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33号
申请人:顾某婷。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海宁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海宁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等。同年6月3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其曾要求海宁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等材料。6月17日,本机关收到复议补正材料。申请人明确变更被申请人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复议请求明确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办理姓名变更,将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为“顾某硕”。6月2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9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给未成年子女李某硕变更姓名的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之后申请人于6月5日,6月10日以相同理由提交申请,仍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给出的回复与法律依据不符,不能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2、离婚后,婚生子李某硕由申请人抗养,更改姓名有利于其母子更好的生活;3、申请人生产时背井离乡,生产后身体虚弱需要人照顾,婚生子姓名并非本人主观意愿给予。特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办理姓名变更,将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为“顾某硕”。 被申请人答复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以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和第四条关于“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户口登记管理的具体承办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2、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提交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申请,并按照系统提示上传了办理业务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将其未成年儿子“李某硕”的姓名变更为“顾某硕”。被申请人在接收到浙里办系统推送的相关信息后,在网上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现其只提供了其个人签字的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缺少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变更姓名理由的材料,属主要材料欠缺。故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受理。3、不予受理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接收到浙里办系统推送的相关信息,于6月5日在网上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发现,其提供的主要材料欠缺。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回复告知不予受理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其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告知其准备齐全材料后需到窗口办理。其后申请人于6月5日、6月10日、6月17日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多次以相同材料对同一事项重复申报,被申请人均通过系统回复告知其不予受理。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4、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系统、电话告知了其不予受理的原因。不存在其所称的给出的回复与法律依据不符,不能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且在申请人信访后被申请人也帮助与其前夫李某恒进行了沟通联系。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在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该家庭户下家庭成员有顾某婷、李某硕等人。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顾某婷页显示“出生地:浙江省海宁市,本市(县)其他住址:……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首次申报……”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人李某硕页显示“出生日期……本市(县)其他住址:……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恒与被告顾某婷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硕由被告顾某婷抚养……”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提交变更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报表》载明:“申请人姓名:姓名:顾某婷,申请业务类型:姓名变更,变更人情况:姓名:李某硕,变更更正前:李某硕,变更更正后:顾某硕,户籍地派出所: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预约办理时间同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6月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需要到窗口提交材料,到时可帮忙打视频联系申请人前夫,其前夫同意前提下受理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浙里办系统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请携带相关材料至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同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以相同理由再次提交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第七十条 提交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姓名及其理由的书面申请书及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同日,申请人继续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以相同理由提交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6日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提交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姓名及其理由的书面申请书及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请补齐窗口办理)”。6月10日,申请人继续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以相同理由提交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1日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提交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姓名及其理由的书面申请书及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请补齐窗口办理))”。6月17日,申请人继续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以相同理由提交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变更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请携带相关材料至户籍地便民服务中心公安窗口办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申请,诉求内容:“单亲妈妈给孩子改姓难。5.24,本人向派出所申请单亲妈妈给孩子改姓的诉求,被某派出所驳回。根据《浙江省户口登记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成年人更改姓名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派出所以生父不到场同意为由拒绝办理。本人认为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孩子的生父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就没有相应决定孩子姓名的权利。同样派出所对户口登记第七十条的解释,本人认为为充分考虑到夫妻离异的情况,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 ”同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答复申请人:“……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已收悉。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号)第70条之规定,申报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提此规定,未成年人改名应由父母共同决定。治安大队、某派出所已多次向你沟通解释。”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浙里办办事详情截图、浙里办我的办事截图、《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报表》、详细信息查询截图、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查询截图、电话录音、呼叫查询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以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即“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和该规定第四条即“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户口登记管理的具体承办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即“申报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以及该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二)主要材料欠缺或虚假的……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系未成年人李某硕的母亲。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系统网上提交申报变更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没有提供就未成年人姓名变更协商一致的材料,属于主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电话向申请人进行释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就未成年人姓名变更协商一致材料,被申请人通过浙里办系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政策不符(请携带相关材料至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同日,海宁市公安局针对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反映变更姓名问题亦答复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申报变更未成年人李某硕姓名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