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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516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4-07-01 09:51:31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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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1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17号

 

申请人:罗某亮。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限期内对商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自己于2023年7月26日在某服装店的抖音店铺购买短袖一件,收到发现产品吊牌标签未标明生产厂家与生产地址,于同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给被申请人。因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避免换货程序麻烦,故申请人于同日再次购买该家短袖一件。 2、 8月4日收到产品,发现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应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合格的产品。同时香囊产品标签无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于8月3日受理,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已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标签未标明厂名厂址的行为责令改正。同日,申请人将未有合格证的证据资料举报提交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于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5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涉嫌违法事实存在用“目前下架未发现违法行为”助被举报方逃避法律惩罚,未引用法律法规作依据责令被举报方整改作出的行政行为令人难以信服,也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等。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内对商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某服装店在抖音上销售的短袖系三无产品。同年8月4日,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销售的服装和赠送的项链未标明厂名厂址等信息。因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另,被投诉人现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8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投诉单作出答复。同日,申请人再次举报某服装店销售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对被举报人电脑进行检查,发现涉案服装已处于下架状态。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单作出答复。申请人两次购买短袖时间均在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之前,且被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下架了相关产品,故不存在被举报人拒不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服装店,投诉涉及客体的争议发生时间:2023-07-26,网购订单号:×××。投诉内容:“本人抖音购买短袖,收到产品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应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规定,请商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五百元,请贵局对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诉求内容:“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告知内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8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当事人称其在抖音平台上销售服装,案涉产品服装吊牌确实未标明厂名、厂址,同时赠送的项链也未标明厂名、厂址等信息,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针对某服装店销售的服装和赠送的项链未标明厂名、厂址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3年8月18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和要求:规范服装和赠送物品的标签,并将上述通知书送达某服装店。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反馈,告知内容:经核查,本局已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标签未标明厂名厂址的行为责令改正。经沟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同日,申请人再次举报某服装店,举报涉及客体的网购订单号:×××。举报内容:“本人2023年8月1日抖音购买短袖,收到产品使用时,发现产品短袖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应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合格的产品,香囊产品标签无联系方式,该商家2023年7月26日经过投诉,责令整改,而整改后直接没合格证标签,望贵局对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8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对被举报人电脑进行检查,抖音后台显示被举报的产品已下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本局于2023年8月4日对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目前该店已下架相关产品,未发现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举报详情截图、营业执照(副本)、订单详情、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即“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即“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及该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针对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和赠送的项链未标明厂名、厂址的行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于8月7日再次现场检查时,案涉产品已下架。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7日对某服装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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