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53号
申请人:巫某展。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年3月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4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投诉举报海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某粗粮煎饼标签与产品分离、生产日期于产品分离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对案件进行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扣押等,违反了该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食品生产日期分离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产品包装照片,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涉诉产品已为最小包装,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信息以激光打印在包装盒上,食品标签以纸带形式紧密套在其产品透明包装盒上,纸带与包装盒之间以不干胶进行粘贴固定,标签与包装并未分离。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亦显示纸带标签缠绕在包装盒上并未分离。案涉产品标签标示方法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另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编号:SS232027001),报告显示:标签所审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开展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程序规定。现场检查情况均有文字记录事实清楚。本案事实清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二)申请人提出未依法告知不予立案和救济途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和“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自行提供的申请材料中亦显示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述内容,故不存在未依法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和救济途径问题。(三)申请人提出未对其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举报人被举报违法行为不存在,涉诉产品无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故无需采取查封或扣押的强制手段,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合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3年9月6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某粗粮煎饼(芝麻味)”,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涉嫌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食品;2、案涉产品存在生产日期与产品分离严重违法行为。要求赔偿、给予书面召回公告、没收违法产品、要求举报奖金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1.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批次2023年5月9日的粗粮煎饼(芝麻味);2.现场发现其他批次粗粮煎饼(芝麻味),其包装标签以纸带形式紧密套在产品透明包装盒上,纸带与包装盒之间以不干胶进行粘贴固定,轻易无法分离,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以激光打印在透明包装盒上;3.执法人员现场对包装标签进行拍照取证;4.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编号:SS232027001)报告显示经审核该产品检测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同时,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2024年1月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产品生产日期标示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食品包装的构成及标签与包装并不会轻易分离的情况,并表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以上文书。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检测报告(SS232027001)、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关于产品生产日期标示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1月23日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2024年1月5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即“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以及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即“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查亦核实案涉产品标签紧密套在其包装物上,且有不干胶粘贴,轻易无法分离。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5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