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10号
申请人:张某煜。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贸易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6月18日,本机关将某贸易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前来现场查阅,本机关当面听取了其意见。6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贸易公司”(抖音“某服饰LQ”)销售的“假冒伪劣眼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事编码:1330481002024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商标侵权商品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出售过商标侵权的商品,被申请人称“对商标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为什么商标侵权问题就仅仅是责令改正,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回复驴头不对马嘴。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提到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说明涉案产品未经质量检验,被申请人也忽略了该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未经质量检验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安全,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应当将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告知当事人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提到打开包裹发现涉案产品为品牌“圣罗兰(YSL,SaintLaurent)”,申请人购买时并不知情。圣罗兰为知名奢侈品品牌,申请人自认为花费1050元购买不到三幅圣罗兰的正品眼镜,如果是一个正品全新的圣罗兰产品不可能是“三无产品”,其次申请人在举报证据中出具了第三方平台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正品工艺”既是假货的意思,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结合以上所述以及普通人的认知,足以初步证明有假冒商标权和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存在。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还遗漏了申请人的举报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张某煜举报称在第三人处购买到商标侵权商品,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3月21日分别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3月26日、4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现场并未发现商标侵权商品。申请人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第三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但经查实第三人确销售标签不规范的商品,已责令改正。之后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另查,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曾于全国12315平台因同一事由投诉。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现场核查未发现商标侵权商品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出售过商标侵权的商品。此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掌握的证据做出相应判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有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申请人同时在另一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商标侵权商品,对于商品无生产厂家信息等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你反映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提出的“对商标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属于被申请人回复时候措辞有误,实际应为“对标签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产品外包装盒。第三人提供了发货视频,视频拍摄时间可与物流信息对应,视频上物流单号依稀可辨认为SF138466670XXXX,G17字样可以看清,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应,因此发货视频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发货视频中清晰可见,发货时商品并没有外包装盒,但是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却有涉嫌商标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该包装盒非第三人所有,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涉嫌商标侵权商品的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申请人确与第三人有过交易行为,但无法证明申请人手中涉嫌商标侵权的物品是第三人销售的。另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机构为得物平台,并非具有法定检验鉴定资质的技术机构,亦非商标权利人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鉴定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第三人陈述称:我公司的意见和被申请人一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被举报信息:“企业名称:某贸易公司……”举报详情信息:“销售方式:网购,电商平台:字节跳动……入驻商户名称:某服饰LQ……商品/服务类别:墨镜,品牌:圣罗兰……消费金额:1050元……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张某煜186XXXXXXX ,被投诉举报人:抖音‘某服饰LQ ’,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依法作出偿。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5日,在抖音平台上名为‘某服饰LQ’的店铺,购买了三副眼镜,通过支付宝支付1050元,订单编号6927284486999XXXXXX,2024年3月7日签收,快递SF138466670XXXX,打开包裹发现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经过确认为品牌:圣罗兰(YSL,Saint Laurent)在第三方平台鉴定为假货。投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因此,投诉举报至贵局,请求依法查处。因系统限制上传如需其他证据补充请联系投诉举报人电话……”“消费者附件信息”部分附带照片4张,后申请人又追加提交3张照片。申请人提交的眼镜盒照片显示为黑色盒子,盒子外部有“SAINT LAURENT”等字样,眼镜照片显示眼镜腿内部有“SAINT LAURENT papis”的字样,抖音订单截图显内容为:“……已签收……某服饰LQ……某文艺简约平光镜……黑色¥350.00x3……商品总价¥1050.00……实付款¥1050.00……下单时间2024-02-25 13:34:57……发货时间2024-03-05 15:48:21……”追加的照片“得物APP鉴别报告”显示:“……不符合正品工艺、鉴别结果根据用户提供图片得出、鉴别不通过……鉴别师意见:根据您上传的图片鉴别为仿品,眼镜正面部位不符合正品标准……鉴定商品:SAINT LAURENT/圣罗兰……”追加的“抖音二维码照片”显示:“……某服饰LQ、有很多很赞的宝贝快来看看吧……”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现场情况:2024年3月19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经出示执法证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贸易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待售的黑框眼镜,但现场主播佩戴网店同款黑框眼镜,经检查,未发现商标侵权现象,也未发现其他商标侵权产品……”3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第三人处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3月21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经出示执法证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贸易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信息提供方所称的眼镜,也未发现其他商标侵权产品……”同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商品详情页照片等证据,《询问笔录》中,被举报人称案涉订单销售的商品是黑框眼镜,全称叫某文艺简约平光镜#4574XXX,销售价格350元/副,申请人一共购买了3副,金额是1050元,购买日期是2月25日。眼镜从哪里来的已经记不清楚了,因为我们是卖衣服的,平时不卖眼镜,眼镜总共就销售了可能不到10副,也是有直播间观众看到主播戴挺好看的一定要买,所以才会卖的。眼镜上标示了“0219356 C154 18.5-145”,没有其他信息,眼镜是没有品牌标识的,可以提供发货视频。申请人可能是购买了别家的商品和我家的搞混了,我们是不可能出售假货的。同时拒绝了调解。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告知第三人因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将进行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海市监(昌)责改字〔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某贸易公司,经查你单位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4年4月12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改正内容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提交的商品详情页照片载明:“¥350、齐某妖文艺简约平光镜#4574774……”第三人提交的商品照片显示眼镜腿上内部有“0219356 C154 18.5-145”数字信息。第三人提交的发货视频显示时间为“2024年03月05日星期二15:49”,画面显示工人把三个透光的黑框眼镜用透明塑料袋装好放在纸盒中,以及用胶带竖向封箱并贴上案涉邮寄快递单。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称案涉眼镜已经不卖了,所以外包装无法提供,但是可以提供外包装的照片,并核对了2024年3月19日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抖音订单物流信息录屏和商品详情信息录屏是本公司的。第三人在询问后提交的外包装照片为黑色的袋子、盒子、眼镜盒,外表无字母等字样信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眼镜、眼镜盒、快递盒子照片及两段视频,眼镜等照片与申请人提交的附件信息一致,快递盒外包装显示:“顺丰速运……SF138466670XXXX……028W-WBD27H-000……G17……某上服饰LQ……”两段视频分别为抖音订单物流信息和抖音商品详情的录屏,抖音订单物流信息视频显示:“顺丰速运 SF138466670XXXX……已签收……已揽件03-05 17:12 ……已发货03-05 15:48 正在安排顺顺丰速运揽收……”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海市监(昌)责改字〔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某贸易公司,经查你单位销售标签标识不规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予以处罚。改正内容及要求:销售标签合规的产品……”4月7日,第三人完成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4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4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市监昌不立字(2024)10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4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商标侵权商品,对商标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改正,举报人反映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相关开箱视频。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及物流信息、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供的开箱视频、第三人发货时的监控视频、商品详情录频、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微信转账记录、申请人不认可发货视频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两次前往第三人处开展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和提取证据材料。同年4月8日,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4月2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8日在网上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及该法第五十四条即“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眼镜,第三人在商品详情页中并未标注案涉商品是带有圣罗兰标签的眼镜,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亦未发现其销售的商品是带有圣罗兰品牌的标识或商标,且第三人提供了发货视频。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售卖的眼镜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于2024年4月3日作出海市监(昌)责改字〔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现第三人的案涉抖音店铺暂时关闭,所有商品已经全部下架。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发货视频真实性可以确认,无法查证第三人有售卖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发货视频并提供佐证照片,缺乏有效证明力,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