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93号
申请人:袁某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3月18日,在海宁市某处某店,购买了10瓶秋梨膏,后认为某店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同年3月19日通过拨打嘉兴市12345热线的方式向提出投诉举报,后申请人收到某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年3月30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查获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4月12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于4月17日通过办公电话(电话号码为:0573-8756××××)告知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开展立案调查。二、行政复议为重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已于9月19日就同一事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在9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证据已证明答复人依法履职,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为对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接到“12345市长电话”平台交办单,载明来电人“袁先生”于同年3月19日通过“12345”平台电话反映其于3月18日在海宁市某处某店买了10瓶秋梨膏,总共1280元,该秋梨膏是三无产品,其表示要投诉举报,诉求:要求按照食品法进行赔偿并且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该店。同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某分局接到移交的该投诉举报。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在“民呼我为”信访平台通过某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现将调查意见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对于你反映情况,现某市场监管分局已受理调查。二、处理意见。下一步将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处理……”。3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海宁市某处海宁市某商行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该店正在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在待售货架上查到“秋梨膏”27瓶,为玻璃瓶、金属盖密封包装,标签上标有“品名:秋梨膏(雪梨膏),成分:梨、玉竹、沙参、海底椰……”等信息,产品瓶盖未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配料表等信息。执法人员依法对检查过程予以拍照取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秋梨膏的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等进货凭证信息。4月7日,被申请人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审批后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4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接受调解。4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批准后立案调查。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立案调查,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案件具体内容和结果会在国家信息公示网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民呼我为”平台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销货清单、支付截图、申请人提供的4月17日电话录音(数据保全形式)、内部流转记录(某镇政府交办案涉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告知某镇政府受理投诉举报)、12345市长电话交办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电话”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在“民呼我为”信访平台通过某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4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4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及调解终止,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