗地面积:117.24㎡,土地使用权面积:117.24㎡,分摊土地面积:0㎡,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117.24㎡,房屋结构:砖木结构。附记:1.土地总面积为117.4平方米,确权面积为117.24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47.3平方米、确权面积为247.3平方米。2.属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现状。3.该户家庭成员为:庄某荣、徐某仙、徐某良、刘某、徐某甲、徐某乙……”《不动产证书签收单》显示,申请人刘某领取该《不动产权证书》,落款日期4月2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庄某荣户《海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危房证明》《海宁市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拆旧建新协议书》、被拆除后照片、《关于庄某荣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申请书的答复》《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申请书》、火车票查询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庄某荣户户口簿复印件、房产分户图、《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义务主体约定书》《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海宁市农村房屋竣工证明书》、2011年及2017年卫星遥感影像图、《农房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公告》、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书签收单、《关于徐某甲(户)农房不动产登记受理时间的情况说明》《关于庄某荣一户申请不动产登记材料退回的说明》、徐某甲(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宅基地)受理、审核等程序流程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即“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及该条例第十八条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徐某甲户于2023年3月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查验后,于同年3月22日完成申请人户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核定,3月23日作出×农房(2023)×号《农房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公告》,对案涉农村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予以公告。4月23日,核发浙(2023)海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面积117.24㎡,房屋建筑面积247.30㎡。上述情况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及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合被申请人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2.0的卫星遥感影像图显示,庄某荣户2011年存在案涉生产用房。2017年卫星遥感影像图上未显示案涉生产用房。《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亦未显示案涉生产用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少登记40平方米生产用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浙(2023)海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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