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62号
申请人:陈某超。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4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等,本案由于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对应不合法食品,导致无法食用其此对应的财产收到其侵害,属于被投诉举报人侵害的个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寻求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以及收集申请人民事维权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作出与不作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因为现场无法查找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能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回复称未在此处经营,并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此条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工商总局于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第五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属于信用约束,不属于举报处理手段不能证明对举报事项已经履职。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购物视频以及消费凭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且其线上发货地和营业执照相同,再说明一点就是被投诉举报人还在正常经营,并且网点发货地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认定无法找到属于未全面履职核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举报称海宁市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果汁软糖”无分装资质进行食品分装、配料未写全,要求赔偿,要求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海宁市某街道某社区X号三楼南一间进行检查。经查,该地址已经退租,未发现任何经营迹象,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且抖音平台上无法搜索到XXX糖果铺。因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认为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已申请将其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因被举报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进而无法核查被举报主体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涉案食品,是否存在无分装资质进行食品分装,经营的食品是否存在配料未写全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无法核查。故申请人举报事项无法查明涉案事实,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网页截图、快递照片、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4年1月22日在抖音平台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一罐“果汁软糖”,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被举报人无分装资质进行食品分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二、该产品配料不全且没有营养成分表及制造商联系方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GB7718》。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组织调解退款以及赔偿,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处罚结果和举报奖励。同年2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昌)投受〔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080807)。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海宁市某街道某社区X号三楼南一间)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该地址已经退租,且未发现任何经营迹象,与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经营场所房东和某社区工作人员在场陪同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房东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显示,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1月底退租,现在这个房间空着,不知道被举报人搬到哪里去了,退租后就联系不到她了。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抖音平台的商城中搜索“XXX糖果铺”,未发现该店铺,工作人员提取了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电话联系记录确认单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6日、8日、21日三次拨打被举报人经营者赵素梅的电话号码1386736****结果均为无人接听。2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26517770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且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发现经营迹象,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我局已将海宁市某百货商行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将被投诉举报人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网页截图、快递照片、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网页截图、快递照片、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检查照片、网页截图(抖音搜索“XXX糖果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联系记录确认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2月21日,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发现经营迹象,且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查违法线索。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查明案涉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指称的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