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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3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08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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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59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59号

 

申请人:武某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同年9月14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9月25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2年11月25日投诉举报后,2023年8月15日,发现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未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具体可参考:(2022)京0111行初71号,天河府行复[2022]34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始终在积极履职。申请人先后通过政务热线和全国12315网上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通过微信渠道购买到相关产品,认为产品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始终与申请人有联系沟通。因申请人只提供了产品照片,且被申请人对某贸易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有出入,故也电话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物证据,申请人回复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提供。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阶段性回复,要求其提供案涉实物证据后答复人再进一步调查处理。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案涉物品,被申请人对朱某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确认,同年2月1日,被申请人正式对朱某涉嫌未经许可经营药品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曾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此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已对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朱某立案调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故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海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28日作出复议终止决定。被申请人于2月27日、3月16日均通过短信和咨询平台答复当事人已立案。5月23日,被申请人向朱某告知拟处罚内容。5月31日对朱某下达决定书,6月1日向朱某送达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对自身作出的处罚决定检查时发现向当事人朱某处罚告知送达和处罚决定送达的电子文书上未加盖被申请人的电子公章,存在程序瑕疵。故被申请人主动纠错,于7月28日作出撤销决定,7月29日向朱某送达并签收,于8月7日重新向朱某告知拟处罚内容,于8月15日重新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号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975元;2.罚款人民币55000元,依法向朱某送达处罚决定同时对外公示。二、告知申请人立案处罚结果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实名举报人应告知立案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前提,现有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无明确规定要求告知举报人处罚结果。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再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举报处罚结果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网页进行公示,从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来看,申请人已从公开渠道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相关规定已完全能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诉请要求告知处罚结果无法可依,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贸易公司,举报内容:“来电人是呼和浩特的用户,反映通过抖音加某贸易公司的微信,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朱某,联系方式是×,商家注册地址是海宁×号,购买保健药品养肾片和印度儿童鼻炎药,2022年9月19日-10月19日通过微信购买,钱是转对公账户的,养肾片1580元一斤,印度儿童鼻炎药125元,购买2斤半的养肾片花费3950元,一共消费了4075元,买回后食用每天三四片,效果是很精神,但不吃后精神萎库,吃了几天后流鼻血,联系医生朋友被告知此类药物属于假药,养肾片包装只有产品成分虫草,鹿茸等,宣传功效:可以用于性欲衰退,肾虚气弱,阳痿早泄,遗精,失眠多梦,头晕健忘,腰酸膝软,神经衰弱,免疫低下等,没有生产许可证明等,现投诉某贸易公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希望某贸易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和生产许可证明,进货证明,产品是否合法等,部门核查是假药的话,要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同年11月2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贸易公司和朱某,附《举报信》,称其于9月19日至10月19日,在微信购买了朱某销售的产品,5瓶养肾片和1盒印度产儿童鼻炎药,分别转账至某贸易公司对公账户及朱某本人账户。养肾片吃后当时效果相当不错,可随后发生很严重的副作用,头昏、恶心、流鼻血,身体状态无法恢复到之前。购买的儿童美炎药更是假的离谱。案涉养肾片无生产许可证、无厂家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配料表中有的属于药品,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产品外包装的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假药。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国食药监市[2006]63号《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涉案产品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压制成片,已明显超出了“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范畴,应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附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说明被举报人涉嫌制造假药。关于儿童鼻炎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被举报人涉嫌制造假药,还贩卖假药。申请人购买的所有产品在被举报人营业范围内均无显示,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属于非法经营等。要求某贸易公司和朱某出具行医资格、制造药品的相关资质、进货凭证,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对案涉两产品是食品置充药品还是假药的认定意见,对是否非法经营进行认定及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进行严查等。另,申请人在举报时表明,因疫情无法邮寄举报信,解封后第一时间补寄,附件只能上传4个,具体商品图片请联系其本人。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养肾片和印度儿童鼻炎药。1223日,对于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立案情况不立案原因武某子:你好!你向政务热线反映的关于某贸易公司消费纠纷的问题,经本单位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某贸易公司未在抖音、微信、淘宝等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你的购买渠道系通过加朱某微信好友后进行微信联系,对相关商品进行交换。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宁市×号的某贸易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你反映的‘养肾片、印度儿童鼻炎药’商品有在售。二、处理意见。请你进一步向我局提供证据,以便我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我局联系地址:海宁市×号,联系电话:×。12月21日,本单位工作人员电话与你沟通联系,你对处理结果表示知晓,对处理态度表示理解……”同日,对于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立案情况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一、调查情况。某贸易公司未在抖音、微信、淘宝等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未取得行医资格及药品经营许可。你的购买渠道系通过加朱某微信好友后进行微信联系,对相关商品进行交换。我局执法人员对某贸易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你反映的‘养肾片、印度儿童鼻炎药’商品有在售。二、处理意见。请你进一步向我局提供证据,以便我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我局联系地址:海宁市×号,联系电话:×”。2023年1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2022年11月25日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政复〔2023〕×号)。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SF14277420××××)邮寄的养肾片一瓶和Cipla Mometasone Furoate Monohydrate Nasal Spray一瓶。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朱某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朱某陈述其和申请人系微信好友,申请人通过手机号搜索功能添加的其本人微信。承认通过微信有销售给申请人养肾片和鼻炎药,但其不确定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邮寄过来的养肾片和鼻炎药是否是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但上述两款产品的外观跟其发货的是差不多的。养肾片是其在通过微信在四川药材市场进货的,没有索取对方营业执照。鼻炎药是其让其朋友去印尼的时候代购的等。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函》,委托某翻译公司对涉案物品 Cipla Mometasone Furoate Monohydrate Nasal Spray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进行翻译。2月1日,因朱某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正在处理,正在调查中,如构成违法,没有特殊情况下案件90天内结案等。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标题内容为“询问”信息送达申请人。通过系统“短信回执查看”显示,发件人:“haichang×”,接收人:“159494×××××”,内容:“武某子:为全面调查了解朱某涉嫌非法经营药品一案,请你于2023年3月2日下午13时30分至海宁市×号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请携带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2.从朱某处购买到的商品实物(已向本局提供的除外),3.有关购买凭据……”。发送时间:“2023-02-27 08:48:18”,回执状态:“发送成功”。