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90号
申请人:罗某诚。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告知。行政复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2月18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12月2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所举报的“雪菜王”产品,由于该产品的配料明确加入了食用植物油且包装内有肉眼清晰可见的液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和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9月7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告知没有违法行为,并没有解释相关问题是怎么排除的和认定依据。就举报产品问题,首先,产品中很明显的存在很多液体,要么是水,要么是油,除此外就不会是配料表中的成分了,若是水,那么在配料表中未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 7718,如是食用油,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为0如何解释,不是虚假标示营养成分表?举报产品是有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得出的数值还是根据计算,如是计算得来,计算方法和依据?2、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到同年9月7日收到回信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和组织调解,就直接终止调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配料表未标示“水”问题。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工艺流程图、配料记录及情况说明,案涉产品“雪菜王”在生产过程并未加入饮用水,产品包装中液体为腌渍后雪菜本身析出的液体。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之规定,可见案涉产品配料表中不需要标示“水”。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0”涉嫌虚标问题。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之规定,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0.5g,当脂肪含量每100g≤0.5g时应标示为“0”。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的检测报告(GRA-13049-9)和脂肪检验原始记录,其营养成分标签检测结果与包装标签标示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标注。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组织其调解即终止调解,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调解终止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完全依法依规,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材料,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第三人公司的营养标示是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进行标注的。后于2023年12月15日重新对案涉产品检测,仍是符合标示内容的。故要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了由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雪菜王”,生产日期:2022年11月8日,食用时发现该产品中是有液体的,但在其配料表中并没有看到水,根据加工工艺在生产过程中是一定要用水的,但在配料表中却未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另外该产品中是加了有食用植物油的,但是其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却是0,故该款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赔偿;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以及要求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9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图(酱腌菜)、案涉批次的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和成品检验报告(合格)、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某牌雪菜王,样品型号、规格:130g/袋,批号/生产日期:2013.04.27,检测依据或者判定依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项目:营养标签:脂肪(g/100g),检测结果:0,营养素参考值%:0……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中脂肪检验原始记录》(开始日期:2022年4月11日,样品名称:某牌雪菜王、检验方法:GB 5009.6-2016第二法,检测项目:脂肪,实验结果:平均值(g/100g) :0.4……)以及生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9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就产品雪菜王的举报作如下说明:1、关于产品130g‘某牌雪菜王’配料未标水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1、修整2、复腌3、切分4、浸泡脱盐(将切分后的原料放入水中浸泡一定的时间,使其达到需要的盐度,浸泡水使用后不再利用)5、沥干6、调味7、灌装8、灭菌9、装箱10、入库。该产品包装中液体为腌渍后雪菜本身析出液体,整个生产流程中并未有加入饮用水的要求,相反还需要严格控制沥干水分,故本产品配料中并不需要标示‘水’。2.关于消费者投诉的产品当中含有食用植物油营养成分表脂肪为0的问题。我公司完全按照食品安全法生产食品,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也是委托第三方检测以后标注的,不存在虚假标注。(2013年至今产品的配方和生产工艺未改变,故营养成分表一直沿用的是2013年的检测报告)。综上,我公司认为这款雪菜王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雪菜王的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真实合规,对于举报投诉人提出的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的诉求拒绝调解。”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记载:“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样品名称:某牌雪菜王,规格:130g,生产日期:2022-11-08,检测项目:脂肪,检测结果:0.4,结论:合格,检测方法:GB 5009.6-2016第二法……”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快递详情查询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生产工艺流程图(酱腌菜)、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中脂肪检验原始记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5日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于同年9月5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即“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及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即“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及表 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和顺序:脂肪,表达单位:克(g),修约间隔:0.1, ‘0’界限值(每100 g 或100 mL):≤0.5g……”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未加入饮用水,产品包装中液体为腌渍后雪菜本身析出的液体。其配方和生产工艺自2013年至今未改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脂肪(g/100g)为0,食品中脂肪检验原始记录实验结果平均值为0.4(g/100g)等。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的标注未违反上述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