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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1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0:28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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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3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36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30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同年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2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3月13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案涉产品属于国家为防病所需禁止生产经营的日本核辐射地区产品,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是违法的二、申请人的举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奖励是违法的。故请求撤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郑某书面投诉举报信,反映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食品商行”)销售的“日本进口百佳橙汁”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要求赔偿,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经依法立案调查,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作出海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某食品商行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警告2、没收涉案饮品1瓶3、罚款人民币5000元。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已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关于举报的查处问题申请人举报反映某食品商行销售的“日本进口百佳橙汁”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经查明,2023年1月9日,某食品商行成立,同时从原海宁市某街道某副食品店(经营者程某杰)处转让取得该店所有在售商品,包括日文标称博卡札幌食品有限的“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13 瓶,置于店内进行销售,上述饮料生产工厂为丸善食品工业株式会社,所在地为日本长野县,且境内代理商与所附中文标签上标称的经销商“(无锡)商贸有限公司”不符2023年9月15日被查,某食品商行共计销售上述饮品12瓶,现场发现待售1瓶,货值金额共计184.14元。某食品商行因店铺转让收购,无法提供“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证照,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鉴于本案货值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某食品商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清事实,主动下架涉案饮品,并采取召回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酌情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项之规定,决定对某食品商行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警告2、没收涉案饮品1瓶3、罚款人民币5000元。关于举报奖励是否符合问题《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10万元以上。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得给予奖励。三、被申请人的告知书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可以从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专栏知晓,被申请人无法定义务书面告知。对其书面告知结果是便利申请人更快知晓处理结果,处理结果是对某食品商行的行政处罚,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等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郑某……被投诉举报人:韩某(法人),企业名称: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事实与理由:本人郑某于2023年9月10日在该商家经营的店铺上购买到的“日本进口百佳橙汁”制造所固有记号“V”经消费者厅网查询生产地为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880番地,依据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39号特急文件规定是禁止进口销售的,该商家售卖国家为防病和防疫所需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中国的食品安全,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投诉举报请求:1.责令该商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2.依法奖励举报人。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9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街道某处的某食品商行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现场发现‘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1瓶,生产日期:2022年11月7日,保质期至2023年11月30日,经销商:某(无锡)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在华注册号:CJPN240521120×××××;瓶口处有‘+V/A 208:25 2023.11’字样;货架零售价15.00元,会员价14.25元。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9月16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取证关于召回“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的《召回通知》。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该函载明以下内容:“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局在办理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涉嫌违法销售日本进口食品一案中,因案涉进口食品(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标称国内经销商为波翰创(无锡)商贸有限公司,需调查该案涉进口食品的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案涉进口食品(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是否由某(无锡)商贸有限公司进口?2.案涉进口食品(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在日本国制造商名称、地址?(附案涉进口食品实物照片二张)……”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商行经营者韩某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向韩某出示了嘉兴某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翻译及消费者厅官网内制造所固有记号搜索结果的翻译。营业执照载明以下信息:“……名称: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类型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韩某……”。案涉产品标签信息翻译显示以下内容:“……●名称:(含有果粒)含40%混合果汁的饮料●名原材料称:果肉(蜜桔(韩国、中国、日本产)、柚子)、果粒(蜜桔)、糖类(异性化液态糖、白砂糖)/酸味剂、乳酸钙、维他命C、甜味料(安赛蜜K)●净含量:400克●品尝期限:记载在容器上部的下面一行 ● 博卡札幌食品饮料公司(株)名古屋市中区荣 3-27-1 瓶子上部的上面一行的左边是生产工厂的固有编号·右边是批次号……”日本消费者厅官网内制造所固有记号搜索结果的翻译显示以下内容:“……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博卡札幌食品饮料公司 地址: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荣3-27-1 生产场所固有编号:V 生产商的名称:丸善食品工业株式会社 生产商的所在地: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大字寂莳880番地……”韩某称消费者拍摄的视频及支付宝付款信息截图属实,对嘉兴某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标签信息以及对日本消费者厅官网内制造所固有记号搜索结果的翻译没有异议。自己是在2023年1月从上一家店盘过来,没有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的进货记录。一共销售了百佳蜜柑味果汁饮料12瓶,共计169.14元。自己已下架案涉商品并在店门口张贴了《召回通知》。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决定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将该文书向申请人邮寄。11月2日,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回复函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局协助调査函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某(无锡)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曾销售过相同产品,但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是其经销的产品。另外,该公司否认与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有交易往来。2.某(无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购自合肥市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来源材料。此复。附件:1.合肥市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报关单、检疫证明及原产地证明书。”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同日向申请人邮寄。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月4日送达某食品商行。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经查明,2023年1月9日,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成立,同时从原海宁市某街道某副食品店(经营者程某杰)处转让取得该店所有在售商品,包括日文标称博卡札食品有限的‘百佳蜜柑果汁饮料’13 瓶,置于店内进行销售,上述饮料生产工厂为丸善食品工业株式会社,所在地为日本长野县,且境内代理商与所附中文标签上标称的‘经销商:某(无锡)商贸有限公司’不符,至2023年9月15日被查,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饮品12瓶,现场发现待售1瓶,货值金额共计184.14元……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且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饮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证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鉴于当事人一行为同时违反二条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择其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相对较重的罚则进行处罚。同时本案货值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清事实,主动下架涉案饮品,并采取召回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酌情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饮品1瓶;2.罚款人民币 5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警告;2.没收涉案饮品1瓶;3.罚款人民币 5000 元……”并于1月16日送达某食品商行。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郑某:我局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街道某食品商行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于2024年01月12日依法作出海市监处罚〔2024〕×号行改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警告;2.没收涉案饮品1瓶;3.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你的举报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故对你的举报不予奖励……”并于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召回通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案涉产品标签信息翻译、日本消费者厅官网内制造所固有记号搜索结果的翻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认为某食品商行存在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且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进口食品行为以及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货值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某食品商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清事实,主动下架涉案饮品,并采取召回等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减轻处罚,作出警告、没收涉案饮品1瓶以及罚款人民币 5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和《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即“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案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并不符合上述奖励规定,于同年1月30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申请人主张应当移送刑事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30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