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31号
申请人:李某芝。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信访平台作出的答复意见,于同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3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6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以网络方式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社保补缴稽核第三人一次性补缴欠缴申请人92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于6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7月3日,本机关将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7月9日,本机关现场听取了第三人代理人的意见。7月2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第三人公司至2013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春节期间,申请人放假回河南老家。上述实际工作的19个月,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后申请人返回第三人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24年5月5日期间一直在公司注塑车间操作岗位。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共计61个月。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5日,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综上,第三人累计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92个月。二、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不当。申请人办理法定退休前,于2023年5月15日调取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发现单位参保缴费仅为4年9个月,得知权益受损,依法收集入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发放单位汇入个人账户的银行明细表。申请人分别于同年6月1日和7月8日向被申请人及其上级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提交证据。因被申请人受理后移交无权处理社保稽查征收的内设机构,默认授权作出行政违法告知书以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件后,稽核审查认为纠错伤下级,支持维持将承担共同责任风险,行政不作为,超时超限。对此,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依法定程序书面申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保补缴稽核督办,并提交证据及证据清单。同年1月23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并告知督办转交。同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办抄送。1月26日,被申请人被督转承办受理告知。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答复意见,但是该行政答复意见未呈现责令关于被稽核审查企业的补缴告知书和关于申请人需限期补缴办理的通知书。显然行政稽核程序违法不当,有案无涉企,程序缺失。三、被申请人稽核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案管审查移交二处明显非劳动监察范围,法定应属社保行政机关内设征缴机构或稽核部门或者国家税务机关稽征部门,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权越法,适用法律法条不用质疑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社保补缴稽核第三人一次性补缴欠缴申请人92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过期限不再查处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行使劳动监察”及第二十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相关规定可知,申请人及其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行政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有两年时效的规定。但申请人在在职期间,明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直至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才收到申请人投诉要求追缴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的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显然已超两年的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在替申请人核查社保未缴数额情况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过期限不再查处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社保未缴数额情况进行稽核、保留个人社保账户,并不予一次性补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67号)中的“各地不得违反国家和省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等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已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海宁市的延缴、补缴条件,且申请人在浙江省累计缴费年限仅为59个月,其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在原参保地享受,但不论申请人是否回原参保地,其在海宁市的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仍然全部有效。其次,考虑到该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的规定,对申请人用人单位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未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稽核,并告知申请人如可以按政策补缴,单位需支付88701.2元(缴费比例14%),个人需支付50686.4元(缴费比例8%)的内容,便于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去合法维权,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在浙里办提交了“诉求社保补缴及社保未缴数额稽核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平台作出回复,并依照浙劳社老〔2006〕142号的规定依法为申请人稽核社保未缴数额的情况,整个过程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程序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
第三人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5日做出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再次进行答复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投诉的情形发生在2018年7月以前,至其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查处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再对第三人进行查处。三、申请人于 2013年6月19日入职第三人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8年6月18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5日,申请人满 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2023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退休返聘协议》。2023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即便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18年7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也超过了劳动纠纷的仲裁时效。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平台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信访平台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劳动社保补缴稽核督办案件投诉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人:李某芝……被投诉法人: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被投诉执纪监督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投诉执纪监督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申请人李某芝系2011年8月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招注塑车间操作女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至今,由于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未尽法定义务招用职工李某芝入职和长期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前起始期末单位为职工李某芝单位参保缴费应报未及时申报,应缴未缴李某芝个人社保单位未报未开户未缴单位社保参保缴费累计欠缴79个月……申请督办稽核事项 一、依法依稽核审查法规法则,督办权限对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李某芝单位社保缴费未报未缴累计欠缴周期单位补缴征收立案稽核督办复查。二、依法稽核督办查明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欠缴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30日李某芝入职其单位工作起初至单位社保欠缴周期七十九个月累计单位欠缴金额,依权责直接或督办移交法定权限质令下级社保行政机关对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依法单位补缴李某芝该公司单位应报应缴单位参保欠缴社保规费总金额。三、依稽核督办查明事实作出的稽核督办行政稽核决定书行政征收稽核单位社保补缴追缴行政行为处理移交结果。依涉访涉请涉补涉稽类案对信访申请投诉人行政作出行政行为处理移交告知法定义务。四、其他一次性告知义务……此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提交人:李某芝 2024年1月15日”同日,平台将上述申请件转办被申请人处。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在信访平台作出案涉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以下内容:“李某芝:你好,关于你‘诉求社保补缴及社保未缴数额稽核事项’,我局于2024年01月23日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故不再查处。至于社保未缴数额稽核情况,按照《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规定,补缴的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2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202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20元。