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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2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5:29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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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4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43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816作出的海市监(昌)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8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020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无故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案涉产品开箱就有刺鼻味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立案而不立案,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及要求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送检。被申请人涉嫌违规办案,袒护照顾违法违规获利群体,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损害消费信息,有负人民所托。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对海宁市海昌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海昌某商行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海宁市海昌某商行销售的电子天平(SP-1003),未发现感官异常,附有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等材料。海宁市海昌某商行能提供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海宁市海昌某商行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件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179条退货退款;对投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礼道歉”。被申请人根据其诉求启动调解程序,并非申请人所称基于错误认识启动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在8月15日对海宁市海昌某商行进行询问时,海宁市海昌某商行明确不同意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8月16日做出调解终止决定,并于8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出相关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电子天平投诉登记表载明以下内容:“……被投诉人:海宁市海昌某商行……被投诉人:海宁市某有限公司……投诉情况:2023年7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搜索电子天平发现“某电子秤”售卖这款商品名称为“某电子天平秤0.01g0.001g精准0.1g高精度天称重克实验秤”,搜索排名靠前以及评价和销量也靠前。支付价格240元购买(充电款)圆盘100g精度0.001。7月30日到货。有交易记录230728-53906771843××××订单编号为证。到货询问客服检测报告,客服表示60一份,拍一下机器铭牌,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就可以。投诉人认为检测公司拿不到样本就能出检测报告,这是虚假出具检测报告。经营者协同参与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到货打开包装发现具有刺激气味。使用空气检测仪检测发现重度污染。我国国家标准规定室内甲醛正常值不应大于0.08mg/m,该产品检测甲醛含量1.529mg/m。甲醛超标5倍达到0.5mg/m3时,会引起恶心呕吐,咳嗽胸闷,气喘甚至肺水肿等甲醛超标严重能诱发白血病,癌变。投诉人怀疑该生产经营者为了控制成本使用劣质材料,造成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违反了GB30981-2020工业防护涂料有害物质限量相应要求。其中tvoc等数值更是达到检测仪器的限量值……甲醛超标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产生处罚金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诉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179条,退货退款。2.对投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礼道歉。3.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国家标准,改正被投诉产品存在的问题。4.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5.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附使用自测检测仪检测案涉产品的情况照片,照片显示甲醛为1.529mg/m³,TVOC为9.999mg/m³,AQI为500,空气等级为重度污染。同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某处某广场的海宁市海昌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及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经营者盛某辉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FL-2023080006)、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现场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现场检查与该订单编号同一规格型号的电子天平(未开封),打开后未发现感官异常,内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经营者盛某辉在询问笔录中称,海宁市海昌某商行与海宁市某有限公司都是自己开的,海宁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只是用于开票。电子天平甲醛超标是没有道理的。自己销售的电子天平型号是SP-1003,明示的执行标准是GB/T 26497-2011。该执行标准就是电子天平的执行标准,标准中各项内容并不包含甲醛。况且店里销售的电子天平都是由合格证,还能提供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电子天平是合格的,不同意调解。《检定证书》载明,送检单位:海宁市某有限公司,计量器具名称:电子天平,型号/规格:SP-1003,检定结论:合格。检定项目包括外观检查、偏载误差等,检定结果符合级要求,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昌)投受〔2023〕第×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汪某革:经审查,关于海宁市海昌某商行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汪某革:我局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海昌某商行销售的“某电子天平秤”甲醛超标的举报,经核查,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电子天平投诉登记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检定证书》、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接投诉后,于同年8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8月16日作出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同年8月17日邮寄给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调解职责。

又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即“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而对其纠纷进行调解,其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是针对该调解行为作出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请求案件经办人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责任以及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