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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8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39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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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215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15

 

申请人:袁某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某街道某成人用品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洲)举不〔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4年1月18日、1月21日分别通过电话、现场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5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1月26日当面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反映海宁市X路X号售卖的袋鼠精、k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7日回复告知,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回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申请人的购买视频可以反映出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信息,并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没有对商家全、客观、进行调查下,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件,反映海宁市X路X号成人用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要求对商家查处并奖励举报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前,申请人曾因为相同的原因于同年9月26日来被申请人处现场举报海宁市X路X号成人用品店。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陪同申请人对该地址营业执照为海宁市某街道某成人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现场的指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发现该店内有申请人所反映的外包装上有标注“k哥”、“袋鼠精”等字样的产品,并对现场执法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0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也未发现前述产品销售的情况。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对该店负责人凌某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该店负责人对其是否销售过上述产品予以否认。经过多次现场检查和询问,被申请人认为目前暂无证据证明海宁市某街道某成人用品店涉嫌违法,故于11月17日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9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三次对申请人举报的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街道某成人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其中9月30日的现场检查申请人一同前往并对可能违法线索进行自认,但均未发现该店存在有外包装上标注“k哥”、“袋鼠精”等字样的产品销售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仔细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付款记录,但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视频证据文件过程不连续,也未见商品在货架上销售的相关情况以及购买的关键过程,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真实过程,付款记录也无法表明其购买的产品的内容。被申请人已全面、客观、公证的调查,通过多方面搜集证据,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19日就同一事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案涉投诉举报是申请人对我的恶意敲诈。虽然其进过我的店,向我买过东西,但是我不记得他买过什么。申请人举报的“袋鼠精”、“k哥”我店里没有卖过。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看不出我从货架上拿东西给他,我店里也没有黑色袋子,视频里的黑色袋子,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可能是申请人自己的。总之,申请人举报的东西都不是我卖给他的。请求维持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支付凭证、购买视频及产品照片)。其中通过数据保全方式提交的证据4份,其中,取证号为202310XXXfde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据内容为一段手机视频,显示2023年6月27日拍摄;取证号为202310XXXXXX8d58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据内容为一段手机视频,显示同年6月30日拍摄;取证号为2023XXXXXX884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据内容为一段手机视频,显示9月25日拍摄。三段手机视频里显示商品为黑色袋子装;取证号为2023XXXXX2709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据内容为一张照片,照片上有2瓶外包装标注为“袋鼠精”,3瓶外包装标注为“k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述称,其于2023年6月27日、6月30日、9月25日在海宁市X路X号的成人用品店购买了袋鼠精、k哥,发现案涉产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厂名等法定信息,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曾对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即本案第三人海宁市某街道某成人用品店进行过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产品‘k哥’(香港某生物有限公司)”。10月16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前往第三人处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该店柜台内产品及后半间货架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外包装标示为‘袋鼠精’、‘k哥’产品销售”。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洲)投受〔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该受理决定书。10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凌某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凌某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的现场是第三人的店内,但听不清视频中的声音,且其店内没有黑色塑料袋,都是红色的塑料袋,确认申请人所支付的120元、420元、600元确系向其支付,但记不清交易的具体产品了,同时否认店内有在售或者销售过“袋鼠精”、“k哥”的产品,包括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所涉的“袋鼠精”、“k哥”。同日,第三人经营者凌某春出具《不同意赔偿情况说明》,表示没有案涉两种产品销售,没有卖过,不同意赔偿,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店内在售货品的进货方及进货购买记录。11月16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突击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对店内货架上待售的商品及柜台下方柜子,该店南半间货架上的物品均进行逐一检查,均未发现外包装标示为‘k哥’产品”。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洲)终调〔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其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觉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购买视频及产品照片(数据保全形式)、《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同意赔偿情况说明、索证索票资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信息、立案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和签收信息、《陈述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10月26日经批准后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11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三次调查,未找到案涉产品,申请人提供的三段视频亦缺乏案涉产品销售及购买的关键过程,结合进货凭证等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查实“袋鼠精”、“k哥”产品系由第三人出售给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洲)举不〔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