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9号 申请人:吴某忠。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同年2月29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在2023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科技公司滴眼液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12月29日告知申请人无法联系企业列异常,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经查企业未在注册地经营不属于不予立案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错误。再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从该法规可以看出,列异常不影响对违法行为处罚,因此列异常不是不予立案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错误,属于违法。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路×号经营主体为某副食品店,该地并不存在×号-3门牌号,也不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在同年9月28日,已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故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我局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依据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因被投诉举报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进而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案涉商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故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已将列异情况函告美团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某科技公司开设的美团店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处买了一瓶雪莲熊胆明目液眼药水,支付16.62元。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注:缓解眼疲劳,干涩视力下隆模糊。详情介绍:缓解眼疲劳,强效抑菌,温和舒适,快速缓解,清洁护理。使用方法:外用,一日2-3次。生产企业:某药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JLFZ002-2019,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8)第B瑞金×号。生产日期:20230416。该品属于消毒产品,依法不得用于眼睛疾病预防和治疗,并不是属于药品,该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和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原卫生部已经公告,根据《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眼睛用药安全,依据消法,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等。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消法退一赔十,退款16.62元,赔偿1000元;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假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要求依法处理,依法回复,依法给举报人奖励。同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某路×号-3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存在,该地址也不存在×号-3门牌号。某路×号经营主体为某副食品店。被申请人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3年9月28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嘉海市监异入〔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12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拨打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电话,无人接听。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通报函》,内容载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某科技公司因注册地址无经营迹象,已被我局列异,但该单位仍在美团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美团商家名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因美团平台所属公司在你辖区,现将该线索通报贵局……”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函邮寄某市场监督管理局。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该公司注册地址无经营迹象,已被我局列入异常经营,故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订单详情、产品照片、《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查询详情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联系记录确认单》、电话拨打记录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通报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经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地址不存在某路×号-3门牌号,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迹象,拨打电话亦无法取得联系。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3年9月28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认为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于12月26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通报函》,将相关线索移送美团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于12月29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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