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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2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5:39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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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4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44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726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8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豆酱”不符合规定。案涉产品说明处宣称“借鉴日本酱-味噌的酿造技术,采用日本优良菌种”,经查案涉产品配料表,并没有添加案涉产品所宣称的“日本优良菌种”,不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第4.1.4.2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以现场未找到案涉产品就对被举报投诉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并不限于执法现场的产品,被申请人在现场未找到案涉产品时也没有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案涉产品是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现场检查及责令改正的情况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某镇某处的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相同包装的黄豆酱,但在商家的包材仓库角落发现若干案涉黄豆酱包装,商家称该包装为老包装,已不再生产使用。现使用的黄豆酱包装上有借鉴日本酱-味噌的酿造技术,采用日本优良菌种”字样,无“不加防腐剂”、“采用非转基因大豆”字样,相同位置改成了“健康”“美味”字样,配料中的非转基因大豆改成了大豆。商家提供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该案涉食品黄豆酱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供的黄豆酱包装(即原旧包装)突出标注了“不加防腐剂”“非转基因大豆”字样,但未标示成品中的含量。案涉黄豆酱中不加防腐剂情况属实,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商家已主动改正标签内容,不再使用该包装,仅在包材仓库角落剩余若干该旧包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涉食品包装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长)责改〔2023〕×号),要求对仓库内该案涉包装进行清理。二、关于采用日本优良菌种的情况。商家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明上有标示收货人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品名为a-淀粉酶,输出国家(原产地)为日本。商家在黄豆酱包装上宣称采用日本优良菌种”属实,a-淀粉酶属于加工助剂,配料中未标示日本优良菌种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开展核查,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具有证明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义务。申请人在进行举报投诉时,仅提供了无法反映出姓名的购物小票照片及实物照片,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案涉食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并附购物小票及被举报投诉产品黄豆酱的实物照片。《举报投诉信》载明以下内容:“……举报投诉人:林某……被举报投诉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举报投诉人购货款并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以及承担举报投诉人因本案投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事实和理由:举报投诉人于 2023年7月9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黄豆酱’(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304000××××,生产日期:2023年3月8日),涉案产品说明处宣称‘借鉴日本酱-味噌的酿造技术,采用日本优良菌种’,经查涉案产品配料表,并没有添加到涉案产品所宣称的‘日本优良菌种’。二、涉案产品说明处标注‘本品以精选非转基因东北大豆为原料’以及标注不添加防腐剂,但并没有标注出非转基因大豆的含量以及防腐剂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第4.1.4.2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投诉产品黄豆酱的照片显示,被举报投诉产品黄豆酱包装印有“不加防腐剂”“采用非转基因大豆”“产品说明:……采用日本优良菌种……”“配料:水、非转基因大豆、小麦粉、食用盐、白砂糖、味精”“生产者: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同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海宁市某镇某处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并提取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80230000××××的《检验报告》以及编号为332************8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执法人员在其包材仓库角落发现若干大豆酱(黄豆酱)包装,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孙某霞称其为老旧包装,已不再生产使用……”现场照片显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已使用新的黄豆酱包装,新的黄豆酱包装上有“借鉴日本酱-味噌的酿造技术,采用日本优良菌种”字样,无“不加防腐剂”“采用非转基因大豆”字样,相同位置改成了“健康”“美味”字样,配料中的非转基因大豆改成了大豆。编号为80230000××××的《检验报告》载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黄豆酱,规格型号:220g/盒,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3-01-15,标称生产者名称: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检验项目:氨基酸态氮,黄曲霉毒素B1,甲苯酸及其钠盐(以笨甲酸汁)等8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产品明示要求。签发日期:2023-04-21。其中检验项目:2.黄曲霉毒素B1、3.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4.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5.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6.糖精钠(以糖精计)、7.三氯蔗糖(以糖精计)的实测值显示未检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收货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品名:a-淀粉酶……输出国家和地区:日本……入境日期:2022年11月19日……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责改〔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生产的黄豆酱包装存在瑕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在2023年8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改正黄豆酱包装的瑕疵行为,并对包材仓库进行清查。逾期不改正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当场送达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林某: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豆酱’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并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的举报,经核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你所指称的大豆酱(黄酱)包装,当事人称其为老旧包装,已不再生产使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包材仓库进行再清查。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长)投受2023〕第×号),并当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长)终调〔2023〕第×号)。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投诉信、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快照截图、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送达回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1即“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投诉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包材仓库角落存有案涉产品的包装,但核实案涉产品已更换新包装,现使用的黄豆酱包装上有“借鉴日本酱-味噌的酿造技术,采用日本优良菌种”字样,无“不加防腐剂”“采用非转基因大豆”字样,相同位置改成了“健康”“美味”字样,配料中的非转基因大豆改成了大豆。结合现有的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所“采用日本优良菌种”的成分为a-淀粉酶,属于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加工助剂,配料中未标示日本优良菌种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案涉产品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据此,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投诉人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包材仓库进行再清查,继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另,关于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但在被举报投诉人海宁市某酿造有限公司的包材仓库角落发现若干案涉产品包装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表述不全面,引发申请人误解,本机关予以指正。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18日接到举报后,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726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