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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4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20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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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98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98号

 

申请人:李某兵。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5月1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便利店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的规定,涉案产品(猕猴大蒜头)配料表中添加酿造酱油,并且涉案产品为褐色,最终产品中起到上色工艺,依据上述问答,复合配料在最终产品中起到工艺的应当标示。故,涉案产品应当标示为酱油(含焦糖色),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特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被申请人对举报和投诉分别予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其投诉,并于同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被举报商家证照齐全,现场有销售涉案产品猕猴大蒜头(净含量500克),该款大蒜头标示有:产品标准代号:Q/MHC 0001S,固形物含量:≥75%。该商家提供了该款大蒜头的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明示质量指标(Q/MHC 0001S-2023)要求。同时,对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开展调解。因被举报商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调解终止。被申请人分别就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置,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答复申请人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产品(猕猴大蒜头)标签上标有:食品名称、配料、贮存条件、食用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电话、净含量、营养成分表、条形码。该标签内容包含了上述条款第(一)至第(九)项的所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1.3.1.1、4.1.3.1.3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中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分别为:大蒜、饮用水、食用盐(未加碘)、白砂糖、酿造酱油……另该大蒜头标示固形物含量≥75%,即大蒜的含量≥75%,说明酿造酱油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且酿造酱油有国家标准,为:GB 18186-2000《酿造酱油》。因此,复合配料酿造酱油无需标示原始配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的规定,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MHC 0001S,该标准中对于色泽的要求为:具有盐渍菜固有的色泽,无霉斑白膜。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且符合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因此该食品添加剂不需要标示。另经核查,被举报商家提供了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明示质量指标(Q/MHC 0001S-2023)要求。被举报商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3次,举报42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某便利店内购买了猕猴桃大蒜头,产品呈褐色,配料表里有添加酿造酱油,但是未标注含焦糖色,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编码未按规定通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含焦糖色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依据法律规定赔偿1000(可协商处理),以及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奖励。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标签载明:“食品名称:大蒜头,产品类别:盐渍菜,配料:大蒜、饮用水、食用盐(未加碘)、白砂糖、酿造酱油、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代码:Q/MHC 0001S,生产者名称:某猕猴菜业公司,净含量:500克,固形物含量:≥75%……”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门头为某便利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某服务区第×分公司,该店正常经营中。货架上摆放有案涉产品猕猴大蒜头(净含量:500克),标价:零售价12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以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该《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红大蒜,委托单位:某猕猴菜业公司,生产单位:某猕猴菜业公司,型号规则:500克/袋,判定依据:明示质量指标(Q/MHC 0001S-2023),检测项目:食盐(以氯化钠计)等6项,检测结果: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MHC 0001S-2023)要求,检测项目:感官要求,标准要求:应符合Q/MHC 0001S-2023要求,检测结果:符合……”《某猕猴菜叶公司企业标准 盐渍菜》(Q/MHC 0001S-2023)载明“……3.1.8 酿造酱油应符合GB 18186的规定……3.2感官要求:项目:色泽,要求:具有盐渍菜固有的色泽,无霉斑白膜……3.5 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2024.3.19号消费者购买的猕猴大蒜头500g要求赔偿1000元的情况,本店拒绝,特此说明……”4月2日,被申请人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有规定:只需标识通用名称,不包括制法。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您对此有疑义,也可反映至该商品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4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支付截图、账户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配送单、《检测报告》、《某猕猴菜叶公司企业标准 盐渍菜》(Q/MHC 0001S-2023)、《情况说明》、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查询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案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8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即“……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即“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及该通则第4.1.3.1.3即“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即“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之规定,本案中,“酿造酱油”适用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酿造酱油》(GB 18186-2000),属于国家标准,且在案涉产品中的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且案涉产品标准代码Q/MHC 0001S对于色泽的要求为具有盐渍菜固有的色泽,无霉斑白膜。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在终产品(猕猴大蒜头)中不起工艺作用。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等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明该复合配料的名称,即“酿造酱油”,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的规定,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举报人称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立案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对此有疑义,也可反映至案涉商品厂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