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78号
申请人:孙某志。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被举报人海宁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因存在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问题,本机关于同年6月16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6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4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举报(单号:133048100202304295808××××。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反馈,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开展现场检查,违反法定程序。产品宣称西湖龙井却没有标签疑似假冒,根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保护管理条例》三十七条(一)规定西湖龙井需要有西湖龙井专用标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同年4月22日,通过某店铺“杭州西湖某企业店”,购买了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名称西湖龙井,却没有西湖龙井标志,因产品存在问题故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2日开展调查,经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海宁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场发现茶叶包装若干,冰箱内散装茶叶若干,西湖龙井®2023年地理标志若干,现场打开其所经营的网店“杭州西湖某企业店”中的“2023明前老茶树西湖龙井花香龙井茶农新茶龙坞梅家坞群体种茶蓬”商品页面发现该商品正在售卖,该店经营者现场提供了索证索票、供货商资质、地址标识、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销售记录等凭证。被申请人进行拍摄,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于5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回复。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对海宁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或伪造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我于2023-04-22通过某店铺:杭州西湖某企业店,购买了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名称西湖龙井,却没有西湖龙井标志,因产品存在问题故投诉举报。”同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打开其所经营的网店‘杭州西湖某企业店’中的‘2023明前老茶树西湖龙井花香龙井茶农新茶龙坞梅家坞群体种茶棚’商品页面,发现该商品正在售卖,现场发现茶叶包装若干,冰箱内散装茶叶若干,西湖龙井®2023年地理标志若干,当事人韩少波现场出示了购买记录和供货商资质……”。被申请人当场开具了海市监(长)责改〔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被举报人分装销售地理认证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分装认证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被举报人经营者陈述,店内在售的标称西湖龙井的茶叶是有相关地理认证的,这个地理标识是250g标准包装用的,而举报人购买的是50g体验装,是不能贴这个标识的。因为每年西湖龙井新茶上来了我这里都会有客户想买点体验一下,今年大环境不好,一下子买半斤也有点贵的,客人也跟我反映最好能有小包装茶叶出售,所以就上架了50g体验装的。而且在客户下单以后都有私聊他们,还给他们打电话,跟他们说明相关情况,这款茶叶一共就两个人购买了体验装,都和他们解释了的,有某聊天记录(提供聊天记录),还有电话录音的,都明确告知他因为购买的是试喝装,分量不够所以没法给贴地理标志。该商品已经在检查后下架了。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茶叶的采购凭证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案涉某店铺的后台记录、与申请人的某聊天记录(告知申请人250克装是配有西湖龙井茶农防伪码,50克是试用装,没有防伪码),2023年度西湖龙井250g地理标志等以佐证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5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不予立案。5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2日赴海宁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该商家出示了西湖龙井地理商标、认证标识及茶叶索证索票。经了解,该商家售卖给你的为体验装茶叶,使用了其他包装,本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其改正,并下架相关链接。该商家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截图、某平台订单记录截图及案涉茶叶外包装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案涉茶叶的索证索票情况、某店铺后台销售记录和聊天记录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时间线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22日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龙井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举报人分装销售50克装龙井茶,并在包装上加贴含有龙井茶(西湖产区)的标签,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依据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保护管理条例》,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被举报人海宁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