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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4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2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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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6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64号

 

申请人:李某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本机关于9月21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9月25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8月26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了一瓶“某牌孜然粉”、一袋黄酒,共计消费5.5元。其中“某牌孜然粉”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4日,保质期:18个月。故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同年8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0823-07》及相应证据材料。后又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视频证据。9月7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同时随附:1、案涉商品图片,能清晰反应案涉商品过期事实;2、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能证明申请人在商家处消费事实;3、现场购买全过程视频(后微信传输一次),能清楚证明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等。特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依法对某副食品店(某生鲜超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诉批次的“某牌孜然粉”,现场也未发现其他批次该款孜然粉,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有现场笔录记录相关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经营者明确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及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因无法查证证据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调查,申请人所提供材料无法证实真实性,根据现有核查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现场检查情况有拍照记录,并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不予立案理由充分。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也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虽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不包括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投诉举报人。对被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三、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查询,截止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0次,举报60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其提供的视频材料中,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制,且在录制过程中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了着重摆拍,并以此证明商品在出售时已经过期。申请人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购买,却未在现场向商家反馈,而是在事后进行投诉举报,索要高额赔偿,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另经调查了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购买过期产品短期集中、投诉举报批量寄递、制作相关证据程式化、未能获利即复议或诉讼等特点,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0823-07》及相关材料。申请人称其于同年8月26日,在位“某生鲜超市”购买了一瓶“某牌孜然粉”和一袋黄酒,共计消费5.5元。其中“某牌孜然粉”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4日,保质期:18个月。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的证据,并在后续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信函文书方式告知申请人。9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某副食品店。现场检查中在当事人的货架上未发现举报涉及的某牌孜然粉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4日,保质期:18个月),未发现其他批次该款产品在售,也未发现其他过期产品在售。被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举报人提供的视频仔细看过了,举报人可能有在其店里购买过商品,按照视频里拍的食品生产日期:2021/08/04,保质期:18个月,根据其提供的支付账单详情显示的购买日期2023年8月26日来算,确实是超过保质期了。但其认为仅凭这个视频,就说明案涉某牌孜然粉是从其店里购买的,是不合理的。其店里确实没有某牌孜然粉在售,所以不认可举报者的说法。根据很多同行碰到的一些职业打假人,存在自己带东西进去然后自己买出来,诬陷卖家进行索赔的情况,其觉得举报者手里的那瓶过期孜然粉,有很大可能是他事先放好的,或者是拍视频的时候用提前购买好的过期产品拍的,因为在视频里,举报人购买的那瓶孜然粉有好几次并没有出现在视频镜头里,所以其有理由怀疑举报人拍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调包行为。从视频里来看,举报者从进店开始就已经在录音录像,还特地拍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特写镜头,其认为举报人购买目的是为了举报商家进行索赔牟利,是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行为。其有孜然粉的进货凭证,店里面进货进的是其他牌子的孜然粉,没有卖过这个牌子的孜然粉。其不认可投诉举报人的说法的,拒绝调解,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提取了销货清单和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店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反映其在2023年8月26日在我店购买的某牌孜然粉产品(生产日期:2021/8/4,保质期:18个月,生产者名称:某调料分装厂,净含量:35g)为过期食品,认为上述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赔偿。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要求,我店不予接受。对于上述产品相关问题我店愿意配合你局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3〕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因证据不足,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9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30823-07》、支付凭证、案涉产品照片、购买食品、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物流查询记录以及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批次的“某牌孜然粉”和其他批次该款孜然粉,亦未发现其他过期产品在售。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否认卖过某牌孜然粉,并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案涉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及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同年9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9月6日邮寄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