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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19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2 15:50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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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3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32

 

申请人:苏某雄。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25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海宁市新某小区某超背面出租屋内吃苹果,听到申请人舅舅在屋外讲话,想拿苹果给他,左手上拿着苹果,右手上拿着刀就出去了,然后看到很多人拿着砖头和木棒想打人,自己很害怕,就随手把苹果丢了,后被打了。舅舅看到申请人被打,就过来帮忙挡住,也被对方打了。自己并未向对方展示刀,也未威胁对方,反倒是对方将我打晕后,捡起掉在地上的刀,向申请人扔上来。申请人系受害者,被殴打至重伤二级,手上拿刀是出于巧合,且在打的过程中未出示刀具,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刀拿在手上算,那申请人也是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并未造成伤害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2022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海宁市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上试图以持刀捅人的方式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且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属于情节较重情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伤势照片,查获的刀具等证据证实。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23时22分,案外人陈某学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在海宁市某镇某小区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对现场证据进行了扣押(包括石头一块、砖块三块、28厘米木柄刀具一把,其中刀具的扣押清单上申请人苏某雄在持有人一栏签字捺印)。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中发现陈某兵等人涉嫌殴打他人,并于同日受案处理。10月20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进行询(讯)问,证明事发时申请人和陈某兵等人与陆某彦、杨某友等人于海宁市海宁市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因当日晚饭后的纠纷而再次引发冲突。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等人与杨某友等人发生口角、推搡,进而产生斗殴行为的全过程。其中,监控视频第6分钟起(监控画面时间为10月19日23点25分)显示,申请人在被杨某友等人击打后,立即被同伴拉到身后,在同伴放手后,申请人右手持刀放在其右侧腰部位置,又向对方冲去,随后被杨某友用木棍打倒在地,倒地后,右手所持刀具视频中可见。被申请人受案后,于11月10日,委托浙江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陆某彦、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又于11月17日对同案人陈某兵进行了伤情鉴定。11月16日,浙江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的《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字〔2022〕×9号),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陆某彦的《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字〔2022〕×8号),陆某彦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1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陈某兵的《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字〔2022〕×6号),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1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月4日,因申请人已返回老家,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自己是被害人,并未殴打他人,不应处罚。同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经过复核,采纳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其具有试图以持刀捅人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属于较重情形,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是对方上门找的麻烦,自己属于防卫,也没有冲上去作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刀是切苹果的,不属于凶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了复核,结论为不予采纳,并当日经过审批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现查明2022年10月19日晚,苏某雄海宁市某小区某超北面小路上试图以持刀捅人的方式威胁被侵害人杨某某等人的人身安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苏某雄的行为属于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情节较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某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网上邮政快递查询显示,邮件于1月13日投递到:其他村邮站。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电话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文字说明、视频监控;人员身份信息、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和该法第九十九条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案件,后委托鉴定机构于11月10日至11月23日期间对申请人等人的伤情分别进行了伤情鉴定,12月8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月4日和6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于1月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文书,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公通字[2021]12号)第五十八条威胁人身安全即“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八)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和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试图以持刀捅人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情形,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没有冲上去作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以及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结合现有视频证据及笔录,申请人正当防卫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2023年1月6日作出的海公(村)行罚决字[2023]×号《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