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0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0:2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嘉海政复〔2024〕3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31

 

申请人:付某韵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1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同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3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在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里购买了一件衣服。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做出好评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认为返现金额较小,因此不会影响消费者体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会因为小金额返现而损害自身更大的利益。申请人对此不服,返现金额30元,只要申请人动动手指就能获得,颇具诱惑力,并不如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诱惑力。被申请人以金额大小来判定属于不正确的,好评返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案例。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存在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等,涉嫌包庇。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诉称于2023年12月11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某女装旗舰店”购买了一件衣服,价格共计1559元,购买前看到评价都很好。收到产品后商家告知通过好评可以获得30元现金。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衣服质量并不好。申请人认为,评价返现属于涉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诱导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作出好评,该行为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经营场所、网店后台的涉案订单、双方聊天的记录,并于同年1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经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返现行为,但被申请人认为,返现并不会必然构成虚假评价的违法行为。首先,申请人未提供,现场检查亦未发现好评返现的宣传卡等实物证据,经查看双方聊天记录中被举报人没有主动提出好评返现,说明被举报人没有虚假评价的主观故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相违背。其次,被申请人认为返现金额属于小金额,是相较于申请人购买的货品价值而言,1559元与30元的价值对比一目了然。基于常理逻辑,不会为30元利益而去损害1559元的利益。再次,申请人并未对商品作出评价,亦从侧面说明,被举报人作虚假评价的行为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于1月12日决定对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所作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有关好评返现被罚新闻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投诉举报书》载明,被投诉举报人:“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为:2023年12月13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某女装旗舰店”购买了一件衣服,价格共计1559元,收到产品后被举报人告知通过好评可以获得30元现。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衣服质量并不好。经过查询得知,评价返现属于涉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属于诱导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作出好评,通过有偿获得的评价必然是不真实的,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同时该产品标签上并未标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不合格产品,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举报奖励、3倍赔偿。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的订单号为:6924XXXXXXXXXXXX。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打包间、仓储间及其他经营场地,未发现有“好评返现”卡,对当事人用于运营的电脑进行检查,核查了聊天记录的后台信息,后台显示,目前举报人购买的大衣已退货退款,评价状态为“用户暂未评价”,对现场与举报的同款产品进行检查,吊牌上标明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被申请人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对被举报人电脑中“抖音”平台涉及案涉订单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其中,聊天页显示如下内容:页面右边一列显示订单信息,订单号为“...65397XXXXXXXXX”,订单收货信息为“付** 1********55 四川省成都市*****”,状态显示为“退货退款成功”,左边一列聊天内容显示,起始聊天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16:34,内容为被举报人客服助手发起的确认订单链接。2023年12月17日15:02,内容为客服助手发起的商品发货提醒。2023年1月20日09:45,内容为客服助手发起的确认收货提醒,同日17:23,内容为客服助手发送的6项常见问题选择及购买人发送“请问评价是可以返现金吗”随后被举报人客服接入,回复“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您好在呢 确认收货不退换带小莉名字满星支持一下 可以返现30元哦”购买人发送“怎么操作”,被举报人发送“邀请评价”链接。同日17:26,购买人发送“随便怎么评价都行吗”,被举报人发送“满星点亮哦 带一下小丽名字 满意评价哦”。同日17:42,显示“用户超时未回复,系统关闭会话”。同日19:21,购买人发送评价页面截图,随后被申请人客服接入,回复“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购买人“这样可以吧”,被举报人“满星点亮哦,带一下小丽名字 麻烦您了 追评一下吧宝子”,购买人“在哪儿写名字”,被举报人“追评一下吧宝子”。同日19:24,购买人再次发送评价页面截图并发送“好了”,被举报人“好的哦 稍等一下 您那边申请一下仅退款运费30元宝子”。同日19:27,被举报人发送退款链接,19:42显示“用户超时未回复,系统关闭会话”。2023年12月23日15:37,系统发送“同意退款,退款成功”信息,退款金额显示1559元。同年1月10日,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对询问内容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举报人对被申请人1月9日现场检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确认申请人购买的衣服目前已完成退货退款,评价状态为“用户暂未评价”,被举报人表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返现,当时申请人主动询问有评价是否可以返现金,客服回复确认收货不退换,满星支持带一下客服的名字可以退30元,后来申请人没有进行评价就退货退款了,也就没有给予仅退款了。并表示公司不会主动要求客户给予好评,但如果客户主动问起来好评是否能够优惠,会在货款上给予一些优惠,以仅退款的形式退还30以内的金额,这个也只是为了满足客户追求优惠的心理。被举报人同时确认了被申请人对举报同款产品的检查情况,并表示所有的产品上面都有吊牌,吊牌上都标明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1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上述单位存在你所举报的返现行为,本局认为消费者做出的评价一般是基于消费者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常理而言若返现金额较小,如商品质量本身不过关或者不符合消费者的预期,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小金额的返现而损害自身更大的利益,涉举报的返现金额属于小金额,因此,被举报人的上述返现行为并不会必然构成虚假评价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你所指称的无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其他证据请继续向我局提供……”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案涉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涉产品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平台被举报人营业资质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聊天记录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订单截图及好评返现被罚新闻截图)、对被举报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抖音”平台商家后台聊天页截图及订单信息《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2024112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范的是经营者进行的商业宣传活动,禁止经营者虚假宣传,即宣传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且需要虚假宣传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在案涉服装包装内放置类似“好评返现”卡片的行为,查看双方聊天记录,被举报人没有主动提出好评返现,对于申请人主动询问评价是否可以返现,被举报人确回复可获得返现,但未限制或规定申请人的评价内容,且最终申请人并未对案涉订单进行评价,并已将案涉订单退货退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此而受到损失。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服装同款产品进行检查,发现产品吊牌上标明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等信息,并提供了向现场检查照片等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571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