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63号
申请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财政局。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 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海财处字〔202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取消中标供应商中标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本机关于3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10日,本机关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海宁市某医院分别追加为第三人。4月1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4月29日,本机关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5月12日,本机关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论证会,听取了行政复议委会相关委员的意见。5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就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正式受理。在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产品朗润1.5T磁共振的技术要求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管理,涉嫌参数造假虚假应标,故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某投诉书-补充函》。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又于1月14日作出《关于某投诉书补充函的答复》,认为补充投诉无效。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应标。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产品存在多处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比如磁体、射频发射功率、扫描床等。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序号13.4技术参数要求: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250KG,而据申请人了解中标产品注册证及其附件(产品技术要求)中显示患者床承重135KG,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在《关于某投诉书补充函的答复》中认为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响应文件》第95页检验报告显示,检查床承重大于招标文件要求,检验结果为“符合要求”。对此,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应仔细审查中标产品注册证及其附件(产品技术要求),若中标产品注册证及其附件(产品技术要求)明确显示患者床承重135KG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话,这足以说明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参数造假虚假应标。申请人也提出了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请相关部门邀请专家论证等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仅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没有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采取进行调查取证,邀请专家论证等实际性审核措施,属于不作为。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到了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文件及白皮书中的数字存在矛盾,比如磁体自重,磁场长期稳定性、磁共振mnpa数据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被申请人调取产品附件的复函的文件中有包括检查床承重在内的多项参数,与中标文件的白皮书多处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处理。二、被申请人应作出将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故意混淆12个月以内3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与重大违法记录的关系,根据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文件,即使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但只要被记录不良记录名单,就无法参与此次投标。被申请人所述的在招投标时即使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但只要被申请人严格执法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相关中标结果也是可以被撤销的。故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取消中标供应商中标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预算金额600万元,2023年9月18日发布招标文件。2023年10月26日开标,11月6日发布结果公告,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向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就质疑事项作出了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申请人于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了投诉,并向申请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经审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主要有三项:投诉事项1是“怀疑”中标供应商“可能”存在虚假应标的行为。事实依据为中标产品多项技术指标“可能”存在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比如磁体、射频发射功率、图像重建速度、扫描床等。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备案信息截图,以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投诉人的某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项目投诉处理决定,2018年某市财政局对与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同一法人的另一企业杭州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关于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杭州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企业)与温州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开庭信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书应当包括“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本投诉事项即不具体也不明确,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证明供应商存在虚假应标行为和技术指标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申请人投诉阶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权益损害的事实。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处理方式,且申请人主张中标人数据造假没有实质性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必要采取进行调查取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的裁定。投诉事项2是申请人认为中标供应商存在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行为,应被列入不良行为名单,不具有投标人资格。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某市某有限公司因投诉无实据3次以上被某市财政局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件以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投诉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包括“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根据上述条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不能等同于重大违法记录,项目评审和案件审理中均未发现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记录,也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的裁定。投诉事项3是申请认为中标产品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履约能力及产品质量存疑。并以生产厂家的其他政府采购中标项目的法院裁决为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市人民医院、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产品制造商身份作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审理中发现申请人提供材料为同一生产厂家的其他型号产品,不能证明项目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被申请人同样作出了“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的裁定。被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投诉,整个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投诉书补充函》与投诉处理决定无关。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某投诉书补充函》及相关技术参数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投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海宁市财政局提交了《某投诉书补充函》,补充投诉事项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以及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某投诉书补充函》提及的投诉事项均未依法进行质疑,超出了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该补充函投诉事项与申请人发起投诉案件无关。