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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4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15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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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9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93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于20244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本机关于同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6月1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奖励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海宁市某镇某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要求赔偿,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经查,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无中文标签且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举处〔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表,并于1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不予发放情况。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不符合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条件。申请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不属于规定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不符合举报奖励要求,故未对申请人奖励。同时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不予发放情况。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郑某……被投诉举报人:俞某飞(法人),企业名称:海宁市某镇某副食品商店,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某镇某处 事实与理由:本人郑某于2023年9月9日在该商家经营的店铺上购买到的‘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制造所固有记号‘AS’经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埼某县生产,依据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39号特急文件规定是禁止进口销售的,该商家售卖国家为防病和防疫所需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中国的食品安全,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人民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特向贵局提出投诉和举报,希望受理部门依法调查,依法惩治违法商家。投诉举报请求:1.责令该商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2.依法奖励举报人。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同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举立〔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关于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10月12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海宁市某镇某副食品商店……2023年9月14日,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投诉举报案发,本局于2023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25日从海口某百货商行采购涉案食品‘龙角散润喉糖’100条,其中20条置于店内货架上销售,采购价格12.93元/条,销售价格18元/条。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10条涉案食品在售,上述食品无中文标签,现扣押在案。上述食品经销商为株式会社龙角散,生产场所固有标记为AS经查询日本消费者厅官网,显示该食品生产商所在地为埼某县某处。因当事人无销售明细记录,故能查实的货值为360元,违法所得50.7元……案件性质: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可从轻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当事人属于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应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无中文标签‘龙角散润喉糖’(净含量:10粒)10条;2.没收违法所得 50.7元;3.罚款 5000 元……”同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举处〔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郑某:本局于2023年9月14日,接到有关‘海宁市某镇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日本进口龙角散润喉糖为国家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要求查处’举报材料,现已处理完毕,内容告之如下: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属实,本局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文号:海市监处罚〔2024〕×号。”并于1月6日送达申请人。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郑某……申请奖励的事实和理由:本人向你局举报海宁市某镇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国家为防病所需禁止生产经营的日本核辐射食品,后你局查证属实,依据上位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奖励条件……”。1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放发举报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电话录音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即“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以及该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即“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举报奖励:(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奖励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写《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列明举报内容,提出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和金额的建议,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罚没款入库凭证》等材料,经办案机构负责人、财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部门分管执法和财务的负责人分别进行审批。单笔奖励金额达到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财务制度严于此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案件承办人员应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联系举报人告知举报奖励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1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后,结合案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举报并不符合上述奖励规定,于同年1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