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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4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2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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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6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62

 

申请人:许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9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榨菜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同年8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优质榨菜原料,经查询,其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为GH/T1012,该标准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该行为属于标注虚假内容。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7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榨菜丝”一袋。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注优质榨菜原料,经查询其执行标准GH/T1012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该行为属于标注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4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涉诉产品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原料采购合同及原料所在地证明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从原料的采购到生产加工均体现了其所生产的产品原料是以一定的采购标准并经筛选后得到的,其在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优质榨菜原料”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违反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条第4项规定,故被投诉举报人不涉嫌违法,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5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做出奖励;二、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请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菇榨菜丝”1袋,生产日期:2023.1.6,发现该食品标注优质榨菜原料,其执行标准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属于标注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相关规定。并随信附上了案涉食品照片和购物票据。案涉食品包装正面标注有“精选优质榨菜原料”等字样,背面标注有食品名称、产品类别、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GH/T101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优质榨菜基地发展种植购销合同》及原料所在地证明,并陈述案涉食品系在产地挑选优质原料并在后期加工中经过修整,不存在虚假宣传,拒绝与申请人调解。除前述材料外,被投诉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优质榨菜基地发展种植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发展优质榨菜、种植基地购销,达成如下协议:……五、质量要求:圆头、两头平、无叶、无须、无泥沙、无腐烂、无黑头,每个优质榨菜头的重量须三两以上两斤以下……” ,被投诉举报人的《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对收购的鲜胚原料品质、规格等进行了规定。加工工艺流程中有“修整”工艺(关键控制点),包括剔除霉变、变质、黄叶蔬菜,并清洗干净。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当地发展种植优质榨菜的事实。8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案涉食品照片和购物票据投诉举报邮寄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酱腌菜)、《优质榨菜基地发展种植购销合同》、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于8月15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原料采购及生产中均对原料的品质、外观等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其在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精选优质榨菜原料”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标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