在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时也未提及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就申请人提交的《某投诉书补充函》进行了回复,复函并非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只有对行政行为才能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项目参数内容为补充函内容,并非其政府采购投诉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范围,因此也不属于可申请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告知了申请人合法的质疑投诉途径,对“投诉事项”也全部作了解答。其中投诉事项5内容为:“招标文件序号13.4技术参数要求: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250KG,据了解中标产品患者床承重135KG,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复函答复内容为: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投标人“商务技术响应文件”第95页检验报告显示,检查床承大于招标文件要求,检验结果为“符合要求”。同时也告知了申请人由于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指明相关技术指标以何种来源为基准,因此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基于投标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判定投标人作出了实质性的响应,评分客观、公正、有效。故请求维持《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称:一、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响应情况与制造商出厂数据一致。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在投标文件中已如实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原厂技术白皮书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申请人在本项目质疑、投诉及行政复议阶段中没有提供任何“存在虚假应标”的证明材料。评委专家的客观评审、复核及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温州某医院的合同纠纷及2018年的行政处理和本项目没有关联。二、本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代理公司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在评审时亦查询了相关信息,证明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本项目资格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对方提供的相关案件中,不存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的虚假、恶意投诉的情况,也没有收到财政部门的相关行政处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本项目资格要求。三、根据申请人提供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关于设备进口磁体的纠纷,和本项目无任何关系。该案中的产品型号和本项目不是同一型号,也不能说明本项目的中标结果使对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于2024能1月8日提交了《某投诉书-补充函》。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应该是“已依法进行质疑”、“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补充投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被申请人亦确认补充投诉无效,并对相关参数进行了回复,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13.4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250kg”。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为响应,并且投标文件第95页(检测报告第16页),第210页(技术白皮书第7页)均显示最大承重为260kg,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文件第78页(检测报告封面)、投标文件第80页(检测报告首页),明确显示检验类别为“注册检验”。六、申请人提供的“用户手册”,实为无任何出处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其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维持《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于2023年9月18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一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2023年10月9日和2023年10月11日两次发布更正公告,2023年10月26日13时50分开标。2023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向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及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提交的质疑函,2023年11月20日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质疑答复函》。因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于2023 年12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及副本发送通知书》后,于2023 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对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投诉事项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请求维持《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称:一、经过核对《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和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技术文件》、某1.5T磁共振《用户手册》,发现技术参数存在不一致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具体包括射频发射宽带、检查床最大承重、磁体重量等,并对磁场长期稳定性存疑。某1.5T磁共振的磁体长度、射频发射最大功率、扫描床最低位置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评分阶段已按扣分处理。二、据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了解,某1.5T 磁共振在浙江省内无装机使用用户,在全国范围内也仅有4台装机(供货方提供的数据)。属国内二线品牌,其软硬件的研发能力可能存在不足,产品的升级服务将受到限制,难以适应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未来发展需要。三、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履约能力存疑。供货方同型号产品装机数量少,浙江省内的售后服务网点布置少,人员配置不足,可能无法及时提供售后服务,产品相关备件库存数量无法保证,存在无法及时供货的可能。由此可能耽误患者的诊疗,造成患者的损害。综上,如某1.5T 磁共振的数据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请求维持《投诉处理决定书》。如有问题,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发布了《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载明以下内容:“……项目名称:1.5T磁共振 采购单位:海宁市某医院 代理机构: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 ……第一章 招标公告……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无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第四章 招标内容及需求……Ⅵ、技术需求及商务要求 一、技术指标 序号 招标规格 投标相应 ……2 磁体系统 ▲2.1 磁体场强 1.5T ……”同年10月9日及10月11日,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两次《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更正公告》,更正了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部分技术需求和商务要求。10月26日,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评审小组出具《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载明以下内容:“一、采购项目基本情况 ……2、项目名称: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14、供应商投标(响应)情况 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 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4家供应商投标……四、评审情况及说明……7、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 综上,现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11月9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质疑函载明以下内容:“……三、质疑事项具体内容 质疑事项1:对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采购项目,我司怀疑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虚假应标的行为。请求重新复核中标供应商的技术参数并对中标产品进行第三方技术检测,如查实虚假应标,应将中标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事实依据:1.本次中标产品(某1.5T磁共振产品)多项技术指标可能存在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比如磁体、射频发射功率、图像重建速度、扫描床等;2.其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丁某伟实际控制的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医院存在诉讼,据悉,诉讼的主要争议点也是中标单位交付的医疗设备与投标响应文件不符。