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35号
申请人:张某豪。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61098XXXX的《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月26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根据警察法和处罚法规定,开具罚单必须两名正式编制交警在场,因现场处罚时只有一名正式编制交警,另外一名警官是视频执法,视频露面没有出示警官证和穿着警服,所以不接受该处罚决定。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2月8日19时17分,张某豪驾驶浙FU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海塘路北侧50米,因涉嫌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车辆排气管与车辆登记情况不一致。申请人对此未表示异议并恳请从轻处理。执勤民警以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为由,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决定书号330481161098XXXX)。以上事实由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车辆照片等予以证实。二、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浙FU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变更排气管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外观形状且不属于可以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对申请人处200元处罚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大队民警告知被处罚人远程连线后通过远程连线的方式与另一民警共同实施了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法律文书。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晚上19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FU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海塘路北侧50米处,因涉嫌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根据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显示,同日19时17分许,申请人被被申请人的执法民警吕某和辅警拦截,执法民警吕某通过微信和车管所工作人员核对车辆后,告知申请人其车辆的排气管改装了。申请人当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说自己是下沙警校的,懂得执法流程,并且是第一次,请求从轻处理。后现场执法民警吕某和另一民警林某超通过视频连线,告知申请人这是林警官,这次是进行远程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并现场出示自己的警察证,申请人未表示异议。随后两名警察(一名现场、一名远程)对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进行了释明,并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方式,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81161098XXXX),载明以下内容:“被处罚人:张某豪……准驾车型:C1D,号牌号码:浙FU1XXX,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处罚人于2024年02月08日19时17分许,在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海塘路北侧50米处,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代码1087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前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决定处以贰佰元(¥200)罚款……交通警察:吕某、林某超……被处罚人签名或者摁指印:张某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本次违法记0分……”申请人对该案涉《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现场执法照片、案涉摩托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该法第九十条即“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即“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存在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法第四十四条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及该法第五十一条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即“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一名现场执法人员和一名线上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民警告知申请人与另一名线上民警采取远程执法,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处罚作出前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等,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81161098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