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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01/2024-85298 发文机关: 市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4-06-14
所属栏目: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海政办发〔2024〕40号
统一编号: FHND01–2024–0007 有 效 性 : 有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4-07-05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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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4日 


海宁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强化过程监管,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消防、治安、租赁等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二、管理部门

  市住建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消防救援大队等责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层分级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

  全市居住出租房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街道)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管理纳入平安村(社区)创建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源头管理机制,鼓励推行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管理。

  四、管理制度

  (一)强化合同订立。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原则上采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的《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农村自建房房屋出租的,可参照执行。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强化租赁备案。商品房屋住宅用于房屋租赁的,在合同订立后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向住建部门或委托的镇街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住建、公安、消防在办理备案后,应当按照“双随机”监管原则,联合对备案的出租房屋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房屋使用、治安、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由责任部门撤销其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强化装修备案。装修人在商品房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装饰装修方案;

  4.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说明报送住建部门或委托的镇街备案,并做好装修巡查登记管理。

  (四)强化多人居住管理。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浙江消防条例》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依法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车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出租房屋应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统一充电和停放场所(以下简称充停场所),应符合《浙江省电动自行车充停、充换场所建设技术导则》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属地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应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设置在单位内部供职工居住的集体宿舍或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五)强化统一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租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实行统一管理。鼓励企业在企业工业用地中配建一定比例的集体宿舍楼,镇村相应配置一定比例的公寓楼进行规范出租统一管理。

  五、部门职责

  (一)市住建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装修安全监督,指导用于出租的村民自建房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2.及时受理商品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发放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人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房屋经纪机构,及时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居住出租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协作机制要求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二)市公安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及时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登记申报的相关材料;

  2.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登记、治安宣传教育、房屋日常巡查、定期走访以及治安安全检查和处置等;

  3.居住出租房屋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及时依法查处。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履行的职责。

  负责对疑似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居住房屋(不包括村民建房)行为线索移送查处以及对居住出租房屋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对出租房屋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根据协作机制要求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四)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出租房出租企业、承租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依法开展检查和处置;

  2.指导、协助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开展生产经营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进行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无照,或由市场监管部门许可的无证经营行为;

  2.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积极配合各业务主管部门履职管理;

  2.依法查处业务主管部门移交的案件。

  (七)市消防救援大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牵头实施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镇(街道)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2.依法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八)各镇(街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用于出租的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检查和处置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相关人员的基础信息采集、登记工作;

  2.将居住出租房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将有关管理职责、工作要求落实到人,确保对居住出租房屋的管理上下贯通,落实到位;

  3.做好本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履行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4.做好本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法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装修备案工作;

  5.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及联合整治工作机制,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6.引导将房屋装修、租赁等相关负面清单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

  (九)各村(社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自治活动;

  2.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道)实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落实一户一策消防安全标准。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政策,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2.不得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3.按时向公安机关申报租赁房屋和承租人员信息。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情况,报送住建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2.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住建部门和属地镇街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3.收取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装修行为实施人,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住建部门或委托属地镇街备案,并做好装修巡查登记管理。

  (十二)电力、燃气及其他市政管理部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电力、燃气和其他市政服务的供应与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隐患拒不整改的出租房屋管理人,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停电、停水、停燃气等强制措施。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三)各相关职能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出租房开展安全检查,对居住人数较多或者安全隐患较大的居住出租房实施重点检查,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消防安全、租赁安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出租房安全知识。

  六、本办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海宁市群租房屋管理办法(试行)》(海公通字〔201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居住出租房屋出租要求

     2.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3.相关法律责任



附件一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内的房间应当采取实体墙进行分隔;

  (三)出租商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区域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四)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五)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六)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七)出租房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八)居住房屋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要求:房屋所在区域消防车道应该通畅,消防水源充足;房屋不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外墙门窗不得设置防盗窗等,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且不小于1米(高)*0.8米(宽)的逃生救援口;室外空间一定范围内(室外楼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不得设置易导致烟、火向室内倒灌的雨棚等构筑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距离建筑门窗2米外;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在生产和生活区域分别设置联网式智慧烟感系统;生产区域应设置具备稳压系统的简易自动喷水设施。

  二、下列房屋不得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活动: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房屋存在违法改建或违法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的;

  (四)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五)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厨房应有自然通风,厨房的直接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0㎡;

  (二)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家庭用户,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四、城镇燃气使用场所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严禁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设置燃具;

  (二)严禁在室内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严禁在浴室、卫生间内设置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

  (四)家庭用户内严禁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

  (五)严禁在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强烈腐蚀性介质等场所设置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

  (六)严禁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















附件二


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一、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出租活动;

  (二)自出租关系建立或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委托的属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屋住宅用于租赁的应当自租赁关系建立或终止之日起30个内,到住建部门或委托的镇街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三)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信息,或告知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应当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电缆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提供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出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六)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七)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八)开展自查,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对商品房屋住宅进行装修的,在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装修行为。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十)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经常 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十一)出租人将毗连的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对公共区域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并提醒承租人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承租人应当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二、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二)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依法安全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报送信息。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房屋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包括直系亲属)。若增加经常居住的人员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附件三


相关法律责任


  (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部门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由住建部门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商品房屋住宅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建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商品房屋不按规定进行住宅室内装修的,由住建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五)出租人在商品房屋装修过程中拆除、变动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由住建部门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商品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转报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局按照未报送或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最高总额不超过二千元。

  (十二)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市公安局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十三)出租人擅自改变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房屋用途用于出租的,由资规部门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致使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涉及居住出租房管理相关行政处罚事项,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涉及依法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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