该公司2018年因为串通投标的行为被杭州市财政局列入“黑名单”并在政府采购网“曝光栏”公开曝光6个月;3.鉴于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多次处罚及不诚信行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信誉不良,有理由怀疑其本次存在虚假应标的可能。(详见附件1)法律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质疑事项2: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行为,应被列入不良行为名单,不具有投标人资格,更勿论成为中标供应商。事实依据:我司经过核实,从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信息查询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12个月内有7次投诉因查无实据被驳回。(详见所附行政决定书)该公司应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质疑事项3:中标产品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1.5T磁共振产品,在其他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交付的产品与应标的产品不一致,与相关医院产生争议,其履约能力及产品质量存疑。事实依据:根据某判决书,法院认定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磁共振成像系统在交付给某市人民医院使用后,未能验收通过。此后,该设备多次发生故障,由某公司提供了维修及维保服务。经维修后,该设备再次发生失超故障。国产磁体,从案例中看,17年1月交付后,修到21年8月还没修好,22年3月9日二审判决之日起看来也没有解决问题。采购了设备5年不能用。(详见判决书) 四、与质疑事项项目的质疑请求 请求:我司请求:1.取消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重新招标;2.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承诺函及技术支持文件释明其产品满足招标技术参数,并在各方的监督下对中标产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检测;3.依法将中标供应商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11月20日,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评标结果质疑的答复函》(以下简称《质疑答复》),该答复函载明以下内容:“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现就质疑事项答复如下:1.质疑事项1……答复:我公司组织原评审小组于2023年11月16日针对质疑中涉及到的部分技术条款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应标的情况,你公司亦未提供“存在虚假应标”的证明材料质疑事项1不成立。2.质疑事项2……答复:本项目资格要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人资格承诺函’承诺满足本项目资格要求。根据浙财采监【2022】8号文件和‘浙江省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指引(一)’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承诺+信用管理’的准入管理制度,书面承诺符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并且没有税收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失信记录,采购组织机构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我公司亦在评审时查询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未查询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上述名单的情况。因此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格评审为有效。质疑事项2不成立。3.质疑事项3……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在回复本项目另一个质疑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质疑函的说明’及‘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原制造商说明’均声明投标价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能依法依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次采购项目。你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明材料说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本次采购项目,质疑事项3不成立。特此答复……”1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并附《投诉书》、其他地区财政部门关于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的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某市人民医院、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投诉书》载明以下内容:“一、投诉相关主体基本情况 投诉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1: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被投诉人2:海宁市某医院……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四、投诉事项具体内容 投诉事项1:关于质疑事项1,不认同质疑答复,代理机构无视投诉人提供的中标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丁某伟的斑斑劣迹,仅组织原评审小组对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了书面的形式复核,而不是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属于不作为。事实依据:1.本次中标产品(某1.5T磁共振产品)多项技术指标可能存在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比如磁体、射频发射功率、图像重建速度、扫描床等;2.其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丁某伟实际控制的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医院存在诉讼,据悉,诉讼的主要争议点也是中标单位交付的医疗设备与投标响应文件不符。该公司2018年因为串通投标的行为被杭州市财政局列入‘黑名单’并在政府采购网‘曝光栏’公开曝光6个月;3.鉴于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多次处罚及不诚信行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信誉不良,有理由怀疑其本次存在虚假应标的可能。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称:我公司组织原评审小组于2023年11月16日针对质疑中涉及到的部分技术条款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应标的情况,你公司亦未提供‘存在虚假应标’的证明材料,质疑事项1不成立。鉴于中标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丁某伟的斑斑劣迹,投诉人恳请海宁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对质疑事项出具专业意见、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或者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对此次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进行整体复核,对实际响应项目进行求证。确保本次项目不存在虚假应标的嫌疑……投诉事项2:质疑事项2,不认同质疑答复,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行为,应被列入不良行为名单,不具有投标人资格。事实依据:我司经过核实,从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开信息查询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12个月内有7次投诉因查无实据被驳回。(详见所附行政决定书)该公司应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称:未在评审查询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因此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格评审为有效。质疑事项2不成立。投诉人认为此答复属于严重的教条主义,避重就轻,机械化地理解法条和公开招标采购文件。投诉人已经向代理机构提供了7份行政决定书,上述决定书可以在公开渠道查询且都载明了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7次投诉都被依法驳回投诉。这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都们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满足了被列入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状态,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应当效仿案例(附件1)中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做法,主动向财政部门发函反应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要求财政部门核查处理而不是在答复函中偏袒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按文义解释的理解,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不需要证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对投诉或者质疑事项是存在恶意,只需要12个月以内3次以上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即构成……投诉事项3:关于质疑事项3,不认同质疑答复,代理机构无视某号判决书认定的中标产品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1.5T磁共振产品在交付给江山市人民医院使用后,未能验收通过。此后,该设备多次发生故障,由某公司提供了维修及维保服务。经维修后,该设备再次发生失超故障,设备装机5年仍无法实际使用的事实,仅凭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单方面承诺就认定中标供应商能依法依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次采购项目,而不是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属于不作为。事实依据:根据某号判决书,法院认定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磁共振成像系统在交付给某市人民医院使用后,未能验收通过。