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38号
申请人:邓某裕。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4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海宁市某炒货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椒盐花生”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说明是何种情形不予立案,属于不告知不予立案的明确理由。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和理由不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椒盐花生100克”没有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标准,要求赔偿、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53083****),经查,1月12日已签收。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王家良进行询问。经查,被举报人添加的复合配料“椒盐复合调味料”,有国家标准GB31644,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同类产品椒盐花生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 4.1.3标准。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1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168907)。经查询,1月25日已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向申请人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已向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并未要求告知内容必须告知不予立案的明确理由。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购物地点照片、产品照片),反映其于同年11月19日在“华联购物中心”处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椒盐花生”,发现该产品没有“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要求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违反了GB7718、GB7718 问答、《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赔偿、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等。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确认生产过被举报产品“椒盐花生”……执法人员提取了上述“椒盐花生”的包装袋,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的库存。现场有“椒盐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号:GB31644,配料:食用盐、花椒粉、小茴香粉、味精、橘皮粉,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53083****)。1月10日,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对询问内容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举报人确认“椒盐花生”有添加“椒盐调味剂”,并说明每1000kg花生添加0.010kg椒盐调味料,“椒盐调味剂”是复合配料,执行标准号GB31644,没有标识原始配料,“椒盐调味剂”的加入量小于“某椒盐花生”食品总量的25%。同时表示该款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标签配料不合格问题,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烘炒花生配料记录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味好美椒盐复合调味料”照片、“某椒盐花生”外包装照片、委托加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1月1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耐某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0120240****),结果显示“椒盐花生”标签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26516****,于1月25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炒货厂的举报,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购物地点照片、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购物地点照片、产品照片)、对被举报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烘炒花生配料记录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味好美椒盐复合调味料”照片、“某椒盐花生”外包装照片、委托加工合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19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添加的复合配料“椒盐复合调味料”,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31644,其加入量为每1000kg花生添加0.010kg椒盐调味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的标准,被举报人亦提供了同类椒盐花生的检验合格报告。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等规定,不存在应当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申请人已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