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50号 申请人:杜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对某保健食品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3月2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11月7日在超市里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蜂蜜菊花晶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后在“12315”平台向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存在,而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该“蜂蜜菊花晶”产品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而被申请人却作出“未构成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回复,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到位。特要求撤销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年1月31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仓库存在蜂蜜菊花晶(净含量:240克(12g×20条))产品。执法人员出示举报人提供的蜂蜜菊花晶(净含量:240克(12g×20条))产品照片,被举报人确认是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一份蜂蜜菊花晶的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该产品不涉嫌违法,故于2月6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将依法不予立案处置结果和事实理由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法律法规之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蜂蜜菊花晶营养成分表标注的内容为被举报人通过原料投料分析计算得出。在2023年11月16日,被举报人对上述蜂蜜菊花晶进行了送检,根据检验报告测得营养成分表以及结合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 80 %标示值及能量允许误差范围≤ 120 %标示值”之规定,上述蜂蜜菊花晶营养成分表对能量(1672KJ)、碳水化合物(96.0克)的标示值虽与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计算结果(1632KJ)不符,但能量之和的计算错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要求,故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并及时告知处置结果,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保健食品公司。举报内容:“本人在超市里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这款蜂蜜菊花晶产品,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为1672千焦,但是根据GB 28050标准能量系数折算公式计算得出产品实际产生能量值为1632千焦,并且该产品能量营养素参考值为20%,但是根据GB 28050计算方法得出应标注为19%,故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事实落实,该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误导行为,并且根据国家标准规定,食品营养成分表必须真实客观,故该产品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人依法举报……”附有购物小票和产品照片。该产品照片显示案涉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蜂蜜菊花晶 HONEY CHRYSANTHEMUM TEA 固体饮料 净含量:240克(12g×20条)……”案涉产品外包装反面标注有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每100克(g)1672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每100克(g)0克(g),营养素参考值0%;脂肪,每100克(g)0克(g),营养素参考值0%;碳水化合物,每100克(g)96.0克(g),营养素参考值32%;钠,每100克(g)0毫克(mg),营养素参考值0%” 。同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仓库存在案涉产品。执法人员出示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确认是其公司生产,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一份由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蜂蜜菊花晶,委托单位:某保健食品公司,生产单位名称:某保健食品公司,型号规格:240克(12g×20条)/袋,到样日期:2023-11-16……附件:营养成分表:项目:能量,每100克1676千焦 ,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每100克0克,营养素参考值0%;脂肪,每100克 0克,营养素参考值0%;碳水化合物,每100克 98.6克,营养素参考值33%;钠,每100克 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0%……”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关于蜂蜜菊花晶营养成分表情况说明》,内容载明:“蜂蜜菊花晶是我公司的生产的产品,净含量:240克(12g×20条)……对于上述蜂蜜菊花晶的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为我公司通过投料分析计算得出。在2023年11月16日我公司对上述蜂蜜菊花晶进行了送检……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我公司对蜂蜜菊花晶的营养成分表的标注中的碳水化合物和能量的成分含量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我公司对上述蜂蜜菊花晶的营养成分表的标注不存在违法……”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2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未构成违法行为,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公司登记情况、《检验报告》《关于蜂蜜菊花晶营养成分表情况说明》以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2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情况,程序合法。 又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即“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碳水化合物≥80%标示值,能量≤ 120 %标示值……”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确认生产过案涉产品,并陈述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系其公司通过投料分析计算得出。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的库存。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能量每100克1676千焦 ,营养素参考值20%;碳水化合物,每100克 98.6克,营养素参考值33%……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对能量、碳水化合物的标注符合上述规定,被举报人不构成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对某保健食品公司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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