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07号
申请人:梁某雷 。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以及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6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6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就第三人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同年4月24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一)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4.1.3.1.2 的规定,涉案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蒜蓉,并且根据GB 7718规则位于配料表前几位,可知其蒜蓉含量较大并且蒜蓉本身含有一定的能量、纳等矿物质,但却与另外一款不含有蒜蓉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厂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厂家既没有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其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职责等。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及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经查,第三人生产的“某牌花生五香”、“某牌花生蒜香”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同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袁)投受〔2024〕×号),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4月5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于4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并于4月25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4月27日已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经调查,执法人员提取了第三方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某牌花生五香”检验检测报告和“某牌花生蒜香”检验检测报告,根据检测结论,“某牌花生五香”和“某牌花生蒜香”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符合答复要求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要求,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其于同年3月23日在超市买到第三人生产的“某牌花生五香、某牌花生蒜香”两种口味食品,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第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生产商提供其相关产品2023年12月15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第三人行为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违法生产不安全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证第三人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要求依法组织线上调解,以及要求电话告知案件办理进度和书面告知处理结果。随附的两款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标签显示食品名称为“五香味花生”以及“蒜香味花生”,净含量均为“208克”,营养成分表均为“项目:能量,每100克(g):2666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32%;项目:蛋白质,每100克(g):22.1克(g),营养素参考值%:37%;项目:脂肪,每100克(g):52.3克(g),营养素参考值%:87%;项目:碳水化合物,每100克(g):20.9克(g),营养素参考值%:7%;项目:钠,每100克(g):579毫克(mg),营养素参考值%:29%”。同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4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第三人确认生产过被举报产品“五香味花生”(净含量:208克)和“蒜香味花生”(净含量:208克),现场未发现上述被举报产品的库存。第三人现场提供了第三方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蒜香味花生,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2月20日,到样日期:2023年3月7日,到样数量:600克,检测项目:蛋白质等5项,营养成分表:项目:能量,每100克(g):2667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32%;项目:蛋白质,每100克(g):21.6克(g),营养素参考值%:36%;项目:脂肪,每100克(g):52.6克(g),营养素参考值%:88%;项目:碳水化合物,每100克(g):20.8克(g),营养素参考值%:7%;项目:钠,每100克(g):566毫克(mg),营养素参考值%:28%……”《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五香味花生,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2月20日,到样日期:2023年3月7日,到样数量:608克,检测项目:蛋白质等5项,营养成分表:项目:能量,每100克(g):2649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32%;项目:蛋白质,每100克(g):21.9克(g),营养素参考值%:37%;项目:脂肪,每100克(g):52.1克(g),营养素参考值%:87%;项目:碳水化合物,每100克(g):20.5克(g),营养素参考值%:7%;项目:钠,每100克(g):572毫克(mg),营养素参考值%:29%……”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称案涉两款口味花生是购进的成品花生再分装的,营养成分表数值是按照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数据标注的(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五香花生……规格型号:500g/袋,生产日期或批号:2020年12月19日,到样日期:2021年1月4日,检验和判断依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项目:能量,检测结果:2666kJ/100g,NRV%:32;检测项目:蛋白质,检测结果:22.1g/100g, NRV%:37; 检测项目:脂肪,检测结果:52.3g/100g, NRV%:87;检测项目: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20.9g/100g, NRV%:7; 检测项目:钠,检测结果:579mg/100g, NRV%:29……”)供货商表示“蒜香味花生”的营养成分表也按照“五香味花生”的标注即可。其对“五香味花生”(净含量:208克)、“蒜香味花生”(净含量:208克)也委托第三方做过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营养成分表数值都在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并陈述检测报告上面写的是到样数量,不是指规格,送检产品为散装,根据检测需求提供相应数量的检验样品。故检测报告上的数量是600克和608克。并认为没有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其标注符合相关规定,并表示拒绝赔偿。4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4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案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22日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5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即“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 D、维生素 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80%的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 外乳糖)≤ 120 %标示值……”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两款产品的库存。第三人确认生产过案涉两款产品,并陈述案涉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系按照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数据标注。后其亦委托第三方对案涉两款产品进行检测,第三方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显示营养成分表标注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