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16号
申请人:谢某旺。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6月14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玫瑰米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年4月7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具体理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8187酿造食醋标准,而并非申请人所说的T/ZJFIA002-2019 浙江玫瑰米醋标准,既然执行标准不一样,怎么能套用团体标准来回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国标,应按GB 7718 4.1.4.1的规定对其所强调成分的含量进行标示。被举报人的产品并不是只在海宁市销售,也销往全国各地。在浙江省“玫瑰米醋”的食品名称可能不会对当地消费者造成误认误购,但会给浙江省外的消费者造成误认误购。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次,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21] ×号)也认定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应于撤销。最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使用的复印公章有没有经部门领导严格批准和批准复印?有则请被申请人出具批准使用的文件,没有应按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综上,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纸质投诉举报信。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4月1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证照齐全,涉案产品玫瑰米醋标签上标有品名、原料、总酸、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贮存条件、产地、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生产日期,并标有“天然酿造 色如玫瑰 透明清亮 故得名”字样,当事人出示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4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1、涉案产品标注名称为玫瑰米醋(酿造食醋)符合要求。“玫瑰米醋”是浙江地方特色名醋,该名称来源于酿造过程生成的玫瑰红色醋液,根据浙江制造团体标准《浙江玫瑰米醋》(T/ZZB 0930—2019)3.1对“浙江玫瑰米醋”的定义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的规定,涉案产品将其名称标注为“玫瑰米醋”符合要求。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8187液态发酵,根据《酿造食醋》(GB18187)8.1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品名为:玫瑰米醋(酿造食醋)符合要求。2、涉案产品未强调添加了玫瑰成分,标签内容符合GB 7718的规定。标签上印制了“玫瑰”图案,标示名称为:玫瑰米醋,图案边明确标示了:天然酿造 色如玫瑰 透明清亮 故得名。该内容并未强调添加了玫瑰成分,仅表明该产品名称为玫瑰米醋。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GB 7718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添加玫瑰并不违法,不能认定被举报投诉商家存在违法行为。3、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水”符合GB7718的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术语和定义中,包括了3.1生活饮用水、3.2集中式供水、3.3小型集中式供水、3.4分散式供水、3.5出厂水、3.6末梢水,其中生活饮用水是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用水,该术语和定义,是对以上名词的解释说明,并非对水进行名称设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1.2.1及4.1.3.1.5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水”符合GB 7718的规定。4、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产品玫瑰米醋标签上标有:品名、原料、总酸、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贮存条件、产地、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地址、电话、生产日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符合规定。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当事人是被举报主体,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主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所指的当事人是被举报主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指的当事人是被投诉举报商家,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所认为的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问题,是混淆了当事人的概念。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已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三)被申请人认为公章使用审批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如申请人有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及证据的,可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6次,举报171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3月3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玫瑰米醋”1瓶,单价:4.5元,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玫瑰”图案介绍食品,但涉案产品实际并未添加有图案上“玫瑰”的成分,其并未使用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如:图案仅供参考),不符合GB 7718问答(修订版)十一以及GB 7718 第3.4的规定。2、其次,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水”,而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的规定,水的具体名称应当是“生活饮用水”,涉案产品仅标注“水”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 7718第4.1.3.1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赔偿;要求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以及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标签显示标有“品名:玫瑰米醋(酿造食醋),原料:水、大米、食用盐,总酸:≥3.5g/100ml,保质期:二年……玫瑰米醋 天然酿造 色如攻瑰 透明清亮 故得名(旁边印制有玫瑰图案)……”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检查情况如下:当事人证照齐全,案涉产品‘玫瑰米醋’标签上称有品名、原料、总酸、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贮存条件、产地、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应产日期,并标有‘天然酿造,色如攻瑰,透明清亮,故得名’字样。当事人出示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 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浙江玫瑰米醋(酿造食醋),委托单位:某酿造公司,到样日期:2023年7月5日,标签审核结果:标准规定标识内容(基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标示、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符合GB 7718-2011……”4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对于消费者投诉我司生产的玫瑰米醋标签标示不符合标准,要求赔偿的诉求,我司标签标示内容真实,玫瑰米醋是浙江特产,未欺骗消费者,因此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特此情况说明。”4月2日,被申请人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1、玫瑰米醋是浙江特产,因色泽艳丽似玫瑰而得名,其生产工艺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浙江省地方标准、浙江制造团体标准均对‘玫瑰米醋’这一定义已作出规定;2、该产品为米醋,非生活饮用水。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4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案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3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8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即“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该通则 4.1.3.1.5 即“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和T/ZZB 0930-2019《浙江制造团体标准浙江玫瑰米醋》3.1即“浙江玫瑰米醋 Zhejiang rosy vinegar以水、大米等为主要原料,在浙江省地理(行政区域)环境下,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或部份添加传统上用于酿造的曲霉、酵母菌等微生物,经表面静置液态发酵法酿造,发酵完成经过压榨、煎醋后入罐(或坛)陈酿,陈酿结束后进行调配、过滤、杀菌、包装而成,不得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色素、甜味剂、防腐剂和酸味剂,具有玫瑰红色的酿造食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有“品名:玫瑰米醋(酿造食醋),原料:水、大米、食用盐……玫瑰米醋 天然酿造 色如攻瑰 透明清亮 故得名(旁边印制有玫瑰图案)……”以及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标签审核结果显示标准规定标识内容(基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示符合上述规定,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被指称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1、玫瑰米醋是浙江特产,因色泽艳丽似玫瑰而得名,其生产工艺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浙江省地方标准、浙江制造团体标准均对‘玫瑰米醋’这一定义已作出规定;2、该产品为米醋,非生活饮用水。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认为未说明具体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