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61号
申请人:许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7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早餐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同年8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不予立案,但是不告知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其次,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的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程序进行检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年8月14日依法对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看了生产资质、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等材料,现场提取了包装标签照片。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食品在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某牌早餐菜”同一展示面临近位置标注了“产品类别:酱腌菜”,其产品标准代号:GB 2714。GB 2714-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案涉食品的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酱腌菜”,其已按照要求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产品标签并无不妥。综上,案涉食品标签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也并不会造成误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标示真实属性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程序规定。二、关于申请人所述未告知行政决定行为理由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处置结果,在告知书中明确回复“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已告知申请人行政决定行为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称其于同年7月3日至某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早餐菜”一袋,生产日期:2023.3.13,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有以下违法行为:涉案食品真实属性名称并不叫“早餐菜”,但是其在包装上标注了“早餐菜”,属于未在标签上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在同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以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属于误导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举报人作出奖励,要求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以及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号),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8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某食品公司现场提供了生产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酱腌菜配料表(产品名称:某牌,生产日期(批号):2023031302)、成品检验合格报告(品名:某牌,批号:2023031302)等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案涉食品包装标签照片,案涉食品包装袋有“某牌早餐菜”字样,标签上标注食品名称:某牌早餐菜,产品类别:酱腌菜……产品标准代号:GB2714……同日,某食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就产品早餐菜的举报作如下说明:我公司生产的该款某牌早餐菜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某牌早餐菜、产品类别:酱腌菜、产品标准代号:GB 2714’。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本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GB 2714,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酱腌菜为产品的专用名称,反映产品真实属性。我公司已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在产品‘食品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酱腌菜’。综上,我公司认为这款某牌早餐菜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也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举报投诉人之前也从未与我公司协商,并不存在所谓纠纷,故拒绝与其调解。” 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食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酱腌菜配料表、成品检验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和第二十条即“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食品的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酱腌菜”。案涉食品已在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某牌早餐菜”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了“产品类别:酱腌菜,产品标准代号:GB 2714”,被申请人认为不会造成误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于8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