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5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同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间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2、商家宣传是月饼,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故产品不是月饼,存在虚假宣传。诉求退货退款和赔偿。向被申请人举报后,举报事项中有投诉举报两部分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故被申请人并未处理投诉部分;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且厂家未在产品标签上宣传月饼,月饼并不属于该产品归类,存在违规行为,故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故应当立案而不仅是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另从 12315 平台设置的格式可见,有告知时间、内容、不立案的原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均写明证据资料方面,12315平台也有上传反馈申请人附件的渠道,但被申请人并未就举报问题给予说明并提供有效证据,无法体现被举报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需要立案调查或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等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高效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故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海宁市某食品厂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到百果大麻饼商家宣传是月饼,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故产品不是月饼,存在虚假宣传。诉求退货退款和赔偿。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证据材料包括:购物截图3张及百果大麻饼照片1张。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和举报后,于2024年2月5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对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的百果大麻饼的标题中含有“月饼”字样,执法人员出示对举报人提供的拼多多店铺的百果大麻饼产品页面截图,被举报人确认是自己厂生产销售的产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一份关于百果大麻饼标题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查看其后台销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上述产品不涉嫌违法,故于2024年2月6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将依法不予立案处置结果和事实理由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法律依据。经查,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5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未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的百果大麻饼的标题中发现含有“月饼”字样。被举报人承认之前在该链接的标题中含有“月饼”字样。根据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显示,上述链接下原含有两款产品,分别为百果大麻饼和百果大月饼,而百果大月饼为季节性产品,故在举报人购买时间阶段处于下架状态。被举报人在2023年12月份收到类似投诉,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被举报人在得知投诉的当天就已经对标题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月饼”二字,同时提供了其曾在该链接销售百果大月饼的销售记录。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链接标题中含有“月饼”二字并非出于虚假宣传的目的,且在该链接中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对“百果大麻饼”宣传为“月饼”的情况,被举报人在2023年12月份已经对上述链接标题进行了修改,去掉了“月饼”二字。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标题不构成将“百果大麻饼”宣传为“月饼”的事实,“月饼”二字为产品归类。故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法。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处理投诉部分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处理情况及调解情况。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最终消费调解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消费调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载明以下内容:“被举报信息:企业名称 海宁市某食品厂……举报详情信息:销售方式;网购电商平台:拼多多……入驻商户名称:某某食品旗舰店;商品/服务类:月饼……举报问题类型:虚假宣传……举报内容:商家宣传是月饼,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月饼,故产品不是月饼,存在虚假宣传。诉求退货退款和赔偿”,并在“消费者附件信息”上传图片四张。同年2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2月5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进入海宁市某食品厂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拼多多店铺的百果大麻饼的标题中含有‘月饼’字样,执法人员出示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拼多多店铺的百果大麻饼产品页面截图,当事人确认是自己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一份关于百果大麻饼标题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全程陪同检查过程,并对检查过程无异议。”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拼多多商品记录截图、产品照片及新旧链接截图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海宁市某食品厂……经营项目:糕点制造、加工(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生产者名称:海宁市某食品厂……食品类别:糕点……”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厂长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称虽然和申请人的订单有在交易页面的标题中有月饼字样,但交易信息中均没有出现月饼字样;带有“月饼”字样的标题是2023年9月上架的,当时发布的标题是“某某传统糕点镇店之宝百果大床饼月饼五仁芝麻甜味糕点馅饼500g”,后来因月饼库存没有了,所以临时下架了,只是标题中月饼两个字没有删除,并认为只是产品的归类,是为了客户更方便的搜索产品,而且过一段时间,还会上架月饼产品;被举报人在2023年12月接到投诉后,就已经将上述标题内容中的“月饼”2字删除了,修改为“某某传统糕点镇店之宝百果大床饼五仁芝麻甜味糕点馅饼500g”;但是修改后的产品交易也没有在页面中进行任何形式的月饼宣传,所以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并提供了一份2023年9月16日的拼多多后台销售订单截图,证明当时该链接下确有百果大月饼这一产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我厂在拼多多销售的百果大麻饼标题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我厂在标题为‘某某传统糕点镇店之宝百果大麻饼月饼五仁芝麻甜味糕点馅饼 500g’链接下放有两款产品,分别为百果大麻饼和百果大月饼,百果大麻饼为我厂一年四季销售的产品,百果大月饼为我厂在中秋节期间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标准来说,我厂的百果大月饼属于月饼类,百果大麻饼属于糕点类,执行的标准不同,但由于产品类似,我厂很多消费者在月饼淡季(在淡季我厂不生产百果大月饼)食用百果大麻饼代替月饼,故我厂将两个产品放在同一标题链接下。对此我厂提供该链接截图两张作为证据。二、我厂在该链接内并没有宣传百果大麻饼是月饼,也并没有在百果大麻饼食品标签上宣传是月饼……故我厂认为标题这样表述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此我厂提供该商品详情页截图两张作为证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旧版店铺截图载明:“某某传统糕点镇店之宝百果大麻饼月饼五仁芝麻甜味糕点馅饼500g……口味:百果大麻饼 ¥23.88、百果大月饼 ¥25.88,重量:500g……”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新版店铺截图载明:“某某传统糕点镇店之宝百果大麻饼五仁芝麻甜味糕点馅饼500g……净含量:500g……”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百果大麻饼”产品外包装显示:“食品名称:百果大麻饼(烘烤类:热加工)……”“百果大月饼”产品外包装载明:“食品名称:百果大月饼(果仁类:热加工)……”2月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结果,并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商家网页上标题中含有月饼字样,实属产品归类,未发现违规行为。商家已对网页产品归类成月饼进行了整改。”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书》,载明:“关于拼多多网页链接标题大麻饼和月饼放在一起问题,因为链接上会有不同的规格和产品,在月饼旺季之间本司会把月饼上架,我厂也未在大麻饼上标注宣传是月饼。我厂认为这样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所以本司拒绝调解。”3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进行调解。3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会对调解做终止处理。 以上事实有举报和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拼多多后台销售记录截图、《关于我厂在拼多多销售的百果大麻饼标题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网上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同年2月5日开展调查,于2月6日在网上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网页标题中原确有“月饼”字样,但并非是案涉被举报产品“百果大麻饼”的宣传,而是产品的归类,在其店铺详情页面中亦并未含有月饼和百果大麻饼等同的宣传,被投诉举报人是有真实的月饼产品销售记录,其链接下的产品介绍及购买选项标识真实、准确,不会因标题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更新删除了标题中“月饼”字样,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6日在平台作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