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8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5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脆萝卜(酱腌菜),共计支付2.8元。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问题。故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其程序违法,做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2月22日购买到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萝卜(酱腌菜)”,发现该产品食品包装上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对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产品包装情况,提取了上述产品工艺流程图、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等生产记录;某食品公司现场提供了一份同工艺同类产品“爽口萝卜”检测报告(JFWA23050024),报告显示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2024年4月7日,某食品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经查,该产品包装内液体是由于真空挤压及腌渍后萝卜本身析出的水分,且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同工艺同类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某食品公司不涉嫌违法,故我局于2024年4月7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对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查看该产品为透明包装袋,且内容物为固态,伴有少量液体。某食品公司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工艺流程图、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等生产记录,同时现场提供了一份同工艺同类产品“爽口萝卜”检测报告(JFWA23050024),报告显示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2024年4月7日,某食品公司代理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经查,该包装内的液体为萝卜受到真空挤压及腌渍后自然析出水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的相关规定,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上述“脆萝卜(酱腌菜)”并不属于固液两相物物质,故无需标注固形物的含量。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且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的《转办通知书》(编号:嘉市监投举中心〔2024〕第03XXXX号),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转去刘某反映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请你局依法予以处理。附:相关材料1份。” 附件包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函》一份、高邮‘万润达超市’的购物小票和付款记录照片一份、案涉产品‘脆萝卜’的正反照片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函》,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刘某……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且该行为属违法行为。2.依法审查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若未配备请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违法涉案食品,并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涉案产品同时督促其改正食品安全问题并消除影响。4.组织便民调节,责令其退还投诉举报人损失购物款项同时依法进行赔偿。5.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完毕后请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6.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投诉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处罚后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事实与理由如下:投诉举报人2024年2月22日在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共计支付2.8元。购买后经查询发现该涉案产品食品包装上未标注沥干物(形物)含量,不符合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周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的规定……同时该产品不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它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的范围内。因该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范围内;亦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六项)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情形之一……”付款截图载明:“高邮万润达超市-135.99:支付时间2024年2月22日15:52:47、商品:高邮市三合万润达超市-517210000042402221552053935104、商户全称:高邮市三合万润达超市……”购物小票显示:“万润达生活超市……店内码:13060491、品名:238g寸金脆萝卜酱菜……”脆萝卜产品外包装显示:“一碟丰味脆萝卜……产品名称:脆萝卜(酱腌菜)……产品标准代号:GB2714……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查看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袋为透明包装,内容物为固态伴有少量液体;2、执法人员议现场提取了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出厂检验、投料记录等;3、当事人现场提供一份爽口萝卜检测报告(JFWA23050024),报告显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国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款产品包装材料照片, 据现场负责人所述该款产品与被投诉举报的脆萝卜为同工艺同类产品……”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工艺流程图(酱菜)》《成品检验报告》《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酱腌菜配料表》《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灭菌记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3050024)等材料,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当天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授权委托书》。《成品检验报告》载明:“品名:脆萝卜……规格:238g/包……检验依据:Q/FWS0001S……水分g/100g:≤90.0……结论:合格”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载明:“产品名称:脆萝卜;规格型号:238g……检验结果:合格……判定: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3050024)载明:“……样品名称:爽口萝卜……型号规格/等级:350克/袋、酱腌菜……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净含量(固形物)……技术要求:应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果:符合;单项结论:符合……”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4月4日签收。4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投诉举报人称案涉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的预包装食品,产品虽然在生产加工中为了淘洗浸泡脱盐有用到水,但会进行沥干,包装内的水主要是在真空包装抽取空气的同时萝卜受到挤压挤出水分,而且萝卜是经过腌溃的,本身还会再析出水分;虽然案涉产品的标签检测报告没有做,但是之前有一款爽口萝卜是用同样工艺,包括配料也与被投诉这款脆萝卜产品基本一样的,该报告显示标签是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同时拒绝与调解。当日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净含量标识的说明》,载明:“……根据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一、本公司认为该款产品中的水分是由于真空工艺挤压及腌渍萝卜导致析出的水分,故本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二、根据本公司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1、修整,2、切分,3、浸泡脱盐,4、沥干,5、调味,6、真空包装,7、灭菌,8、包装, 9、成品入库。浸泡脱盐环节采用水,主要是脱盐,后经沥干再进入下道工序,水未在最终产品中体现,成品中水分含量按照标准要求必须小于等于90%,产品包装袋中所含的少量水分(主要是萝卜析出的水分)……所以我们认为该产品净含量不存在违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刘某: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萝卜(酱腌菜)’未标示固形物,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上述单位提供了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工艺流程图(酱菜)》《成品检验报告》《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酱腌菜配料表》《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灭菌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关于净含量标识的说明》及《投诉举报函》、高邮万润达超市购物小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即开展调查核实,制作笔录和提取证据材料,于4月7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即“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水和其他液体原料。案涉产品包装中的水分,是萝卜榨菜作为蔬菜本身所含有而被腌渍后析出的水分和包装过程中萝卜受到挤压产生的水分,而非生产过程中作为案涉产品的配料添加进去的,不需要在包装上特别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含量。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