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03号
申请人:蒋某彤。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及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4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店铺购买了某食品公司于同年1月1日生产的“嫩姜芽”,商家通过快递送达。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自己于5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供了交易凭证截图、商品快照截图、快递面单照片、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和投诉举报信等线索,将相关情况清晰地陈述了事实、理由,并整理成《投诉举报信》上传至12315平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经被申请人依法全面核查后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GB 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3.1、3.3、3.4.1、3.4.2、3.5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有检查,但仍然未查清并回复案涉产品原材料生姜农药残留是否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是否有农药残留的情形;案涉产品污染物铅、镉和亚硝酸盐是否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是否有超标的情形;案涉产品致病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致泻大肠埃希氏菌”是否符合GB 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规定,是否有超标的情形;案涉产品微生物大肠菌群是否符合产品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GB 2714-2015规定,是否有超标情形;案涉产品包装标识的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否有超标的情形。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检测报告等。2.食用此产品较咸,营养成份钠涉嫌虚标。被申请人未查清并回复案涉产品是否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规定,钠项目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3.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避而不谈,没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全面调查,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体现被投诉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职、未尽全面调查义务等。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责令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提出的农药残留、亚硝酸 盐、二氧化硫超标问题。申请人提供的速测卡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与真实性。经核查,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姜芽原料验收记录和合格证明,且能提供嫩姜芽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项目符合《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证明某食品公司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原料控制及出厂检验。另其提供一份由第三方出具的嫩姜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其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 2714-2015标准要求。2.申请人提出的食用较咸问题。申请人所述口感较咸属于主观感受。经核查,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显示含盐量符合要求。3.申请人提出的包装不洁净,无印刷包装生产许可证号,无法证明符合GB 4806.7问题。包装洁净情况受储存、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影响。经核查,某食品公司能提供包装袋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及相关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均未对标注包装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号作出强制性要求。4.申请人提出的此商品包装并未标识产品合格,也无合格证问题。食品标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标准中未强制要求食品标签上标注“合格”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食品公司能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已按要求执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证明产品检验合格。5.申请人提出的污染物与致病菌超限量问题,申请人未在其举报中反映上述问题,且某食品公司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原料控制及出厂检验,出厂检验项目符合《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6.申请人提出的未全面履职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5月18日开展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程序规定。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原料验收记录、配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包装袋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证据,现场检查情况均有文字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未全面尽职履职的问题。7.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建立以来,投诉10次,举报965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综上,某食品公司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现有材料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嫩姜芽”一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经用农药残留速测卡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标。2.经用亚硝酸盐检测试剂检测颜色呈深红色,与比色卡对比,检测结果超过GB 2760。3.经用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检测颜色呈深紫色,与比色卡对比,检测结果超过GB 2760。4.食用此产品较咸,并没有看到营养成份检测报告。5.与食品接触的包装不洁净,透光有不明颗粒及斑点,包装上也无印刷包装生产许可证号,无法证明符合GB 4806.7。6.此商品包装并未标识产品合格,也无合格证,用快检检出上述结果,无法证明此产品符合执行标准GB 2714。望监管部门调查该产品的具体质量状况,并在平台回复:查处情况及结果和涉案商品及包装的检验报告。5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物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批次为2023/01/01的嫩姜芽(净含量:500g),也未发现其他生产批次的上述嫩姜芽。现场笔录中现场情况写明,被举报单位现场负责人陈述,该产品为根据客户订单生产,客户通过电话口头要约,已销售完毕。现场当事人提供了产品销售台账、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原料姜芽采购验证记录表、原料姜芽合格证明、嫩姜芽配料表以及外包装袋的送货单、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复合食品包装袋、《检验报告》,同时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嫩姜芽,商标/生产日期:2023.03.10,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 2714-2015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提取了生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5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未发现举报人有违法情形。”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产品销售台账、酱腌菜配料表、出厂检验报告、采购验证记录表、原料姜芽合格证明、送货单、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接到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于5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批次产品根据客户订单生产,已销售完毕,现场无留存,无法进行检验检测。被举报人已进行原料控制、进货查验以及出厂检验,并能提供案涉产品原料采购验收记录、合格证明、包装袋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证明以及案涉产品配料表、成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案涉产品包装上未标注包装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号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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