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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4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30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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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6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67

 

申请人:袁某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3年9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其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案件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在海宁市许村镇店铺名为“某某堂”处购买了10瓶秋梨膏,共消费1280元。后被告知该秋梨膏为三无产品,认为涉嫌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3月19日通过拨打嘉兴12345热线反映,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核实并且查处。3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下内容“袁先生:你好……经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对于你反映情况,现许村市场监管分局已受理调查。二、处理意见。下一步将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处理……许村镇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座机号码0573XXXXXX22告知申请人该案件已经立案调查,商家明确拒绝调解,在该电话中,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现场检查到多少瓶,后续被申请人会在国家信息公示网公开,但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后续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是否会告知、以及申请人后续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维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特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案件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海宁市许村镇某某路某某堂在售秋梨膏是三无产品。同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地址的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许村镇某食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待售的标签未见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秋梨膏,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4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7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目前仍处于执行阶段,尚未结案。且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时,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明确表示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已就投诉举报答复作了规定,4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已立案调查。10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最终调查结果,以及处罚决定书已公示,可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找到。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职,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接到“12345市长电话”平台交办单,载明来电人“袁先生”于同年3月19日通过“12345”平台电话反映其于3月18日在海宁市许村镇某某路某某堂买了10瓶秋梨膏,总共1280元,该秋梨膏是三无产品,其表示要投诉举报,诉求:要求按照食品法进行赔偿并且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该店。同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许村分局接到移交的该投诉举报。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在“民呼我为”信访平台通过许村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现将调查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对于你反映情况,现许村市场监管分局已受理调查。二、处理意见。下一步将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处理……”。3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海宁市许村镇某某路海宁市许村镇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该店正在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在待售货架上查到“秋梨膏”27瓶,为玻璃瓶、金属盖密封包装,标签上标有“品名:秋梨膏(雪梨膏),成分:梨、玉竹、沙参、海底椰……”等信息,产品瓶盖未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配料表等信息。执法人员依法对检查过程予以拍照取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秋梨膏的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等进货凭证信息。4月7日,被申请人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审批后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4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接受调解。4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批准后立案调查。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立案调查,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案件具体内容和结果会在国家信息公示网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中予以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于9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0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已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申请人可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到该处罚决定书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民呼我为”平台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销货清单、支付截图、申请人提供的4月17日电话录音(数据保全形式)、内部流转记录(许村镇政府交办案涉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告知许村镇政府受理投诉举报)、12345市长电话交办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10月7日电话录音、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20日收到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电话”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在“民呼我为”信访平台通过许村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4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4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立案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4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受理及调解终止,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及可查看的公示平台,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应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针对被处罚人的告知义务,并非对投诉举报人。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