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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3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0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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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8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86

 

申请人:邓某正。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长安镇某烘焙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同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并进行赔偿。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同年5月15日,本机关将海宁市长安镇某烘焙店追加为第三人。5月1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5月21日,第三人前来查阅,本机关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以12345市长热线的方式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投诉举报:“本人于2024年3月21日在美团店铺‘某烘焙蛋糕(长安店)’购买了‘轻纱白羽维美蛋糕’,食用后半夜出现肚子疼、拉肚子等症状。早上通过查询绿豆网、抖音等发现这个羽毛蛋糕上面的装饰品并非食品级的装饰品。根据法律依据《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中针对目前市面裱花蛋糕制售过程装饰使用非食用性的装饰品来装饰的,要求禁止使用包含:羽毛绒毛类、纸类、塑料制品,避免造成食品污染。这个蛋糕上面直接接触了非食品级的‘羽毛、塑料皇冠、电池灯带、塑料插件’,这些东西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造成了食品卫生问题。而被申请人却在2024年4月8日才给予我答复,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流费者投诉办法》,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个工作目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答复内容为:“关于举报,经查,该店对蛋糕上的装饰品已进行告示提醒,现场未发现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 根据《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针对目前市面裱花蛋糕制售过程装饰使用非食用性的装饰品来装饰裱花蛋糕,要求禁止使用包含“羽毛绒毛类、纸类、塑料”制品,避免造成食品污染,裱花蛋糕上面并不能放置这些东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制作询问笔录等。请求撤销案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并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消保平台上的投诉件,并将其转全国12315平台进行处理。4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4月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店铺开展现场检查和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件进行答复。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平台上受理其投诉,未超过七个工作日。同时,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除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外,也开展事实调查以及听取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全面调查和收集证据。1.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证照齐全,员工健康证均在有效期内,店内有告示提醒“装饰品严禁食用”字样。第三人经营者提供了装饰品的进货材料,并陈述称申请人下单前与其联系过,表示蛋糕是送人,要求放好配送。同时,第三人表示申请人微信上已联系过,要求十倍赔偿,但未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存在故意栽赃陷害的情况,因此拒绝调解。2.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内容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首先,申请人提到的《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经查未找到该文件规定,且该文件的标题写明的是建议,非强制性要求。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第三人销售的蛋糕上直接接触了非食品级的羽毛、皇冠等装饰品的问题,第三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表示是申请人要求放置的情形。鉴于裱花蛋糕是根据订单制售,第三人店内未见在售成品。结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相关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涉嫌被指称的违法行为。3.申请人是通过浙消保平台进行投诉,其诉求是要求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依法赔偿道歉并且下架此产品,并未提及要求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回复该投诉件时,是实际回复申请人的是第三人拒绝调解的结果。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职,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和被申请人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浙消保平台上的投诉件(编号为5133040000202403220000XXXX),反映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3月21日在美团店铺‘某烘焙蛋糕(长安店)’购买了蛋糕‘轻纱白羽维美蛋糕’食品到了之后食用 半夜出现肚子疼拉肚子等症状 今天早上通过查询绿豆网 抖音等发现这个羽毛蛋糕上面的装饰品并非食品级的装饰品,根据法律依据:《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中针对目前市面裱花蛋糕制售过程装饰使用非食用性的装饰品来装饰裱花蛋糕,要求禁止使用包含:羽毛绒毛类、纸类、塑料制品。