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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4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0:4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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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2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27

 

申请人:李某文

被申请人: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5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程序及行为违法。本机关同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分别于7月2日、7月11日、12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通,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4月27日在浙里办平台提交举报, 内容为:淘宝店铺:某某婴童店消费59元买的黑白圆点斗篷收到货发现没有产品标准,没有合格标识,要求立案查处,附件3张,分别为快递面单,交易记录,开箱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5月8日称:经查,该商品附有合格证,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你有其他证据,也可直接向长安镇市场监管分局提供。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对此非常疑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立案,但其称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提交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请行政机关查明。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至今超出法定期限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程序及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黑白圆点斗篷没有产品标准,没有合格标识的问题”,应属于产品质量范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分的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权,更不存在逾期问题。二、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的信访平台提交案涉举报事项,未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信访件转交给长安市场监管分局予以调查处流,根据长安市场分局反馈的调查处理情况,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信访事项办理的要求。且该处理结果仅系对长安市场监管分局调查处理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增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浙里办信访平台信访件(编号:WX202404276RLE****)。申请人反映称:“嘉兴市海宁市某某商家。电话……淘宝店铺:某某婴童店消费59元买的黑白圆点斗篷收到货发现没有产品标准,没有合格标识,要求立案查处。”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经查,该商品附有合格证,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你有其他证据,也可直接向长安镇市场监管分局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0245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程序及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已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浙里办网页截图、交易订单截图、快递面单、产品照片、信访件转办记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进货交易记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及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反映的涉案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没有合格标识”的问题,属于产品质量范畴,应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已针对同一举报进行另案救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文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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