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46号 申请人:毛某宇。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2月29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于3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于4月17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8日作出回复。二、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内包含了具有法律依据的视频录像 ,清晰明了的证明了案涉产品缺斤短两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未在现场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查、检查,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年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宁市某镇某村某处的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的上口俏酒香花生留样产品进行称重检查。标注净含量100克样品现场称重为119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标注净含量60克的佳佳乐酒香花生留样2份,称重分别为67克、70克。该厂未能提供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净含量为100克的上口俏酒香花生产品留样。执法人员对上口俏酒香花生100克包装袋进行现场称重,为8克,对佳佳乐酒香花生60克包装袋进行现场称重,为7克。对未能提供留样的行为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2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8日出具书面《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月19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需经检验后进行处罚。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既非上述法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也未按照相关检验规则进行,亦未经被举报方确认,作为违法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另外,现场检查未查到涉案产品,因此无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足。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因现场未发现有库存产品,无法开展抽检检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未留样行为责令改正,并于2024年1月22日制定2024年度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任务,并将被举报企业纳入抽检任务,后续将对相关企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情况进行抽检检验,根据检验结果,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故请求予以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附包括《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数据保全证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书面材料。《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毛某宇……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2023年09月01日生产的酒香花生,投诉举报人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规定,该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其净含量为100g,而该产品带包装重量为100g,除去包装内花生后称得包装重量为9g,由此得知此产品净含量为91g,此包装净含量远远低于其所标注的100g,存在缺斤少两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产品照片显示包装袋上印有“上口俏 酒香花生 净含量:100克 2023/09/01 生产者名称: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数据保全证书记录了申请人称重的过程。同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关于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2月2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镇某村某处的某食品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以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2024年2月2日,某市场监督分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对位于海宁市某镇某村某处的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现场已放假停产,现场无库存产品。该厂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净含量为100克上口俏酒香花生留样。经现场称重为119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净含量为60克的佳佳乐酒香花生留样2份,现场称重分别为67克、70克。未能提供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净含量为100克上口俏酒香花生留样。执法人员现场对上口俏酒香花生100克空袋包装进行现场称重,为8克。对佳佳乐酒香发生60克袋包装进行现场称重为7克。对未能提供留样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厂限期改正,按规定做好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萍在询问笔录中称公司因生意一直不好,处于停产状态。案涉产品的包装是某食品公司的,但不确定是否属于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对申请人提供的称重视频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生产产品部分批次未留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4年2月1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毛某宇: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净含量不足的举报。经现场核查,目前无法认定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续我局将对该公司产品开展抽检,建议你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关于某食品公司投诉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月19日将上述两份文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数据保全证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即“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及该办法第十八条即“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定量包装商品需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某食品公司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称重视频,现场无同批次产品库存,无法开展现场抽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既非被授权法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也未按照相关检验规则进行,亦未经被举报投诉人确认,无法认定某食品公司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30日接到举报后,于同年2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于2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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