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79号
申请人:沈某涛。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编号:330481XXXXXX56的《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表示不愿意接受罚款。因存在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的问题,本机关于10月12日通知其补正,申请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两个正式民警处罚才算合法。同时,其车辆属于“小X”进口车辆,自带排气,并没有改装。要求撤销处罚,不愿意接受罚款。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0月8日17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JXXX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某路口地方处,因涉嫌实施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查获。经现场检查,车辆的排气管与登记不一致。执勤民警以实施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以上事实由《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据等予以证实。三、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查明交通违法事实后,我大队现场民警在告知申请人实施远程连线后,通过远程视频连线与另一民警共同实施处罚,依法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17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浙DJXXX5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某路口地方处,因涉嫌擅自改装排气管,被被申请人辅警拦停,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指挥申请人至路口另一侧接受处理。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17时18分许,辅警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改装排气管,申请人表示“十多万的进口车,买来就这样的,行驶证上照片没拍进去”。17时20分,被申请人民警沈某超对车辆进行查看,并询问申请人“你买新的,还是二手的?”申请人表示“二手的”,民警沈某超现场对车辆检查,及比对行驶证车辆备案照片,确认现场案涉车辆排气管存在非法改装的行为,认为案涉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7时2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沈某超告知申请人,其系执法民警,另一民警通过视频远程连线,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未有任何表示,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方式,被申请人随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沈某涛,号牌号码:浙DJXXX5,其在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某路口处,实施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予200元罚款。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处罚过程,另一民警全程远程在线。申请人对案涉《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涉车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调取的他人同款车辆备案时照片、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视频、懂车帝APP该款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案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法第四十四条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沈某超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前,已告知申请人另一名民警远程执法,并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等,且向本机关提供了处罚过程的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其处罚过程并未违法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即“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即“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查获,认为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且该事实可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和案涉车辆现场照片以及同款车辆备案时排气管外观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申请人虽提出其车辆并未改装,排气系车辆自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编号:330481XXXXXX56的《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