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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海政复〔2024〕15号

  • 成文日期:

    2025-03-07

  • 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3-07

  • 体裁分类:

    公示

  • 主题分类:

    司法

嘉海政复〔2024〕15号
时间:2025-03-07 10:14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5

 

申请人:付某韵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斜桥镇某服饰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同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2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27向第三人海宁市斜桥镇某服饰店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同日当面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里购买了两件衣服。收到产品后第三人告知通过好评就可以获取5元现金,本人未经住诱惑,在进行对案涉产品好评晒图并评价10字以上后第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返还申请人5元现金。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做出好评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认为返现金额较小,因此不会影响消费者体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会因为小金额返现而损害自身更大的利益。申请人对此不服,返现金额5元,只要申请人动动手指就能获得,颇具诱惑力,并不如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诱惑力。被申请人以金额大小来判定属于不正确的,好评返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案例。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存在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等,涉嫌包庇。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诉称于2023年12月11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海宁市某皮草”购买了两件衣服,价格共计1798元,购买前看到评价都很好。收到产品后商家告知通过好评可以获得五元现金,在按照商家指示的操作下也确实获得了五元现金。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衣服质量并不好。申请人认为,好评返现属于涉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诱导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作出好评,该行为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对被举报人海宁市斜桥镇某服饰店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经营场所、网店后台的涉案订单、双方聊天的记录,同年1月9日依法对该店负责人梁某力进行询问。经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的返现行为,但被申请人认为,返现并不会必然构成虚假评价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及现场检查未发现好评返现的宣传卡,以及双方聊天记录中被举报人没有主动提出过好评返现。说明被举报人没有虚假评价的主观故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相违背。其次,被申请人认为返现金额属于小金额,是相较于申请人购买的货品价值而言,899元与5元的价值对比一目了然。基于常理逻辑,不会为5元利益而去损害899元的利益。再次,申请人收受了被举报人的返现而未作出商品的评价,亦从侧面说明,被举报人作虚假评价的行为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于1月11日决定对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所作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觉得申请人所述有问题。首先购买衣服,并没有如申请人所说联系她告知有好评返现,而是她主动联系第三人,并且有着话术诱导。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觉得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订单截图、支付凭证、5元收款记录截图及好评返现新闻截图),《投诉举报书》载明,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斜桥镇某服饰店”(即本案第三人),投诉举报事项为:2023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海宁市某皮草”购买了两件衣服,价格共计1798元。收到产品后第三人告知通过好评可以获得五元现金,在按照第三人指示的操作下也确实获得了五元现金。经查询得知,评价发现属于涉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诱导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作出好评,通过有偿获得评价必然是不真实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举报奖励、3倍赔偿。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的订单号分别为:69245xxxxx4655497、6924xxxxx8803209。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月8日对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第三人直播间、打包间及其他经营场地,未发现有“好评返现”的卡片。对第三人用于运营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共购买2件服装,都为举报涉及的同款产品。后台显示目前状态都为已退款,评价状态未“用户暂未评价”。被申请人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第三人电脑中“抖音”平台涉及案涉订单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其中,聊天页显示如下内容:页面右边一列显示2个订单信息,订单号分别为:“...5958xx4655497”、“...319605xx8803209”,订单收货信息均为“付** 1********55 四川省城都是简阳市简城街道广场路***号”,状态显示均为“退货退款成功”,左边一列聊天内容显示,起始聊天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07:41”,内容为:购买人“请问好评可以返5元钱是真的吗?”第三人回复“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是的”,购买人“是评价了就可以吗 还是必须好评才可以”,第三人回复“好评晒图评价十字以上”,购买人“就可以返五元吗?”第三人回复“是的”,随后,购买人发送了好评页面截图,第三人按照购买人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向其支付了5元。2023年12月14日19:18,购买人再次询问第三人“评价就可以返5元现金是吗”,第三人回复“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购买人“5元现金怎么获取”,第三人“亲亲支付宝提供一下呢”购买人提供支付宝截图,第三人“亲亲截图我看看呢 评价呢”,随后显示“用户超时未回复,系统关闭会话”。2023年12月15日19:45,购买人再次向第三人发送“要怎么操作才可以获得5元现金啊”,第三人回复“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亲亲这件黑色的喜欢满意吗”,随后显示“用户超时未回复,系统关闭会话”。同年1月9日,第三人经营者梁某力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对询问内容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对1月8日现场检查的内容向第三人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案涉两件衣服目前均已退货退款,评价状态为“用户暂未评价”,第三人表示,其店内没有返现机制,因为客户要求返现,就想着给她一些优惠,没认真看就给予返现了,结果收到返现后取消了评价也进行了退货退款,而且第三人也已经给予退货退款了。因为订单有2笔,好评返现的是第一笔,后来那笔因为店里没有返现机制,也没有引导消费者好评返现,消费者没有给予回复了。并表示,店里送了运费险,所以消费者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1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上述单位存在你所举报的返现行为,本局认为消费者做出的评价一般是基于消费者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常理而言若返现金额较小,如商品质量本身不过关或者不符合消费者的预期,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小金额的返现而损害自身更大的利益,涉举报的返现金额属于小金额,因此,被举报人的上述返现行为并不会必然构成虚假评价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你所指称的无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其他证据请继续向我局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案涉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支付宝5元收入截图、“抖音”平台案涉服装截图、支付截图、订单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平台第三人营业资质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订单截图、支付凭证、5元收款记录截图及好评返现出发新闻截图)、对第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抖音”平台商家后台聊天页截图及订单信息《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2024111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范的是经营者进行的商业宣传活动,禁止经营者虚假宣传,即宣传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且需要虚假宣传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

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第三人确有支付申请人5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进行“好评返现”,也未限制或规定申请人的评价内容,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在案涉服装包装内放置类似“好评返现”卡片的行为,且最终申请人并未对案涉两单订单进行评价,并已将案涉两订单退货退款。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而受到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