避免造成食品污染。这个蛋糕上面直接接触了非食品级的‘羽毛塑料皇冠电池灯带塑料插件’这些东西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造成了食品卫生问题。我现在要求商家根据《食品安全法》对我进行依法赔偿道歉并且下架此产品。商家信用代码:92330481MA7LGFXXXX,商家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XX路XX号。”同时,申请人提交了3张照片,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件转至全国12315平台进行处理。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该店正常经营,在店铺墙上贴有告示‘本店蛋糕上的装饰品严禁食用,请取出后再分食’字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以上检查由当事人经营者彭某某全程陪同,对整个检查过程无异议”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海宁市长安镇某烘焙店……经营和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海宁市长安镇某烘焙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第三人的《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均在有效期内。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彭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述称自己美团上店铺名为:某烘焙蛋糕(长安店),店里做的蛋糕装饰品放的比较少,而且装饰品是放在底座上,然后跟底座一起放到蛋糕上的。这种大的装饰一般是不放到蛋糕上的,是随蛋糕一起给客户,让客户自己放。案涉蛋糕是申请人3月21日先是打电话过来,意思是要求将羽毛、皇冠这些插好,他送人的。之后通过美团找又来确认了下,说要插好的。自己当时实际已经意识到这个有问题,还特地去跟朋友说了,朋友也叫我不要放到蛋糕上去,还让我拍照留存,但想着是客人自己要求的,也有通话记录,没想到就真出问题了。美团聊天记录只能保存7天,可自己当时只截取了一张。蛋糕上的装饰品是从淘宝上买的,有交易记录,不过时间太久,合格证找不到了;关于本案拒绝调解,因为在微信上和申请人联系过,没有提供吃坏了的证明,让其提供医院发票也不提供;觉得其就是故意的,栽赃陷害甚至是敲诈勒索。第三人在询问时提交了案涉装饰品淘宝订单截图、淘宝经营者经营信息、美团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案涉装饰品淘宝订单截图显示:“淘宝某平烘焙:蛋糕装饰百变羽毛彩灯灯串生日蛋—百变羽毛白色10个,¥10.6……蛋糕装饰百变羽毛彩灯灯串生日蛋—大羽毛白色10个,¥10.6……实付款21.2……”“某烘焙DIY:皇冠蛋糕装饰摆件成人儿童女王皇冠婚礼珍珠皇冠摆件网红生日插件—塑料款珍珠皇冠10个,¥11.66……”“某烘焙DIY淘宝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公司名称: 永嘉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塑料制品销售……”该店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载明:“食品经营者名称:永嘉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方式:零售、批发、批发兼零售……”美团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9:28分,申请人问:‘送来和实物图都一样的吧 因为刚才问了几家都是羽毛和皇冠啥的得自己插 因为不是我接手的 准备送人的 所以你这个是不是都是放上面放好和插好的’,第三人回复:‘这就是效果图,不用自己插’,申请人回复:‘那我买个、今天还能做吧、九点多用’,第三人回答:‘好的’”。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3月21日晚上21:05,申请人问:‘到了吗’,第三人回复:‘到了,放这里吗,并发了一张沙县小吃店照片’,3月22日上午7:54分的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微信通话对方无应答,申请人:开车去医院,第三人:吃蛋糕就拉肚子?昨天10来个蛋糕都是现做,都没说拉肚子。申请人:不知道啊 先看一下再说吧……第三人:兄弟开店几年了。你是第一个说吃拉肚子的。都是做点小生意混饭吃的,质量我们都有把控……要不蛋糕送你吃,交个朋友吧,我这边把钱退你……申请人:吃出问题肯定不是小事啊 这种东西不止这个羽毛 你这电池啥的都在奶油里面不好吧 我投诉到工商局处理吧。第三人:昨天也是你自己要求这么放,有电话通讯纪录,你这样搞钱不行啊。申请人:我是问你你这里是不是放上去的 你说是的 我昨天也不知道这种东西违规啊 今天刚知道的 你在说什么我听不懂……第三人:你要多少?申请人:我也不知道,我去问问我看这赔偿依据是什么,抖音说退一赔十,要不就走工商局吧,省事……第三人:都没生意,实在不行我把营业执照换了吧?申请人:你换了也没用啊 我证据都落实了都,等工商局吧……”同年4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该案投诉件进行了反馈答复,答复内容为:“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关于举报,经查,该店对蛋糕上的装饰品已进行告示提醒,现场未发现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回复截图、《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件办理时间线、现场检查照片、电话录音及第三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案涉装饰品淘宝购买记录、美团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在网上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同年4月7日开展现场调查,于4月8日在网上平台作出案涉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店内有在售成品,店内也有相应告示提醒。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羽毛”、“塑料皇冠”均有相关进货信息,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影响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且第三人申辩是申请人要求放置,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存在疑点,无法查实第三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案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案涉装饰品影响食品安全,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于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 年6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