此后,该设备多次发生故障,由朗润公司提供了维修及维保服务。经维修后,该设备再次发生失超故障,设备装机5年仍无法实际使用。(详见判决书)其履约能力及产品质量存疑。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在回复本项目另一个质疑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质疑函的说明’及‘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原制造商说明’均声明投标价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能依法依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次采购项目。你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明材料说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本次采购项目,质疑事项3不成立。中标产品制造商苏州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1.5T磁共振产品有装机后5年不能正常使用的案例,投诉人恳请财政部门责令代理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对质疑事项出具专业意见、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或者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确保本次采购项目能依法依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五、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请求:投诉人请求:1.取消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重新招标;2.由海宁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对质疑事项出具专业意见;邀请专家对质疑事项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以确认中标供应商:1、投标文件响应是否符合标书要求(是否做了实质性响应)2、是否存在虚假响应。3.依法将中标供应商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财政局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决定暂定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暂停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同日送达《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12月12日,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相关投诉事项的说明。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某投诉书-补充函》,该补充函载明以下内容:“致海宁市财政局:基于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管理、涉嫌参数造假虚假应标,请贵局进一步核查。经投诉人查证核实,自本次开标之日(2023年10月26日)起至今该中标产品(某1.5T磁共振)的注册证不存在变更情况(详见附件1)。并附上联某uMR5××注册证作为参考(附件2)。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部门备案(附件3)以此作为基础,投诉人对本次中标产品的相关参数做如下补充投诉,并请求贵局以中标产品注册证及其附件(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判断依据。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序号2.11技术参数要求:磁场长期稳定性≤0.1ppm/hour,据了解中标产品磁场稳定性≤0.125ppm/hour,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序号6.1技术参数要求:最小扫描野≤0.5cm,据了解中标产品图像视野范围为10cm-55cm,最小扫描野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序号6.7技术参数要求:EPI序列最短TR(256 矩阵)〈5.0ms,据了解中标产品256矩阵时TR=1000ms,与招标文件要求严重不符。投诉事项4:招标文件序号6.8技术参数要求:EPI序列最短TE(256 矩阵)≤1.0ms,据了解中标产品256 矩阵时TE=30ms,与招标文件要求严重不符。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序号13.4技术参数要求: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250KG,据了解中标产品患者床承重135KG,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再次请求:1.取消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重新招标;2.依法将中标供应商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或依规向上级部门申请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同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三、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编号0625-23215C18),采购预算金额600万元,2023年9月18日发布招标公告。2023年10月26日开标,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均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11月6日发布结果公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项目投诉人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于2023年11月20日就质疑事项作出了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投诉人于1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2023年12月1日,本机关正式受理了投诉,并向投诉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向被投诉人发出了《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采购人海宁市某医院尚未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推荐成交供应商3名: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商务得分62.4分,最终报价368万元,按小微企业给予10%扣除后,参与评审价格为331.2万元,报价得分30分,总得分92.4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技术商务得分67.5分,最终报价568万元,报价得分17.49分,总得分84.99分;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技术商务得分51.8分,最终报价598万元,报价得分16.87分,总得分68.67分。2023年11月3日,采购人海宁市某医院确认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三)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中评审内容及标准第5项为‘技术需求符合度’:对应于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内容及需求的‘IV、技术需求及商务要求’中的‘一、技术指标’,打‘★’号技术需求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每一项扣减2分,其他技术需求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每一项扣减 0.4分。本项最高得 46分,最低得0分。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中‘技术需求及商务要求’设置实质性指标2项;打‘★’号的重要指标3项、每项2分计6分,其他指标100项,每项0.4分计40分、合计技术需求符合度分值46分。(四)经查,本项目评审资格审查阶段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g.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网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资格。近12个月内,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市发起政府采购投诉2起:海宁市某镇卫生院CT采购项目的投诉事项成立,海宁市某卫生院CT(第二次)采购项目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海财处字〔2023〕6号)(五)评审结果显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需求符合度’得分43.2分,参与项目评审的评标委员会5名专家打分一致。评标报告说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一般偏离2项,星号偏离1项’,根据上述评分标准,‘技术需求符合度’扣分 2.8分。(六)2023年11月16日,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项目采购结果的质疑,召集原专家评委对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对部分技术指标评分项进行了查验,维持原评审结果不变,查验项目包括了投诉人提及的磁体、射频发射功率、图像重建速度、扫描床等相关内容。四、本机关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虚假应标的行为,中标产品多项技术指标可能存在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审理阶段也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本项目评标内容及标准,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行为、应被列入不良行为名单,不具有投标人资格。经审理,投诉人提供材料均为查无实据的案件,但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不影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截止项目开标前,本项目中标供应商并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根据现有证据和项目评审结果,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投诉人认为中标产品质量存疑,并以生产厂家的其他政府采购中标项目的法院裁决为依据。经审理,投诉人提供材料为同一生产厂家的其他型号产品,不能证明本项目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本项目评标内容及标准,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投诉人就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如下:投诉事项 1、2、3 缺乏事实依据,予与驳回……”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了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姚某杰。