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4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0:5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嘉海政复〔2024〕135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35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将本案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的行为违法。6月6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5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贸易公司经销生产的“糯米年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年5月18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外包装内容由生产厂家负责,且有检测报告,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由生产厂家负责,被申请人并未将本案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属于行政不作为。既然不属于被举报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又认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错误等。特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将本案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7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举报称于同年33日购买的“手工糯米年糕虚假标注“纯手工制作”,要求赔偿并查处。423日对某贸易公司依法开展现场调查,现场在其公司内未发现举报的“手工糯米年糕424日对其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其认为其只是向生产厂家某肉类食品厂订购“手工糯米年糕进行销售,授权生产厂家在“手工糯米年糕外包装上使用其“发某鸟”商标,标注其公司名称,其并不负责该产品外包装具体内容,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并签署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同时被申请人于4月8日对某肉类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手工糯米年糕成品。于4月26日、5月6日对其负责人开展询问调查,该厂负责人表示该款“手工糯米年糕外包装内容由其负责,并且能提供标签检测合格报告。4月26日对某肉类食品厂员工开展询问调查,其表示该款年糕是纯手工制作。故被申请人于514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1、被举报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其公司内未发现举报的“手工糯米年糕。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有现场笔录记录相关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该法人明确表示其只是授权生产厂家某肉类食品厂生产该款“手工糯米年糕时使用其“发某鸟”商标,标注其公司名称,其并不负责该产品外包装具体内容,且生产厂家能提供该款产品的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的术语和定义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八等规定,因无法查证证据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已依法开展调查,根据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及现有的核查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监制的“手工糯米年糕”存在虚假标注“纯手工制作”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现场检查情况有拍照记录,并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不予立案理由充分,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举报人认为未将其举报依法移交至有权处理单位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违法,且本案涉案产品被委托生产商、监制商皆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即为有管辖权处理单位,本案不存在须将其举报移送有权处理单位情况。(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等,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三)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查询,截至2024年611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28次,举报694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举报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在购买食品后进行举报,索要高额赔偿,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背诚信原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同年3月3日在超市购得被举报人某贸易公司监制生产的“糯米年糕”,净含量:918,生产日期:2024年2月1日。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纯手工制作”,即表明其在制作的全过程并未采用到任何机械或模具进行辅助,全程手工制作而成,但其执行标准并无纯手工的制作生产工艺,也没有证据证明全程并未采用到任何机械或模具进行辅助,全程手工制作而成,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的相关规定。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袋正面标有:“糯米年糕 纯手工制作……”外包装袋反面标有:“食品名称:手工糯米年糕,产品类型:其他水磨年糕,产品标准代码:Q/TTF 0002S,监制商:贸易公司,生产者名称:某肉类食品厂……”同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发某鸟糯米年糕在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该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手工糯米年糕订购发票等……”4月24日,被申请人因调查需要,经审批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去年过年的时候订购过一批糯米年糕,并把公司注册商标“发某鸟”授权给某肉类食品厂使用在糯米年糕的外包装上,有授权书,并在外包装上标注其公司为监制商。电话订货,有供货单,没有监制合同或委托加工的协议。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内容包括标签的内容是某肉类食品厂确定的。经双方约定,其将商标提供给某肉类食品厂外包装使用,同时在糯米年糕外包装正反面标注其公司名称,包装上其他文字、图形内容由某肉类食品厂负责。其监督生产,要求生产厂家提供检测报告,合格才会销售。据其了解,某肉类食品厂做的年糕揉面、成型等步骤确实是靠人手工制作的,海宁这边的年糕厂都是这么写的,按照传统制作年糕的过程不可能完全不借助工具的,其认为消费者对“纯手工”的理解过于狭义等。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情况说明》。4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肉类食品厂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面粉在蒸好之后,案涉产品的制作过程中,揉面和成型这两个主要制作阶段都是工人靠纯手工操作和制作,完全不借助任何机器,所以才在包装上标注了“纯手工制作”。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成型区的照片只有一个操作台,没有任何机器设备是属实的。工人揉面和成型都是在这个操作台上纯手工进行的,完全不借助任何机器。“发某鸟”授权给其使用在糯米年糕的外包装上。双方是通过电话订货和供货,有供货单。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内容包括标签是其单位确定。双方约定某贸易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其在外包装上使用,同时在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正反面标注某贸易公司的名称。外包装上其他文字、图形内容是其单位确定。其生产完成后会提供给某贸易公司检测报告,检测合格才会销售。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TTF0002S-2019。同日,被申请人对某肉类食品厂的员工邹某康进行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是制作年糕的员工。年糕的制作为:米粉蒸好之后,工人在操作台上,制作过程的揉面和成型都是工人纯手工制作,完全不借助任何机器。某技术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手工糯米年糕,委托单位:某贸易公司,到样日期:2024年1月4日,检测项目:净含量、水分、酸度,检测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明示质量指标(Q/TTF 0002S-2009)要求……”5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肉类食品厂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后将案涉产品发某鸟糯米年糕(净含量:918g)包装标签送去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相关标签项目都是符合要求的。报告上未标示型号可能检测机构漏掉了,其生产的发某鸟糯米年糕只有918g这一款。某技术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手工糯米年糕,委托单位:某肉类食品厂,到样日期:2024年4月17日,标签审核结果:标准规定标识内容(基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标示、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标签、食用方法)符合GB 7718-2011、GB 28050-2011……”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当事人向某肉类食品厂订购的糯米年糕,外包装内容由生产厂家某肉类食品厂负责,且某肉类食品厂提供了该款糯米年糕产品的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现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将本案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检测报告》、Q/TTF0002S-2019《某肉类食品厂企业标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全国12315平台检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肉类食品厂生产,双方约定,涉案产品标签问题由生产商某肉类食品厂负责。生产商以及员工陈述案涉产品的制作方式为米粉蒸好之后,揉面和成型都是工人纯手工制作,不借助机器。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标签审核结果显示标准规定标识内容(基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以及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被指称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案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因调查需要,于同年4月24日,经审批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5月14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