同日,申请人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自愿撤回海政复〔202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朱某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朱某陈述其销售给申请人的养肾片和鼻炎喷雾与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外观上是一模一样的。案涉两款产品其他人没有销售过。且其只在个人微信里销售过,店内是没有这两款产品的,个人处也没有库存没有索票,也没有进货查验,个人销售食品药品也没有办理相关执照等。3月10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信访件编号:LD20230310GNFK××××,信访内容:“省长大人您好,本人武某子,之前投诉的事情,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终于立案了,可是由于他们的介入,导致现在我们无法和解,问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说是因为你们施压的原因。我是个普通人,只想解决问题,现在不仅无法解决,还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困扰,希望省长大人能允许我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投诉举报……”3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信访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武某子:你好!你所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针对你的举报,我局经立案调查后会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的行政违法与否与民事纠纷无关。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硖)协查〔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因需调查案涉物品“养肾片”的来源及定性问题,依法向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4月14日,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某中药材市场经营主体相关情况的复函》。4月2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罚告〔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5月23日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短信方式发送给朱某。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85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朱某未经许销售药品的行为,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25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975元,罚款人民币55000元。6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短信方式发送给朱某。7月17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场监管所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本机构在办理《朱某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案》、《某贸易公司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案》二案件中,因经办人员工作调动及接手人员对‘海宁全域送达系统’操作不熟练,致使二案件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未加盖本局电子公章(其中某贸易公司的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5月23日、6月1日接收,朱某的告知书于5月23日接收,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接收)。本机构工作人员在自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上述二案件,当事人目前均未提起听证、复议、诉讼等救济行为,上述行为均为本机构自查发现,故申请本局撤销对二当事人的告知决定、处罚决定及处罚公示,重新作出。”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撤罚〔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撤销该案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和决定;2、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和决定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短信方式发送给朱某,并通过EMS邮寄给朱某。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罚告〔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送达朱某及通过EMS邮寄给朱某。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85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朱某未经许销售药品的行为,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25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975元,罚款人民币55000元。8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送达朱某,并将该文书通过EMS邮寄给朱某。8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被举报处罚结果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网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2022年11月25日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武某子(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朱某买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 年1月12日立案((2023)浙 0481 民初 × 号)。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物款5173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517350元,合计569085元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为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80000 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9日至10月 19日,原告在微信购买了朱某销售的养肾片5瓶、海马养生酒14瓶、熊胆2颗、印度儿童鼻炎药1盒。原告分别向朱某、某贸易公司转账共计51735元。 收货后,原告发现养肾片无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厂家厂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养肾片配料表中有虫草、鹿茸、鹿尾巴、进口高丽参、海马、野生肉苁蓉,该些配料均属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养肾片产品外包装宣传可用于性欲衰退、肾虚、气弱、阳痿、早泄、遗精、失眠多梦、头晕 健忘、腰酸膝软、神经衰弱、免疫功能低下,属于食品冒充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假药。此外,原告购买的所有产品在被告营业执照范围内均无显示。被告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属于非法经营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同年4月11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贸易公司于 2023 年 5 月底前支付原告武某子180000元。被告朱某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二被告逾期支付,则需加付违约金 100000 元,原告有权按照总额 280000 元就未付款项申请执行。二、原告武某子2023年5月底前退还被告某贸易公司2颗熊胆,14瓶养生酒(其中一瓶已饮用),4瓶养肾片(其中一瓶已食用)。若原告未全部退还,则按照每颗熊胆14310元,每瓶养生酒1360元,每瓶养肾片790元向被告某贸易公司进行赔偿……”详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浙 0481 民初 ×号)。

以上事实有“我的举报”截图、举报信、《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延期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函》、营业执照(副本)、朱某身份证复印件、顺丰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查询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延期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审批表》、“短信回执查看”查看截图、《海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咨询单》《基本情况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某中药材市场经营主体相关情况的复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电子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收据)、物流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记录以及《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浙 0481 民初× 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两产品待售。经核查,申请人系通过添加朱某个人微信好友后,进行的联系和购买。某贸易公司未在抖音、微信、淘宝等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未取得行医资格及药品经营许可。同年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于1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立案情况及告知进一步提供证据,并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产品后,进一步进行调查,于同年2月1日对朱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销售行为,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情况。4月2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23日通过海宁市全域送达系统短信方式发送给朱某。7月28日,被申请人经自查发现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朱某。8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朱某,及将该处罚结果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网页进行公示。针对程序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已自行纠错。针对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即“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即“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之规定,可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除外亦无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自述已于2023年8月15日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另申请人就案涉养肾片和印度儿童鼻炎药等已提起民事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 年1月12日予以立案。同年4月11日,该案在海宁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申请人已和某贸易公司、朱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案涉举报处理结果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某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