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3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于同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4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GB28050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申请人未收到检测报告结果,被申请人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常规五项数值任一数值为真实数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二、因申请人买不到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申请人后续追究被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三、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被申请人的该项回复总的来说就是一纸空谈,搞书面形式主义,其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产品配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和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RA-130419-8、JX-FD-0095-004),同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能量值与标签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而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小青瓜标示值为64KJ,被举报人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能量分别为64KJ和75KJ,均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小青瓜标示数值为2010mg,钠NRV为2000mg,根据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及修约间隔要求,标示营养素参考值%为100%并无不妥。另检测报告中,其他营养成分数据与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数据差值也均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现场检查情况均有文字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情况;二、申请人提出的未提供其检测报告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均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而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无义务权利向其提供;三、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一份,反映其于同年12月12日在苏XX美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食品名称:小青瓜,产品标准代号:Q/HSN0002S,净含量:200克(固形物含量≧60%),生产日期2023/05/07),发现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64kj,但是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与64kj严重不符,同时其钠的数值标注为2010mg,其营养素参考值竟为100%?其对营养成分表数值存在质疑,要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7日的小青瓜产品,但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的产品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及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RA-130419-8、JX-FD-0095-004),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材料。其中,由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GRA-130419-8)显示,样品名称:某爽口脆瓜,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3年5月16日,样品型号、规格:160g/袋,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测项目:能量(千焦/100g),检测方法:GB28050-2011,检测结果:64,营养素参考值%:1;检测项目:钠(mg/100g),检测方法:GB/T5009.91-2003,检测结果:2010,营养素参考值%:100。由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X-FD-0095-004)显示,样品名称:小青瓜,规格:200g,样品接收日期2022年4月8日,生产商: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测和判定依据GB5009.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GB5009.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脂肪的测定》;GB5009.9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钾、钠的测定》;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项目:能量,每100克(g):75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或NRV%:1%;检测项目:钠,每100克(g):2263毫克(mg),营营养素参考值%或NRV%:113%。被举报人于同日提交了一份《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一、我司生产的该款小青瓜与我司之前生产某爽口脆瓜为同一产品,因产品名称调整,我司更换了该款产品的包装,但沿用了其营养成分表数据,数据来源检测报告(编号:GRA-130419-8)(附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我公司于2022年又委托了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小青瓜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JX-FD-0095-004)显示数据与包装袋表示数据差值均符合GB280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三、
四、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综上我公司认为这款小青瓜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小青瓜的营养成分数据来源真是合规,举报投诉人也非从我公司直接购买,对于举报投诉人提出的退款并要求赔偿的诉求拒绝调解。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营养标签能量计算结果的情况说明》则对报告中营养标签能量结果小于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所提供的能量加和,可能的原因作出说明,即“1、能量=蛋白质含量X17+脂肪含量X37+(总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X17,此能量不包括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2、碳水化合物,以总碳水化合物表示”。1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530873907,已于1月6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上述单位提供了相应检测报告,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对被举报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表、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GRA-130419-8)、检测报告(JX-FD-0095-004)、《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关于营养标签能量计算结果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且报告显示数据与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数据差值均符合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钠的营养素参考值%经计算亦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并不存在应当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举报处理结果及奖励情况进行告知,而对于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并无法定告知义务。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572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