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32号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4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8月28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0月20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无故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案涉产品开箱就有刺鼻味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立案而不立案,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及要求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送检。被申请人涉嫌违规办案,袒护照顾违法违规获利群体,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损害消费信息,有负人民所托。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对海宁市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商行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海宁市某商行销售的电子天平(SP-1003),未发现感官异常,并附有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等材料。海宁市某商行能提供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一、关于案涉产品甲醛超标的问题。案涉产品明示标准为电子天平国家标准GB/T26497-2011,该标准中并无甲醛这一项,涉案产品附有产品合格证,符合执行标准,案涉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申请人所称“超标”是自己用简单仪器自测,该测试环境为室内,不是附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检测结果具有偶然性随机性和不稳定性,不具备科学性、严谨性。申请人提供的甲醛浓度表是居住标准,并不适用电子天平。二、案涉产品违反GB30981-2020《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相应要求没有法律依据。GB30981-2020《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有明确规定;“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除腻子以外的对金属、混凝土、塑胶等表面进行防护的各类工业防护涂料(船舶涂料除外)”。可见,该标准适用于工业涂料,而不是使用了工业涂料的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对海宁市某商行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电子天平投诉登记表》,载明以下内容:“……被投诉人:海宁市某商行……被投诉人:海宁市某有限公司……投诉情况:2023年7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搜索电子天平发现“某博电子秤”售卖这款商品名称为“某电子天平秤0.01g0.001g精准0.1g高精度天称重克实验秤”,搜索排名靠前以及评价和销量也靠前。支付价格240元购买(充电款)圆盘100g精度0.001。7月30日到货。有交易记录230728-53906771843××××订单编号为证。到货询问客服检测报告,客服表示60一份,拍一下机器铭牌,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就可以。投诉人认为检测公司拿不到样本就能出检测报告,这是虚假出具检测报告。经营者协同参与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到货打开包装发现具有刺激气味。使用空气检测仪检测发现重度污染。我国国家标准规定室内甲醛正常值不应大于0.08mg/m,该产品检测甲醛含量1.529mg/m。甲醛超标5倍达到0.5mg/m3时,会引起恶心呕吐,咳嗽胸闷,气喘甚至肺水肿等甲醛超标严重能诱发白血病,癌变。投诉人怀疑该生产经营者为了控制成本使用劣质材料,造成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违反了GB30981-2020工业防护涂料有害物质限量相应要求。其中tvoc等数值更是达到检测仪器的限量值……甲醛超标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产生处罚金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诉求: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179条,退货退款。2.对投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礼道歉。3.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国家标准,改正被投诉产品存在的问题。4.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5.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附使用自测检测仪检测案涉产品的情况照片,照片显示甲醛为1.529mg/m³,TVOC为9.999mg/m³,AQI为500,空气等级为重度污染。同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某处某广场的海宁市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及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经营者盛某辉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FL-202308××××)、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现场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现场检查与该订单编号同一规格型号的电子天平(未开封),打开后未发现感官异常,内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经营者盛某辉在询问笔录中称,海宁市某商行与海宁市某有限公司都是自己开的,海宁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只是用于开票。电子天平甲醛超标是没有道理的。自己销售的电子天平型号是SP-1003,明示的执行标准是GB/T 26497-2011。该执行标准就是电子天平的执行标准,标准中各项内容并不包含甲醛。况且店里销售的电子天平都是由合格证,还能提供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电子天平是合格的,不同意调解。《检定证书》载明,送检单位:海宁市某有限公司,计量器具名称:电子天平,型号/规格:SP-1003,检定结论:合格。检定项目包括外观检查、偏载误差等,检定结果符合
级要求,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昌)投受〔2023〕第×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汪某革:经审查,关于海宁市某商行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汪某革:我局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商行销售的“某电子天平秤”甲醛超标的举报,经核查,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电子天平投诉登记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检定证书》、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明示标准适用GB/T 26497-2011《电子天平》,该标准中不包括对甲醛限量值的要求,且经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符合
级要求,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甲醛超标所依据的GB30981-2020《工业防护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是生产各类工业防护涂料的标准,并非是生产案涉产品的标准。结合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证据不足,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以及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1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