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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3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1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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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90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9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5月1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1月18日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商户所生产的某牌酒香花生,共计花费4元,产品净含量为100克。申请人回家后进行称重发现其加上包装的实际重量与其标注的净含量不符。于同年1月2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月26日签收,于2月18日对申请人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花生实物进行调查,其在调查过程中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原则,证据不足,应当给予撤销。2、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物证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客观、公正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3、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立案,申请人已将初步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证据进行审查、调查便作出不予立案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年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的某牌酒香花生留样产品进行称重检查,标注净含量100克样品现场称重为119克,对该包装袋进行现场称重,为8克。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现场无法开展产品抽检检验,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须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根据检查情况,无确切证据当事人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2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袁)投受[2024]第×号),并于同年1月29日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2月2日已签收。于2月18日,出具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并于2月19日邮寄申请人。经查询,2月22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不符合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因当事人现场无相关产品库存,无法开展现场抽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附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称其于同年1月18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所生产的酒香花生,花费4元。购买后发现其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其产品标注净含量100克每包,但案涉产品称重后发现其净含量缺少8-10克,明显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2、申请人在发现案涉产品虚假标注净含量后再次去到超市进行购买案涉产品,进行称重发现其产品全部缺少8-15克。3、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50-100克允许的误差是4.5克,而本案中案涉产品缺少8-15克,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净含量严重的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依法处理。随附的产品照片显示包装袋上印有“某牌酒香花生 净含量:100克 2023/11/01 生产者名称:某食品公司”等字样。同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关于某食品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2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放假停产,现场无库存产品。该公司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净含量为100克的某牌酒香花生留样。经现场称重为119克,执法人员现场对某牌酒香花生100克空袋包装进行现场称重,为8克。同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公司因生意一直不好,基本都是接到订单才生产的,由于是食品,所以没有库存。最近没有生意,处于停产状态。其产品都是给销售商的,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案涉产品的包装是某食品公司的,但不确定是否属于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对申请人所述的称重显示净含量不足不予认可,认为净含量应该都是多的。且表示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王某: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你关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净含量不足的举报。经现场核查,目前无法认定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续我局将对该公司产品开展抽检,建议你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2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即“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及该办法第十八条即“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定量包装商品需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净含量为100克)的留样进行经现场称重为119克,对其空袋包装进行现场称重为8克。某食品公司对申请人所述的称重显示净含量不足不予认可。该公司检查时已放假停产,现场无同批次产品库存,无法开展现场抽检。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无法认定某食品公司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6日接到举报后,于同年2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月19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