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充电器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日前,海宁市市场监管局制定发布嘉兴首个《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合规指引》(下称《指引》),用制度创新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健康有序发展。

据了解,此次出台的《指引》共19条具体规定,重点针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环节中高频易发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内容涵盖市场主体准入、进货查验、标识标签、产品质量、质量追溯等关键环节,系统梳理了销售单位需要重点把控的质量风险点和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为经营者提供了全方位的合规指导。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指引》还全面整合了电动自行车销售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划定了“法律红线”,进一步强化了监管震慑力,推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落细。
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已组织工作人员对全市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开展《指引》宣贯工作。下一步,我市将采取多项措施全面推进《指引》落地见效,通过压实销售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筑牢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防线,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合规指引》
都有哪些内容?
↓一起来看↓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强化落实电动自行车风险隐患全链条监管,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合规守法经营,有效防范质量安全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公平、有序竞争,认真履行主体准入、进货把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配合监督抽查、明码标价等义务。
第四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从事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须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产品标准、行业准则,以及企业章程、规章制度等要求。
第五条【市场主体准入】
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涵盖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不得无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
第六条【落实进货查验】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核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建立进货台账,严格核查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包括核查车辆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是否有CCC标志,核查实车外观是否与合格证上外观一致;核查整车质量(重量)、鞍座长度、最高车速是否超标;核查电动机编码、控制器生产企业、型号、欠压保护值、限流保护值与合格证信息是否一致;核查充电器生产企业、型号、充电方式与合格证信息是否一致;核查蓄电池实物类型、生产企业、型号、容量与合格证信息是否一致。核查电池仓及电池是否存在加改装行为。
第七条【规范标签标识】
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标明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厂名厂址,规格型号、性能参数,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等。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整车与蓄电池不得拆分销售。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第九条【落实质量追溯】
落实电动自行车控制器、蓄电池、充电器互认协同,以及“一车一池一充一码”推行的工作要求,销售单位依托“浙江e行在线”,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有关标识,确保产品符合强制性认证一致性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并建立电子台账。按追溯通用数据要求将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进货和销售信息归集至省局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
第十条【严格3C认证】
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充电器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其中,电动自行车整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42295)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充电器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2296)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锂离子蓄电池产品应符合《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 43854)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头盔产品应当符合《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GB 811)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持续跟踪证书效力情况。若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第十一条【缺陷产品召回】
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销售单位接到生产者缺陷产品召回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二条【质安主体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制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化解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建立公示制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公示牌》,公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姓名,“两员”岗位职责、风险管控清单,以及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杜绝“非法改拼装”承诺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配合监督抽查】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要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不合格产品整改】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在收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停止销售同一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自责令改正之日起60日内予以改正;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销售同一产品。
第十六条【合法商业宣传】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包括续航里程)、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执行明码标价】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销售、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上涨。不得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等。
第十八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单位经营特点及合规需要,针对企业主要涉法风险作出的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修改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指引实施】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