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4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32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诉讼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17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73号

 

申请人:梁某标。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邮寄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的监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平湖生粉”标签存在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调查及确认“平湖生粉”是否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但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事由进行查证,直接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为由结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有职责对辖区商户经营的食品合法性予以认定查证,不能仅以索票索证为由宣布结案,故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程序进行核查、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年8月1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平湖生粉”产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8月4日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经营者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材料。8月8日,向商品产地市场监管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能提供所售商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其并不知晓销售的平湖生粉是否存在标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对其不予立案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另经查,案涉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标识“生粉”,在背面标注食品名称:食用小麦淀粉,原料:小麦淀粉,产品标准代号:GB 31637-2016, 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 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案涉产品已按照要求标示了产品的种类属性为“淀粉”,具体品种明细为小麦淀粉,产品标签并无不妥。此外,案涉产品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复函中亦认为,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GB 3167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产品的正面标识谷类、薯类、豆类等,故其在复函中亦未认定案涉产品标签标识存在违法情况。二、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查询,截止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62次,举报812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另据了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集中批量、获赔即撤诉、未能获利即复议或诉讼等特点,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7月4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平湖生粉”一袋,单价:1.5元,生产日期:2023年04月22日。经查询,发现产品正面标识“生粉”,但并未具体在产品正面标识“生粉”的种类属性类别。通常正面需要标识红薯淀粉、食用玉米生粉、土豆淀粉等。故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及本次投诉举报产生的费用和赔偿以及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昌)投受〔2023〕×号),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同日将该文书邮寄给申请人。 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工商登记名称为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案涉“平湖生粉”产品,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产品其超市内已不再销售。 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在笔录中陈述,其店确实销售过案涉产品,因其店准备在8月份进行重新装修,所以货物基本清空了,有的卖完了,有的直接退货给供货商,所以被申请人检查时案涉产品现场已经没有了。其店只是作为终端零售单位向消费者销售。举报人反映的属于食品外包装的问题,其认为既然是厂家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总规是合格的,只要在保质期内销售,应该是不会有问题的。且食品种类那么多,食品法规标准也那么多,要让零售店里懂这些法规标准,其认为是不现实的。如果食品的外包装确实存在不符合法规标准的问题,也应是生产厂家的问题,应从源头上进行查处,其也表示拒绝赔偿。如果在销售时存在食品过期等违法行为,其是愿意进行赔偿,并接受处罚的。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被投诉举报人和进货商家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案涉产品的产品合格证(食品名称:食用小麦淀粉,生产商:某面筋厂,生产日期:2023年4月22日…… 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认为食品外包装如果有问题,应从厂家源头进行纠治,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诉求,不予接受。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昌)协查〔2023〕×号),并于8月8日邮寄给案涉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者所在的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请求该局协助调查以下两事项“1.该平湖生粉是否为某面筋厂的产品?2.该产品的标签标注形式是否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8月9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202308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某生鲜超市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在售上述平湖生粉商品。超市向本局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证明等文件,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该产品生产商为某面筋厂,本局于2023年08月08日向该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了协助调查函,截至2023年08月30日本局未收到回复函,本局无法进行进一步调查,你指称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故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相关问题建议咨询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3〕×号),决定终止调解。8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某面筋厂的复函》,内容载明:……本局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贵局的两份协助调查函(海市监(昌)协查【2023】×号、海市监(昌)协查【2023】×号)。本局经核查,答复如下:1、‘平湖生粉’(食用小麦淀粉)系某面筋厂生产;2、某面筋厂在产品的标签上标识‘食品名称:食用小麦淀粉,原料:小麦淀粉,产品标准代号:GB31673-2016 ’等相关信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GB31673-2016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产品的正面标识谷类、薯类、豆类等。2023年8月21日……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食品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产品合格证、《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物流查询记录、《关于协助调查某面筋厂的复函》以及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1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9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8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8月31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即“……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已不再销售。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家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案涉产品生产者为某面筋厂。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举报人称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8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有相关问题建议咨询案涉产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8月31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