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2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5:1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139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39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海市监(盐)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生粉”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31日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食品玉米淀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规格160克),但其外包装一面仅标注“生粉”名称,未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真实属性的名称,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予以限期责令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明确,因对违法行为要求首先作出限期整改,在逾期未改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详细完整,依法引用相关处置法律法规规章,并将处置内容详细告知,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举报方进行了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称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并及时告知处置结果,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7月6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购得由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生粉”一件,实付款:2.00元,执行标准:GB/T8885 ,条形码:69693961040××××。经过网上查询,发现产品正面标识用黑体字加粗“生粉”,并未具体在产品正面标识“生粉”的种类类别。根据执行标准GB/T8885通常正面需要标识红薯淀粉、食用玉米生粉等,故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以及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但被投诉举报人陈述案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关键控制点(包装记录)》一份,表中显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月6日生产案涉产品共计30箱,规格160克,品牌三某利。被投诉举报人对被申请人现场提供的举报照片亦予以确认。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盐)责改字〔2023〕×号),包含以下内容:“经查,你(单位)生产食品玉米淀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规格160克),但其外包装一面仅标注“生粉”名称,未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真实属性的分类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3年8月26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排查所有生产销售产品,确保产品标签合规,并对涉案产品立即进行召回。”同日,被申请人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召回公告》,内容如下:“一、基本情况……二、召回食品基本情况本公司销售的食品名称:生粉,规格型号:包,销售时间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日,销售区域为全国,因外包装标注地区俚语名称未在邻近部位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问题,我公司自食品召回公告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在销售区域内实施三级召回。三、召回义务及责任 本公司知悉该批次生粉食品标签为不合格后立即停止销售、查看库存,主动召回。消费者如购买本公司点上述生粉,可依据有效凭证向等我公司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盐)投受〔2023〕第×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8月1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根据海市监【盐】责改字【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公司生产的食用玉米淀粉标注地区俚语名称为‘生粉’,未在相邻位置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存在标识标签瑕疵,现已实施整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问题的所有产品。二、发布召回公告,通知下游客商启动召回程序,召回本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销售的所有产品。三、本公司根据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对产品包装进行改版,并提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审核检测。感谢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关心与监督,本公司将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诚实守信做好每一件产品。谢谢大家。”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黎某:我局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你关于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生粉’未标识种类属性类别的问题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举报方进行了责令限期整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关键控制点(包装记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召回公告》《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和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案涉产品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真实属性的分类名称的行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召回公告》。8月1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情况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于8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举报方进行了责令限期整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应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盐)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