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投诉书补充函的答复》(以下简称《补充函的答复》)。《补充函的答复》载明以下内容:“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某投诉书补充函’已收悉,经审核,现答复如下:如果您对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存在疑问或不满,可以依循质疑、投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为供应商提供了法定的权利救济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鉴于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了您对该项目发起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是‘已依法进行质疑’的事项,‘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您所递交的材料内容已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补充函相关内容与您的投诉无关,补充投诉无效。根据您提供的材料内容,我局进行了核实:一、关于针对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技术要求及检测报告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管理事项,本项目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或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完整的投标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对相关技术要求和检测报告未限定其必须是经备案的材料。对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管理超出了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二、关于对相关参数的补充投诉 1、磁场长期稳定性:经查投标人‘商务技术响应文件’第81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磁场的稳定性’检验结果【】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具体数值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列明)。2、最小扫描野:最小扫描野和图像视野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无法证明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EPI序列最短TR(256矩阵):投标人‘商务技术响应文件’未发现该序列相关检测报告和说明,仅有投标人无偏离响应,无法证明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EPI序列最短TE(256矩阵):同上。5、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投标人‘商务技术响应文件’第95页检验报告显示,检查床承大于招标文件要求,检验结果为‘符合要求’。由于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所有技术指标均需要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也未指明相关技术指标以何种来源为基准。综合上述原因,对您提出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1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补充函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海宁某医院1.5T核磁共振项目的投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处字〔2024〕×号),认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再查明,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比上述条款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不良行为记录不等同于重大违法记录。项目评审过程中也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情形。12个月内,中标供应商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诉人在海宁发起过二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其中一件投诉事项成立,另一件为‘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本复议事项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也未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两次《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更正公告》《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质疑函》《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评标结果质疑的答复函》《投诉书》《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海宁市财政局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某投诉书-补充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微信聊天截图、《关于某投诉书补充函的答复》《某市人民医院、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即“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即“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即“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及该办法第二十条即“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时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应标,包括多项技术指标可能存在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比如磁体、射频发射功率、图像重建速度、扫描床等以及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多次处罚及不诚信行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信誉不良,即质疑事项1和投诉事项1,但申请人在质疑以及投诉阶段均未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原评审小组对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未发现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应标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具体不明确,亦未提供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应标的相关事实依据,进行书面审查,无必要启动调查取证而作出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某投诉书-补充函》。申请人认为函中投诉事项1磁场长期稳定性问题是对应磁体问题的补充,投诉事项2最小扫描野、投诉事项3EPI序列最短TR(256 矩阵)、投诉事项4EPI序列最短TE(256 矩阵)是对应的是图像重建速度问题的补充,投诉事项5患者床水平和垂直移动时最大患者承重对应扫描床的补充,申请人投诉阶段以及行政复议阶段也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某投诉书-补充函》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函中提及的内容在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超出了质疑事项的范围,不作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但于同年1月14日作出《补充函的答复》,实质对补充投诉事项也一一进行回应,亦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即“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规定,本案中,申请参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资格要求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近三年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记录,也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在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而进一步直接取消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资格,系对法律规定以及层级管辖职权的误解。且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开标时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即使今后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亦不影响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次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参与投标资格的认定。申请人的主张实质是混淆了政府采购处理投诉程序与举报处理程序。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和该法第五十七条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财政局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海宁市某医院和第三人浙江省某招标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同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了关于海宁市某医院1.5T磁共振项目的《海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公告》。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姚某杰。1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但鉴于超期时间较短,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财政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