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3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04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15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719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39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重新调查核实答复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2023年6月20日拼多多平台店铺邱某群”,支付花费6.8元购买一份网店标题“龙口粉丝”的产品,6月24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7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申请人于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的检测报告显示,“双塔”为产品商标,“龙口粉丝”为产品名称,检验结果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的规定要求。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执行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重新调查核实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17日依法对海宁市斜桥镇国群副食品店的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该店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同类产品检测报告,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海宁市斜桥镇国群副食品店不涉嫌违法,故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7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照片无法判定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粗细不均匀、有异色、有异味,不具备宣称“龙口粉丝”特点的问题。经核查,海宁市斜桥镇国群副食品店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30105204101002C),其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的规定要求”,且出厂检验报告检验项目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7.3.2“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指标、丝径、水分”要求。综上,海宁市斜桥镇国群副食品店进货渠道合法合规,已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而调查过程中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无义务权利向申请人提供。三、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6次,举报3516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本机关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斜桥镇国群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国群副食品店”)的违法行为,具体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6月20日拼多多平台店铺“邱某群”,支付6.8元购买网店宣称“龙口粉丝”一份。一、商家产品网页宣传销售的是山东正宗龙口粉丝,无明矾及防腐剂双塔粉丝,但产品实物丝条粗细不均匀、有异色、有异味,并不具备宣称“龙口粉丝”的特点,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商家产品网页宣传销售的双塔粉丝,而实际销售的产品粉丝品名是龙口粉,宣传与销售不符,违反《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粉丝及产品包装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无法提供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7.4型式检测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请求对本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包装照片显示“双塔食品”、“龙口粉丝”字样。同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国群副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洪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105204101002C)、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食(2023)896)、销货单等。被举报人询问笔录中陈述,“龙口粉丝”是产品名称,“双塔”属于产品商标,粉丝达到相应质量要求,就都属于“龙口粉丝”。我们销售的粉丝是从上海泓雍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具有厂家的检测报告,证明是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的规定要求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以下内容:“……委托单位: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样品名称:龙口粉丝……检验结论:经检验,该产品以下有限量的项目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样品名称:龙口粉丝,注册商标:双塔,规格型号:180g……受(送)检单位: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依据:GB/T 19048 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2023719,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告知以下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能提供进货查验手续,其所售商品来源合法;商家提供的的检测报告显示,“双塔”为产品商标,“龙口粉丝”为产品名称,检验结果符合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的规定要求,你举报不实。”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系统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快照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销货单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相关规定和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经营者国群副食品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销货单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13日接到举报后,于同年7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719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