以缴费基数8020元计算,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合计7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需支付88701.2元(缴费比例14%),个人需支付50686.4元(缴费比例8%)。如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于60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3月25日 办理日期:2024-3-25 16:52:17”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案涉答复意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附随相关证据向被申请人处邮寄。该投诉书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人:李某芝……被投诉人: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投诉维权事项 一、依法稽核查明被投诉人单位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招聘入职职工李某芝自2011年9月至2018年6月(除2013年3月至同年5月停薪休假)双方发生劳动关系单位未尽申报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注册职工个人社保开户注册登记单位招工用工法定义务,单位应缴未缴员工李某芝职工社保费累计七十八个月单位用工社保费总金额,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单位规定期限内补交该少缴单位欠缴金额及规费滞纳款项。二、依法稽核查明属实,作出法定程序答复函纸质告知投诉人投诉维权稽查处理结果。三、依法稽核社保维权本案核查事实,依据法条书面通知投诉人应缴未缴个人历年累计部分职工社保个人社保缴费份额累计欠缴保费总额补交配合方式,应补累计月数,应补交总金额对个人缴费档次、数据……”同年6月15日,海宁市养老保险中心作出《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李某芝:你的《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我中心已收悉。根据你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向你答复如下:2019年我省对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67号)文件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和省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等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同时,根据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嘉人社〔2019〕4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形:2.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缴未缴的其他情形,经法定途径责令或裁定用人单位补缴的,...经劳动监察处理的需提供《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经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的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因此,你反映的要求单位给你补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应通过法定途径办理……”同年7月,申请人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劳动社保补缴稽核案件督办复查投诉书》及证据材料。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并附《劳动社保补缴稽核案件督办复查投诉书》,该投诉书载明以下内容:“申请督办复查人:李某芝……被申请督办人:浙江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投诉被督办复查人: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因入职职工李某芝与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办理法定退休社保参保职工养老保险费续缴发现自入职至2018年6月30日前单位未尽法定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侵权争议。李某芝依法向行政主管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保障稽核案件投诉,通过EMS邮政送达方式提交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证据清单佐证证据。受诉后,主管机关未尽行政法定权责行政稽核稽查,未依法稽核立案调查,且违规移交未经法定稽核稽查授权机构海宁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并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作为行政转交通知行政行为,而其答复显示:删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形:1、该条款明确除特殊情形外的补缴规定,答复还显示,用省略号删除社保欠缴追缴稽核依法移交有权处理机构、部门及时处理权职行政行为法限条款。显然,综合未经稽核稽查行政调查,告知机构越权行政乱作为,主管机关该局行政不作为,投诉人李某芝依法予以否认其告知书。即依法定程序向上级浙江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社保补缴稽核督办投诉诉求、具体事项与事实理由分别如下 :督办诉求事项 一、依法责令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诉本案社保缴费单位补缴稽核案件行政违规转交未经法定授权稽核稽查追缴征缴查处机构部门,且作出行政违法告知,应予纠正撤销,重启稽核调查,重新作出稽核调查补缴追缴欠缴限期整改结果,履职行政行为法定义务,告知投诉受益人李某芝。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对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未尽法定义务违法瞒报、漏报未开户登记职工李某芝单位参保缴费注册李某芝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开户应缴未缴历年欠缴单位补缴年月累计总额,责令限期补缴督办,作出追缴补缴整改通知书。三、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部16号)及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7〕105号答复等法律法规释法令,诉请社保嘉兴局依法稽核督办,并一次性告知投诉维权人李某芝受益单位补缴相关职工应知应尽义务。”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办理情况反馈》,该反馈载明以下内容:“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局下发的《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以下简称‘《督办函》’)我局已收悉。针对《督办函》反映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局领导牵头,立即组织相关科室(单位)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一、基本情况 2023年6月2日,我局收到落款为李某芝(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的《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反映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我局责令单位按规定为其补缴。接到投诉后,经我局下属单位海宁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核实,李某芝2018年7月至2023年5月由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累计缴费4年11个月。李某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符合在我市延缴条件,目前处暂停缴费状态。据属地和企业反馈,李某芝并没有投诉意愿。二、处理情况 李某芝投诉的浙江某包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行为已超过2年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我局监察部门认为应不予受理。根据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嘉人社[2019]4号)及嘉兴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海宁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已于2023年6月15日对李某芝进行了书面答复,对符合补缴的情形以及申请补缴所需的规定材料,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和办理流程予以了告知。为稳妥处理李某芝反映的相关问题,我局已经督促属地和企业及时予以调解处理。并将企业相关情况发送税务部门,共同督促企业开展职工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申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劳动社保补缴稽核督办案件投诉申请书》《劳动保障稽查案件投诉书》《告知书》(2023年6月15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劳动社保补缴稽核案件督办复查投诉书》《告知书》(2023年7月31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劳动社保补缴稽核案件督办复查投诉书》《〈关于李某芝社保补缴案件的督办函〉办理情况反馈》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即“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以及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67号)中的“各地不得违反国家和省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等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信访平台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未报未缴社保行为进行立案稽核督办复查并查明欠缴数额责令第三人限期补缴。但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规定的延缴、补缴条件,且因时效问题,亦无法再查处第三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行为。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海宁市养老保险中心亦已于2023年6月15日告知申请人无法补缴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5日答复申请人不再查处的原因,实际是回应申请人的稽核诉请,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可以按政策补缴,用人单位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未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需支付88701.2元(缴费比例14%),个人需支付50686.4元(缴费比例8%)的内容,实际是为便于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合法维权,但因表述不完善,导致申请人误解,引发本争议,鉴于该表述问题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瑕疵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信访平台作出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